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5民初9470号
原告: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化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53052761L。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雪妮,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东旭,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西南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雪妮、王晨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限1个月。本案于2019年6月5日中止诉讼,8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3706.3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被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0310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8〕6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裁决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3706.30元。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认为,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从2007年开始入职四川利万步森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万步森水泥公司)并缴纳养老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7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入职后,鉴于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与利万步森水泥公司均是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旗下的关联公司,被告**为避免今后社保转移手续的麻烦,口头向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申请继续通过利万步森水泥公司名义为其缴纳社保。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经与利万步森水泥公司协调一致后,原告每月(或每年年终)将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及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保缴费费用全部足额转帐支付给利万步森水泥公司,由其代为缴纳社保。据此,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已依法承担了用人单位应尽的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
其次,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也自认利万步森水泥公司与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同属一个母公司,二公司有极强的法律关联关系,存在公司之间人员调动情形。
再者,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中,被告**的这种社保缴纳方式从未发生变更,故虽然被告**矢口否认,但仲裁庭有充分理由推定被告**对该种缴纳方式知情并同意,否则,被告**不可能在如此长的时间内从未提出异议。而且,就结果来讲,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每月向利万步森水泥公司支付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社会保险费,且相关费用据实缴入了被告**的社会保险帐户,被告**并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其依法享受了社会保险福利。况且,跨省份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必须由劳动者主动申请并得到其配合,然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提出过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申请。因此,被告**无权以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长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以此为由认定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事实上已依法为被告**缴纳入职后的社保费用,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获赔经济补偿,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3706.30元。理由:一、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是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主体,但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并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二、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诉称被告**口头申请通过利万步森水泥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保应当是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而劳动者不会经办该手续;三、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行为或委托他人缴纳社保的行为,被告**并不知情,且给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害,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应当驳回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被告的岗位为生产经营工作和原告指派的其他工作,实际上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标准合同中没有明确,但确定是年薪工资制。
2、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职工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上不存在扣留10%工资一项。被告的岗位基本工资1500元是足额发放的,不存在克扣。该工资表上载明了五险一金具体的支付金额,且被告**作为营销处副处长的公积金标准甚至远高于处长,因为利万步森水泥公司为被告**缴纳公积金的标准较高,这也是被告**不将社保关系转入原告处的主要原因。证明原告公司每个月的工资都是足额发放的。计薪周期为自然月,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即便要计算经济补偿,计算基数也应当是从2017年9月计算到2018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
被告**对《劳动合同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入职原告单位的时间是2017年1月1日无异议,但陈述自己是由原告公司的总部调入原告单位任职。对年薪制的说法有异议,虽然劳动合同写有年薪制,但根据合同中劳动报酬第四条,实质上是按月计算,实行的是月薪制,发放工资的时间是次月2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对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被告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由于没有原告公司的签章所以不符合工资表的法定形式,对于证明**工资金额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应发工资中扣除了年终计提的10%,被告会举示证据证明计提10%之后的工资标准和发放工资标准是吻合的。从该工资表可以证明原、被告实行的是按月发放工资的方式。
因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以其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为由对其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因该工资表系原告公司内部使用,是否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不影响其效力,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3、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8)38号文件的审核单。证明该文件系由被告所在的营销处拟稿的,被告作为营销处领导参与制定并签发,其对该文件内容是十分清楚的,若被告认为该文件存在违法之处,其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向单位提出意见。其作为制定者,也应当承担制定不当的后果。
被告对该“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审签稿未附具体文件内容,对于该文件内容的相关规定并不清晰,无法证明与被告提交的“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8)38号文件”系同一份文件;该审签稿并不是履行民主程序征求职工代表和工会意见而形成的,且被告并不是该文件的制定者,因为被告的职位是销售处的副处长,而制定文件是由处长、办公部门具体负责,所以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自己在该审核单上“拟稿部门:市场营销处”一栏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也仅仅只是呈报的形式而已,被告对具体内容不知情。
