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四川达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达州利森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703民初1853号
原告:四川达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经济开发区斌郎乡木瓜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MA62E28Q5P。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4-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92263380F。
法定代表人:白彦,总经理。
被告:达州利森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双拱镇江水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665397962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化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53052761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达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被告达州利森水泥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查明,原告主张2016年3月向第一被告交纳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后,通过竞标取得向第一被告销售煤炭的资格,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和2016年4月20日按照第一被告指示向其下属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分别交送煤炭14车和16车,但被告拒不签订书面《销售合同》和拒不结算已送交的煤炭货款。原告就此事实曾于2018年5月7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9月16日作出(2018)渝0105民初794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并要求相同的第一被告承担相同的责任,属于不得起诉的情形,原告可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达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被告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提起的相同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之规定,原告可依法申请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达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50元,退还本案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何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