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5民初86018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原告:***,女,1966年8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雪,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冬瑞,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翰尔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吉庆里9号、10号住宅楼A座2区401室。
法定代表人:谢秀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玲莉,女,北京翰尔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良翠,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存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弋,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以下单独提起时简称姓名,与***一并提起时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翰尔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尔森公司)、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单独提起时简称研究院公司,与翰尔森公司一并提起时简称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向二原告支付1.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费97268.03元;2.丧葬补助金200000元;3.抚恤金72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女康X于2011年7月1日入职翰尔森公司,2016年5月15日康X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病死亡。翰尔森公司曾在康X生病期间多次劝说其离职,康X死亡后未为康X办理社保赔偿金等,私自变更康X的社保卡及工资卡,领取康X的商业保险赔付金,且未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二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
翰尔森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我方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第一,我公司已经为康X足额缴纳商业保险以及补充保险,所以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保险外的医疗费;第二,康X患病后,已经由新华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61448.52元,社会保险基金支付53229.2元,剩余自费部分医疗费52385.49元无需我公司赔偿;第三,根据劳动保障部18号文件,康X去世时,二原告年龄均不足50岁且有劳动能力,不属于供养范围;第四,关于丧葬费我公司已经支付5000元;第五,二原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1年的时效。综上,不同意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研究院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报销以及自费部分同意翰尔森公司的意见。一、我公司与康X不存在劳动关系,翰尔森公司与我公司之间为劳务派遣合作关系,康X于2014年2月1日入职翰尔森公司,被派遣至我公司工作,康X与翰尔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为了减轻康X家的压力,我公司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后新华保险总计报销60000多元,包含我公司垫付的50000元,康X知道该50000元要归还我公司,所以写了承诺函,故我公司不应该再支付医疗费,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三、翰尔森公司依据北京市规定支付了丧葬费5000元,依据的是2009年1月23日《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康X是因病死亡职工,丧葬补助费应该是5000元。四、关于抚恤金,二原告不属于法定的抚恤对象,不属于供养亲属范围,其他意见同翰尔森公司一致。五、二原告的请求已超过时效。2014年12月30日康X出院至2015年12月30日一年的时间,康X可以起诉。2016年5月15日康X去世,劳动合同于该日终止,自此其他请求的仲裁时效开始计算,但二原告自2019年5月8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二原告以翰尔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635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二原告的仲裁申请。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X于2011年7月1日入职翰尔森公司,翰尔森公司将康X派遣至研究院公司工作,任店员。康X于2016年5月15日去世,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分别为康X之父母。
翰尔森公司主张已为康X缴纳了社会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险。二原告主张康X于医疗期产生医疗费151637.54元,社会保险基金已支付51360.92元,翰尔森公司为康X缴纳了商业保险,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医疗费部分的97%。二被告主张康X的医疗费已经依法得到全部报销款,未能报销的医疗费均为其个人应承担的自费部分。另查,二原告已另行起诉翰尔森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二被告主张二原告不符合支付抚恤金的条件,翰尔森公司已支付二原告丧葬费5000元。
审理中,本院致电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询问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所需资金是否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该中心工作人员答复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如果在职职工于2011年7月1日之后因病去世,其亲属主张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应由在职职工去世时所在用人单位前往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配合职工亲属进行申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主张康X的医疗费已经过社会保险报销,翰尔森公司为康X缴纳了商业保险,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依据商业保险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因翰尔森公司为康X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实的情况,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应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二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需要说明的是,二被告应按照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积极配合二原告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张午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