尽管原告提供的“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8)38号文件的审核单”未附文件原文内容,但其文号与被告提供的“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8)38号文件”文号一致,且该审核单中的文件标题、附件标题与被告提供的“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8)38号文件”的标题一致,附件标题也一致,故本院对该审核单予以确认。
4、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逐月的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应转利万步森水泥公司相关费用(明细表)、付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利万步森水泥公司出具的关于**的《入职证明》、邻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有关**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证明》,邻水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出具的有关**参加失业保险的《证明》,《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基本情况表》、《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人明细》,证明**于2007年4月17日入职利万步森水泥公司,该公司于2007年4月至2018年9月为**参加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已经将被告**的五险一金费用转入了利万步森水泥公司,并缴入了被告的五险一金账户中。且被告**从2017年1月11日(即**在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入职后)开始,被告**多次提取了住房公积金,证明被告对于原告通过利万步森水泥公司缴纳相关费用是知情的,且享受到了相应的权益。
被告**对“证据4”中的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应转利万步森水泥公司相关费用(明细表)以该表既没有制表人和行政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公司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对付款申请单以系原告单方制作,不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性,且没有被告的签名认可为由而提出了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代被告缴纳的五险一金。且认为该组证据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同意由利万步森公司代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仅仅是原告与利万步森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合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目的。**认为《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基本情况表》、《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人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争议是原告是否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不涉及公积金是否缴纳的问题,因此公积金的缴纳与社保缴纳没有关联性。并认为对于社保和公积金缴纳的相关手续都是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劳动者并没有义务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对“证据4”中的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应转利万步森水泥公司相关费用(明细表),尽管被告**以该表没有制表人和行政人员的签字,没有公司印章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结合付款申请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在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工作期间的每月工资中均有扣除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且**当庭对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其社会保险均是由利万步森公司缴纳的事实予以确认,只是称自己没有同意也不知情。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利万步森水泥公司与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双方有共同的母公司(即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双方为关联公司的情况。因被告**调离利万步森水泥公司后,双方便无劳动关系,利万步森水泥公司无义务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故此,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将其应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费用转账支付给利万步森水泥公司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证据4”因其互相印证、且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5、《重庆长寿西南水泥2017年劳动报酬福利清单确认书》,原告以此证明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情形。
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已实际支付了上述名目的福利待遇,而是借其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强迫劳动者签署的不实的内容。
因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未提供自己在该劳动报酬福利清单确认书上签字系受原告强迫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支持自己的仲裁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书)》7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陈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重庆西南行发〔2016〕19号)、《关于贺毅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重庆西南行发〔2016〕76号)。被告**以此证明2007年4月17日至2018年8月29日,被告入职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及非因本人原因被调至各关联公司工作的情况,调动时被告并未领取经济补偿金,以及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约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这组证据也证明了被告从2007年开始在四川利万步森公司入职,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是关联性的区域公司,所以被告的社保缴纳一直通过利万步森公司进行。
本院对《劳动合同(书)》7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陈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重庆西南行发〔2016〕19号)、《关于贺毅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重庆西南行发〔2016〕76号)予以确认。
市场营销处全体人员二次分配工资核算表、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以此证明其应该领取工资的标准及扣发10%工资的情况,自己的月平均工资标准。
原告对该工资核算表以其系复印件,且未经原告盖章确认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双方客观上的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每月扣除10%工资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解释为:市场营销处全体人员二次分配工资核算表,是原告公司销售处统计员陈娜制作的。市场营销处签字为“蒙尔权”,分管领导是“陈宗涛”,该表是被告在职时被告都有复印件。首先,我们提供的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我们手中拥有复印件是符合常理的,原件应该是保存在公司的。其次,从我们举示的核算表与原告举示的工资表以及我们举示的银行流水原件的金额是可以相互吻合的,足以印证该份二次工资分配核算表的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真实性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年终发放10%一栏能够看出扣除了10%的计提工资的事实,对这一事实是原告公司制定的制度。
重庆西南行发(2016)19号文件、重庆西南行发(2016)179号文件、川渝西南人发(2017)138号文件,该文件来源于原告公司的办公系统。该文件中有对蒙尔权、陈宗涛任职的情况,证明蒙尔权、陈宗涛系该公司员工,陈宗涛曾经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
原告对“证据3”三份文件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三性”,且即使原告有职工名为陈宗涛,也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二次分配表中的签字的陈宗涛与其是否是同一人。
