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5民初9469号
原告: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化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53052761L。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雪妮,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东旭,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西南水泥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9日、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雪妮、XX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雪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未发放的月度计提工资840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6日,被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未发放的月度计提工资8402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8〕6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6月未发放的月度计提工资8402元。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认为,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不应向被告**支付所谓的“月度计提工资”,理由如下:
首先,为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情况,原告向长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交了工资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认可。然而,原告举示的工资表中未显示存在所谓的“月度计提工资”一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所谓的薪酬考核文件,但该文件系复印件,在未经原告认可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在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每月从被告工资中计提了10%用于年终发放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抛开该份薪酬考核文件的真实性不谈,该份文件中提出的所谓“每月计提工资”在性质上系年终绩效考核的一部分,而非被告的基本工资,此款需根据年终各项综合指标进行核算确认后再行支付,这是企业经营过程中非常常见的工资构成发放方式。因此,即便该文件真实性得到确认,那么被告在2018年年中离职,年终绩效考核工资的发放条件尚未成就,期限尚未届满,该款项也暂不应当发放。然而,长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直接认定,每月计提绩效考核工资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未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并据此裁决原告立即支付该部分款项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所谓的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未发的月度计提工资,更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形。故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8402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的将劳动报酬支付给劳动者,再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每月25日前将劳动报酬足额支付被告。原告每月计提10%的劳动报酬,既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又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属于克扣、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对于原告在诉状中说到计提工资性质的问题,被告认为该计提工资不属于年终考核的性质,因为该笔工资是每个月进行绩效考核之后所确定的应发工资,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就存在对工资进行重复考核的情况,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被告的岗位为生产经营工作和原告指派的其他工作,实际上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标准合同中没有明确,但确定是年薪工资制。
2、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职工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上不存在扣留10%工资一项。被告的岗位基本工资1500元是足额发放的,不存在克扣。证明该公司对被告每个月的工资都是足额发放的。计薪周期为自然月,当月工资次月发放。
被告**对《劳动合同书》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入职原告单位的时间是2017年1月1日无异议,但陈述自己是由原告公司的总部调入原告单位任职。对年薪制的说法有异议,虽然劳动合同写有年薪制,但根据合同中劳动报酬第四条,实质上是按月计算,实行的是月薪制,发放工资的时间是次月25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对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被告工资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由于没有原告公司的签章所以不符合工资表的法定形式,对于证明**工资金额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应发工资中扣除了年终计提的10%,被告会举示证据证明计提10%之后的工资标准和发放工资标准是吻合的。从该工资表可以证明原、被告实行的是按月发放工资的方式。
因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以其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为由对其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因该工资表系原告公司内部使用,是否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不影响其效力,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3、《重庆长寿西南水泥2017年劳动报酬福利清单确认书》,原告以此证明足额向被告发放了工资,不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情形。
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告已实际支付了上述名目的福利待遇,而是借其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强迫劳动者签署的不实的内容。
因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未提供自己在该劳动报酬福利清单确认书上签字系受原告强迫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
4、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8)38号文件的审核单。证明该文件系由被告所在的营销处拟稿的,被告作为营销处领导参与制定并签发,其对该文件内容是十分清楚的,若被告认为该文件存在违法之处,其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向单位提出意见。其作为制定者,也应当承担制定不当的后果。
被告对该“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审签稿未附具体文件内容,对于该文件内容的相关规定并不清晰,无法证明与被告提交的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8)38号文件系同一份文件;该审签稿并不是履行民主程序征求职工代表和工会意见而形成的,且被告并不是该文件的制定者,因为被告的职位是销售处的副处长,而制定文件是由处长、办公部门具体负责,所以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自己在该审核单上“拟稿部门:市场营销处”一栏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也仅仅只是呈报的形式而已,被告对具体内容不知情。
尽管原告提供的“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8)38号文件的审核单”未附文件原文内容,但其文号与被告提供的“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8)38号文件”文号一致,且该审核单中的文件标题、附件标题与被告提供的“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8)38号文件”的标题一致,附件标题也一致,故本院对该审核单予以确认。
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支持自己的仲裁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书)》7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陈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重庆西南行发〔2016〕19号)、《关于贺毅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重庆西南行发〔2016〕76号)。被告**以此证明证明2007年4月17日至2018年8月29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及非因本人原因被调至各关联公司工作的情况,调动时被告并未领取经济补偿金,以及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约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这组证据也证明了被告从2007年开始在四川利万步森公司入职,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是关联性的区域公司,所以被告的社保缴纳一直通过利万步森公司进行。
