云南正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云南正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四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正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中路1088号和成国际A座21层。组织机构代码:71940903-4。
法定代表人阮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光星路618号2幢一楼,组织机构代码:05937393-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芳,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正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双方以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6月10日正卓公司尚欠天诚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90242元。2014年7月1日,双方再次以致客户函确认正卓公司尚欠天诚公司货款490242元,结算货款不得现金结算,且货款统一汇往天诚公司账户。2014年12月31日,正卓公司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天诚公司货款6万元。故诉请判令正卓公司支付天诚公司货款43024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以对账单和致客户函的方式明确了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清结债务的方式,该约定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正卓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全部结清与天诚公司间的货款的抗辩主张,故天诚公司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正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诚公司支付货款43024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原审判决宣判后,正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于2014年实际交易的货款为14万元,正卓公司于2014年6月6日、7月17日、8月7日依照天诚公司销售服务人员***的指令向户名为扬州市邗江天亮电子器材经营部的账户支付货款共计8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6万元,两笔共计14万元,现货款已支付完毕,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至于正卓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与天诚公司签署的对账单,是根据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对一个供货周期的结算,但天诚公司仅履行了对账单中14万元的供货,其余供货没有实际履行,故正卓公司不应对未供货部分承担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天诚公司答辩称:正卓公司诉称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形成了先签订对账单,后供货的交易习惯,无证据证实,也与事实不符。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均为天诚公司按正卓公司的要求发货,而后由双主对账确认发货金额,且正卓公司也不可能在背负巨大或有债务风险的情况下,签署一份没有发货事实的对账单,这与正卓公司的利益相悖,不符合客观事实。另,在天诚公司指定付款账户的情况下,正卓公司与***自行约定三个与天诚公司无关的收款账户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正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度天诚公司向正卓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为14万元,正卓公司根据***的指令已就货款支付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天诚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致客户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2、银行支付凭证12份、正卓公司2012年全年银行明细一组,欲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均按天诚公司销售代表***要求将货款支付到其指定的收款账户,并形成双方交易习惯;3、销售清单一组,欲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凭销货清单进行结算。
经质证,被上诉人天诚公司对正卓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但***并未到庭陈述,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除2014年12月31日这笔6万元是支付天诚公司货款外,其余均为正卓公司与案外人的交易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的签字无法核实,且销货清单不能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故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
二审中,被上诉人天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销售人员岗位责任协议书》各一份,欲证明***是天诚公司工作人员,其岗位为销售后勤服务管理岗,职责销售产品、货款回笼;2、扬州市邗江天亮电子器材经营部、昆明市科高路天诚线缆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欲证明两家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其账户是个人设立与天诚公司没有任何关联;3、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欲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诚公司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且发票上的货物名称、数量、金额均经***核实过。
经质证,上诉人正卓公司对天诚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有回笼货款的职责,正卓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从主体上看虽与天诚公司没有关系,但是***指定的收款人;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正卓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中除2014年12月31日的付款凭证系支付到天诚公司外,其余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故本院对2014年12月31日的付款凭证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证明正卓公司关于双方交易习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天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且正卓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特征,且正卓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的异议,正卓公司提出:双方虽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对账单》,但实际供货金额为14万元。天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正卓公司提出的异议涉及本案的责任承担,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一并说明,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系天诚公司的工作人员。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对账单》中的对账金额是否是实际供货金额?二、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正卓公司提出该《对账单》系对将来一个周期内的所有供货的结算,实际供货金额为14万元,对账中的其余金额尚未供货,这也是双方交易习惯。天诚公司认为《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是实际供货金额。本院认为,双方在《对账单》上予以签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账单》上载明:“首先感谢贵单位长期以来对我公司的支持和配合,为了今后我们供需双方能更好的合作,现将往年的应收账款进行一次核对,截止时间2014年6月10日,贵单位尚欠我公司已发货、已开票货款/元,已发货、未开票货款490242元,合计货款490242元。”能够认定双方对2014年6月10日前累计的尚欠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故本院对天诚公司关于实际供货金额49024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正卓公司上诉实际供货金额为14万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交易中形成了特殊交易习惯,且正卓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预知该《对账单》的风险责任和后果,故本院对正卓公司关于实际供货金额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经对账结算,正卓公司尚欠天诚公司货款490242元,故正卓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建立买卖关系后,于2014年6月10日对账结算,正卓公司尚欠天诚公司货款490242元,天诚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发出《天诚智能集团致客户函》,对欠款金额和付款方式进行明确,正卓公司在《天诚智能集团致客户函》上予以签章确认。2014年12月31日,正卓公司向天诚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尚欠货款430242元,故本院对尚欠货款430242元予以确认。正卓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14万元的付款义务,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正卓公司在对账结算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卓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4元,由上诉人云南正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冯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白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