银行交易明细表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市场营销处全体人员二次分配工资核算表,尽管原告公司以其系复印件为由提出了异议,但被告解释其原件在原告公司,其解释的理由符合情理,且该二次分配工资核算表有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名,尽管原告对其签名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通知其员工陈宗涛出庭作证,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对二次分配工资核算表予以确认。
对“证据3”的三份文件,尽管原告以其系复印件为由提出了异议,但该文件来源于原告公司的办公系统,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同文号的文件来否定该三份文件的真实性,故此,本院对该三份文件予以确认。
4、《到岗上班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违法调岗、降薪。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到岗上班通知书是因为被告在2018年6月参加岗位竞聘时落选,所以按照竞聘方案原告通知被告到生产部上岗工作,对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我方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8月29日,因为被告服从调岗安排后,在2018年8月29日就自动离职,从签到本可以反映出来。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此,本院予以确认。
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川渝西南市发(2017)44号文件一份,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7)49号文件、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8)38号文件,证明该三份文件系从原告公司办公系统下载的,印证前述文件的真实性,因为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8)38号文件中有提到是依据川渝西南市发(2017)44号文件制定的。原告公司的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7)49号文件证明原告有扣留10%的劳动报酬未发放,能够印证川渝西南市发(2017)44号文件的真实性。并认为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7)49号文件内容违法,劳动者的工资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如果是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合法制定,而该文件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每月扣取被告10%工资在年底发放,并认为该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该按时足额发放。
原告对光盘所载明的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川渝西南市发(2017)44号文件以其不是原告发布的,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7)49号文件、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8)38号文件以其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具体工资分配形式的确定,不存在违法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形。且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8)38号文件在视频中显示是2018年5月8日发布,2018年8月二十几日才处理的,被告在2018年8月就已离职,因此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对其光盘所载明的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能够证明该三份文件的来源,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利万步森水泥有限公司、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为关联企业。四川利万步森水泥有限公司与长寿西南水泥公司的共同的母公司为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系长寿西南水泥公司的股东。
2007年4月17日,被告**到利万步森水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后任职该公司市场营销处副处长。2016年8月1日,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免去**的利万步森水泥公司的市场营销处副处长职务,被任命为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市场营销处副处长。2017年1月1日,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免去**的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市场营销处副处长职务,任命其为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市场营销处副处长。同日,长寿西南水泥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其中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需要,从事生产经营工作及指派办理的其他工作。劳动报酬的约定:其中2、甲方根据其经营特点、薪酬制度、和乙方的岗位、能力、表现、学历等,确定对乙方实行年工资制。奖金或效益工资根据甲方对乙方的定期考核予以发放,以后,按甲方工资制度调整工资。3、若乙方的职位或岗位出现异动,乙方则遵从甲方的薪金或员工职级管理规定,由甲方重新核定。4、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质量标准的,甲方于每月25日,按照企业工资制度规定的工资标准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的劳动报酬。7、乙方工作岗位调整,工资随岗位相应调整。乙方同意调整岗位,视为同时同意其工资按新岗位的工资确定。
2017年7月20日,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发布了《关于印发的通知》(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7〕49号),公司各部门:为规范销售人员薪酬计提考核,完善销售人员激励考核机制,充分调动销售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根据“关于印发《川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成员企业销售部门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川渝西南市发〔2017〕4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该《销售部门薪酬二次分配方案》其中:三、考核细则,其中“2、薪酬分配原则:根据考核计提薪酬总额,其中:90%作为月度薪酬考核发放,其余10%作为年终考核发放。”其中:五、销售部门薪酬二次分配方案,(一)市场营销处中层管理人员工资核算方法及说明,其中3.月度个人工作质量考核(K):“(4)月度计提工资10%用于年终发放,其余90%作为月度薪酬考核发放。”
2018年2月11日,被告**在《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2017年劳动报酬福利清算确认书》签字并捺印,该确认书载明:“本人确认,本人已与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营销岗位工作。经公司和本人核算,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公司2017年劳动报酬、社保福利等工资性费用已全部清算完毕,同时公司对本人年度绩效薪酬考核已确认兑现。现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本人。本人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加班及各类假期工资、奖金、津贴、各种补贴等)及2017年年终奖金等已结算并领取完毕。本人对此确认无误。(注:本人已收到2017年度工资支付明细表,明确表示无异议。)
2018年6月,被告**参加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关联企业组织开展的渝西营销中心岗位竞聘。同年7月19日,**因竞聘失败由长寿西南水泥公司调动至生产部工作。当日,**到岗并签到上班,并在该岗位上班至2018年8月28日。
2018年8月29日,**向长寿西南水泥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以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拖欠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以及违法调整工作岗位和降低劳动报酬等诸多违法行为,给本人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年休假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长寿西南水泥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8年9月6日,**以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违法调整工作岗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长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向其支付:1、2018年7月、8月违法降薪差额34658.56元;2、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未发的月度计提工资8402元;3、2007年4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带薪年休假报酬88746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310元。