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云民申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正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中****号和成国际*座**层。
法定代表人:阮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鑫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光星路***号*幢*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正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天诚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卓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起诉的涉案事实发生在2014年,在双方于6月10日签署《对账单》之前实际已经完成了部分供货行为。在整个2014年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6月6日、7月17日、8月7日依照天诚公司销售服务人员的指令向户名为扬州市邗江天亮电子器材经营的账户支付了货款八万元,于12月31日支付了货款六万元,至此,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正卓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与天诚公司签署的对账单,是根据双方长期的交易习惯对一个供货周期的结算,被申请人并未进行供货双方也未按照交易习惯签署《销货清单》对进行确认,未发生实际货物购销关系,故申请人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对账单和致客户函的方式明确了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及清结债务的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正卓公司认为天成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14万元,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交易中形成了特殊交易习惯,且正卓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预知该《对账单》的风险责任和后果,原审法院确认正卓公司尚欠天诚公司货款430242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云南正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正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潘建芝
审判员马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