本院对《劳动合同(书)》7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陈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重庆西南行发〔2016〕19号)、《关于贺毅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重庆西南行发〔2016〕76号)予以确认。
2、市场营销处全体人员二次分配工资核算表、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以此证明其应该领取工资的标准及扣发10%工资的情况,自己的月平均工资标准。
原告对该工资核算表以其系复印件,且未经原告盖章确认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银行交易明细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双方客观上的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每月扣除10%工资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解释为:市场营销处全体人员二次分配工资核算表,是原告公司销售处统计员陈娜制作的。市场营销处签字为“蒙尔权”,分管领导是“陈宗涛”,该表是被告在职时被告都有复印件。首先,我们提供的虽然是复印件,但是我们手中拥有复印件是符合常理的,原件应该保存在原告公司的。其次,从我们举示的核算表与原告举示的工资表以及我们举示的银行流水原件的金额是可以相互吻合的,足以印证该份二次工资分配核算表的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复印件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真实性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年终发放10%一栏能够看出扣除了10%的计提工资的事实,对这一事实是原告公司制定的制度。
3、重庆西南行发(2016)19号文件、重庆西南行发(2016)179号文件、川渝西南人发(2017)138号文件,该文件来源于原告公司的办公系统,该文件中有对蒙尔权、陈宗涛任职的情况。被告以此证明蒙尔权、陈宗涛系该公司员工,陈宗涛曾经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
原告对上述三份文件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三性”,且即使原告有职工名为陈宗涛,也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在二次分配表中签字的陈宗涛与其是否是同一人。
银行交易明细表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市场营销处全体人员二次分配工资核算表,尽管原告公司以其系复印件为由提出了异议,但被告解释其原件在原告公司,其解释的理由符合情理,且该二次分配工资核算表有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名,尽管原告对其签名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通知其员工陈宗涛出庭作证,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对二次分配工资核算表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三份文件,尽管原告以其系复印件为由提出了异议,但该文件来源于原告公司的办公系统,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同文号的文件来否定该三份文件的真实性,故此,本院对该三份文件予以确认。
4、《到岗上班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违法调岗、降薪。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到岗上班通知书是因为被告在2018年6月参加岗位竞聘时落选,所以按照竞聘方案原告通知被告到生产部上岗工作。对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我方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8年8月29日,因为被告服从调岗安排后,在2018年8月29日就自动离职,从签到本可以反映出来。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此,本院予以确认。
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川渝西南市发(2017)44号文件一份,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7)49号文件、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8)38号文件,证明该三份文件系从原告公司办公系统下载的,印证前述文件的真实性,因为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8)38号文件中有提到是依据川渝西南市发(2017)44号文件制定的。原告公司的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7)49号文件证明原告有扣留10%的劳动报酬未发放,能够印证川渝西南市发(2017)44号文件的真实性。并认为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7)49号文件内容违法,劳动者的工资应当及时足额发放,如果是规章制度应当经过民主程序合法制定,而该文件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每月扣取被告10%工资在年底发放,并认为该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应该按时足额发放。
原告对光盘所载明的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川渝西南市发(2017)44号文件以其不是原告发布的,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7)49号文件、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8)38号文件以其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具体工资分配形式的确定,不存在违法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形。且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8)38号文件在视频中显示是2018年5月8日发布,2018年8月二十几日才处理的,被告在2018年8月就已离职,因此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对其光盘所载明的视频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能够证明该三份文件的来源,故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四川利森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利万步森水泥有限公司、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为关联企业。四川利万步森水泥有限公司与长寿西南水泥公司的共同的母公司为西南水泥有限公司,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系长寿西南水泥公司的股东。
2007年4月17日,被告**到四川利万步森水泥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后任职该公司市场营销处副处长。2016年8月1日,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免去**的四川利万步森水泥有限公司的市场营销处副处长职务,任命其为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市场营销处副处长。2017年1月1日,重庆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免去被告**的重庆铜梁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市场营销处副处长职务,任命其为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市场营销处副处长。同日,长寿西南水泥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其中约定:乙方同意根据需要,从事生产经营工作及指派办理的其他工作。劳动报酬的约定:其中2、甲方根据其经营特点、薪酬制度、和乙方的岗位、能力、表现、学历等,确定对乙方实行年工资制。奖金或效益工资根据甲方对乙方的定期考核予以发放,以后,按甲方工资制度调整工资。3、若乙方的职位或岗位出现异动,乙方则遵从甲方的薪金或员工职级管理规定,由甲方重新核定。4、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质量标准的,甲方于每月25日,按照企业工资制度规定的工资标准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的劳动报酬。7、乙方工作岗位调整,工资随岗位相应调整。乙方同意调整岗位,视为同时同意其工资按新岗位的工资确定。
2017年7月20日,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发布了《关于印发<销售部门薪酬二次分配方案>的通知》(重庆长寿西南市发〔2017〕49号),公司各部门:为规范销售人员薪酬计提考核,完善销售人员激励考核机制,充分调动销售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根据“关于印发《川渝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成员企业销售部门薪酬管理办法》的通知(川渝西南市发〔2017〕4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公司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该《销售部门薪酬二次分配方案》其中:三、考核细则,其中“2、薪酬分配原则:根据考核计提薪酬总额,其中:90%作为月度薪酬考核发放,其余10%作为年终考核发放。”其中:五、销售部门薪酬二次分配方案,(一)市场营销处中层管理人员工资核算方法及说明,其中3.月度个人工作质量考核(K):“(4)月度计提工资10%用于年终发放,其余90%作为月度薪酬考核发放。”