2018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626号]《仲裁裁决书》,以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未依法为**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该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主张的长寿西南水泥公司违法降薪缺乏事实依据,以2007年4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与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未享受年休假及未获得带薪年休假报酬为由,未主张该期间的年休假待遇。并以**在长寿西南水泥公司2017年劳动报酬福利清算确认书上已签字确认其2017年工资报酬、福利等已结清为由,对其主张的2017年度的年休假报酬,该委不予支持。遂裁决:一、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未发的月度计提工资8402元;二、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报酬7853.98元;三、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3706.3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追索劳动报酬(月度计提工资)纠纷另案处理。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对2018年带薪年休假报酬的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对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是否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是否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应当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但因**在原用人单位的利万步森水泥公司参加了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且**到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工作后,并未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加之利万步森水泥公司与长寿西南水泥公司系关联公司,**在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工作期间,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含**的社会保险费从工资中代扣代缴的部分)仍由利万步森水泥公司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缴纳,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再转账支付给利万步森水泥公司,长寿西南水泥公司的此行为并不必然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所称的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尽管住房公积金与社会保险费的性质不同、征收机构也不同,但通常情况下,二者均是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而被告**在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工作期间,去利万步森水泥公司所在地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即广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了住房公积金,其知晓了自己的住房公积金仍由利万步森水泥公司缴纳,同时就知晓了其社会保险亦由利万步森水泥公司缴纳,而利万步森水泥公司并无该缴费义务。故被告**所称的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通过利万步森水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己不知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认定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为被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二、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关于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是否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8)渝0115民初9469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对被告**实行的是年薪制的工资制度,每月实际发放90%的工资,每月计提10%的工资作为年终奖发放,并无不妥,被告**每月领取工资时对此也无异议,且被告**在在长寿西南水泥公司2017年劳动报酬福利清算确认书上已签字确认:“本人已收到2017年度工资支付明细表,明确表示无异议。”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对被告**的年工资按照每月提取10%用于年底发放,其余工资按月发放的工资发放方式达成了一致意见。此种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关于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是否未支付被告**的年休假工资问题。
因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才建立劳动关系,而2007年4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与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在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报酬是否获取,与原告西南水泥公司无关。因被告**在长寿西南水泥公司2017年劳动报酬福利清算确认书上已签字确认其2017年工资报酬、福利等已结清,故对其辩称的2017年度的年休假报酬未获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2018年度还剩4个月时间,不能排除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在当年剩余时间内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可能性。尽管本院在(2019)渝0115民初9469号民事判决中主张由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带薪年休假报酬,那是因为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已经离开了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而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无法再安排其休当年的年休假的缘故,而非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故意拖欠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被告**以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是否对被告**违法调整工作岗位和降低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8年6月参加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关联企业组织开展的渝西营销中心岗位竞聘。同年7月19日,**因竞聘失败由长寿西南水泥公司调动至生产部工作。当日,**到岗并签到上班,并在该岗位上班至2018年8月28日,被告**到调整后的新单位工作满一个月。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调岗行为的确认。故此,被告所称的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对其违法调整工作岗位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的约定:“若乙方(**)的职位或岗位出现异动,乙方则遵从甲方(长寿西南水泥公司)的薪金或员工职级管理规定,由甲方重新核定。”因被告**仅以2018年7月前的平均工资作为核算标准,而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2018年7月、8月的工资的具体核算标准,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被告**对[渝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6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的由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支付其2018年7月、8月违法降薪差额34658.56元,并未向法院提起诉。故此,对被告**所称的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对其违法降薪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向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递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提出的违法调整工作岗位和降低劳动报酬的理由,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举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3706.3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平
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
人民陪审员  熊素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茂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