2018年2月11日,被告**在《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2017年劳动报酬福利清算确认书》签字并捺印,该确认书载明:“本人确认,本人已与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营销岗位工作。经公司和本人核算,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公司2017年劳动报酬、社保福利等工资性费用已全部清算完毕,同时公司对本人年度绩效薪酬考核已确认兑现。现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本人。本人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加班及各类假期工资、奖金、津贴、各种补贴等)及2017年年终奖金等已结算并领取完毕。本人对此确认无误。(注:本人已收到2017年度工资支付明细表,明确表示无异议。)
2018年6月,被告**参加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关联企业组织开展的渝西营销中心岗位竞聘。同年7月19日,被告**因竞聘失败由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调动至该公司生产部工作。当日,被告**到岗并签到上班,并在该岗位上班至2018年8月28日。
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以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拖欠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年休假或支付年休假工资以及违法调整工作岗位和降低劳动报酬等诸多违法行为,给本人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报酬、年休假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收到该通知书。
2018年9月6日,被告**以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未支付年休假工资、违法调整工作岗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向长寿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向其支付:1、2018年7月、8月违法降薪差额34658.56元;2、2018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未发的月度计提工资8402元;3、2007年4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带薪年休假报酬88746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310元。2018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626号]《仲裁裁决书》,以**主张的长寿西南水泥公司违法降薪缺乏事实依据为由,未主张其支付违法降薪差额的请求;以2007年4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与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未享受年休假及未获得带薪年休假报酬为由,未主张该期间的年休假待遇。并以**在长寿西南水泥公司2017年劳动报酬福利清算确认书上已签字确认其2017年工资报酬、福利等已结清为由,对其主张的2017年度的年休假报酬,该委不予支持。遂裁决:一、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未发的月度计提工资8402元;二、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报酬7853.98元;三、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63706.3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纠纷另案处理。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对2018年带薪年休假报酬的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对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从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提供的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职工工资表显示:**的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017年8月8713.69元、9月11102.54元、10月11517.98元、11月13780.30元、12月23447.93元;2018年1月25581.54元、2月4983.13元、3月20514.17元、4月12248元、5月12242.37元、6月6918.86元、7月2990元、8月1500元。其中载明**每月岗位基本工资为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执行的是年薪制还是月薪制工资制度;2、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1-6月未发放的月度计提工资。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执行的是年薪制还是月薪制的工资制度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书,在选择“年/月”工资制时,明确划掉了“月”,保留了“年”,并填写了年工资制,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为明确选择了对被告**实行年工资制。虽然双方在该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乙方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达到规定质量标准的,甲方于每月25日,按照企业工资制度规定的工资标准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的劳动报酬。”但实行年工资制,并不意味着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不能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对被告**逐月发放工资,以及该工资表载明的**每月岗位基本工资为1500元的情况,并不能否定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对被告**执行的是年工资制的工资制度。
关于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1-6月未发放的月度计提工资的问题。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诉称的2018年1-6月未从被告**的月工资中计提10%用于年终发放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长寿西南水泥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收到该通知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对劳动关系享有法定的解除权,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1-6月未发放的月度计提工资。
被告**2018年1-6月已发放的90%工资依次为25581.54元、4983.13元、20514.17元、12248元、12242.37元、6918.86元,其被扣取的10%工资为9165.34元[(25581.54元+4983.13元+20514.17元+12248元+12242.37元+6918.86元)÷90%×10%],[渝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626号]《仲裁裁决书》根据被告**主张的8402元而裁决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未发的月度计提工资8402元,被告**对此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本院照准。该仲裁裁决书裁决由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支付**2018年带薪年休假报酬7853.98元,原、被告就此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其不作为本案审理对象,本院确认原告长寿西南水泥公司应支付被告**2018年带薪年休假报酬7853.98元。对被告**仲裁请求的由长寿西南水泥公司支付其2018年7月、8月违法降薪差额34658.56元,而[渝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6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该项仲裁请求,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此,本院对其不作为本案审理对象,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未发放的月度计提工资8402元;
二、由原告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带薪年休假报酬7853.98元;
上述二项合计16255.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平
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
人民陪审员  熊素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茂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