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19379号
原告(被告):***,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德威华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高启,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9号1号楼41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为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高启,被告(原告)能为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能为科技公司为我出具离职证明;2.能为科技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9000元;3.能为科技公司支付我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12574.7元;4.能为科技公司支付我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954.02元;5.能为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于2015年12月9日入职能为科技公司,任电气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税前10000元,每月15日发放到工资卡,2017年4月因工作成绩出色,月薪调整为税前13000元,2017年8月因公司薪资结构调整,月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7000元,月工资总额13000元;每月15日转账支付上个自然月基本工资,每月月底以现金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绩效工资;2018年9月10日,能为科技公司发放7月绩效工资4400元,克扣月工资20%,我就此事不能接受一直与公司沟通;2018年9月13日我以能为科技公司单方面降低工资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能为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已经全额支付***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能为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413.79元;3.我公司无需再为***开具离职证明。事实与理由:***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其不存在加班事实,无需支付加班费;我公司已经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并已完成邮寄。
***辩称,坚持我的起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2月9日,***入职能为科技公司,2018年9月13日,其以单位降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9月11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能为科技公司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90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工资差额19748.27元、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1954.02元。2019年4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5671号裁决书,裁决能为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工资1962.0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000元、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413.79元、为其开具离职证明,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起诉至本院。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由基本工资6000元及绩效工资7000元构成,其中基本工资每月15日以转账支付、绩效公司每月月底以现金支付。2018年9月10日,能为科技公司支付7月绩效工资4400元,存在克扣情形,双方协商未果,其以单位无故降薪为由提出解除。***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能为科技公司仲裁时提交的工资表、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能为科技公司于(2019)京02民终7815号案件中提交领款签字表、邮件、离职申请等证据为证。其中,工资表显示***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考核三项合计为10000元、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三项合计为130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三项合计为6000元;转账记录显示***于2017年10月2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6日、2018年2月14日等日期收到他人转账7000元、2019年9月10日收到转账4400元,且在聊天记录中提及为“工资现金部分”“剩余工资”“绩效工资”;领款签字表显示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的金额为7000元,或自己签字领取,或由***、**赞代领,2018年7月金额为4400元,由**赞代领。能为科技公司对邮件、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工资表为其公司出具,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能为科技公司主张***的工资由基本工资6000元加绩效工资构成,绩效是由上级主管每月打分上报财务部,由财务部发放绩效工资,从去年开始大环境不好,绩效就都没有了。能为科技公司就其主张提交银行对账单为证,但表示就***的绩效工资标准、计算方式、之前的绩效考核结果等无法提交证据。***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银行转账显示的仅为工资一部分。
***主张其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存在10天休息日加班,并就此提交钉钉截图2张为证。手机相册显示其中一张钉钉截图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截图中显示存在调休8天;另一张截图显示***申请9月11日至12日调休,并已审批同意。***就此解释其在系统中提交2018年9月11日至12日调休申请,系统自动将调休由10天扣减为8天,但之后公司扣发了其该两天的工资,证明公司未批准其调休,故其实际依然存在10天调休。能为科技公司于庭前证据交换谈话中主张钉钉系统无法显示离职员工的考勤记录,后经查看确认钉钉系统中可以导出考勤记录并表示开庭时提交,开庭时又表示无法提供考勤记录,但主张***不存在加班。
***主张其每月除工资13000元外,另有电脑补助200元,能为科技公司欠付其2018年7月绩效工资2600元、2018年8月工资7688.5元、2018年9月工资2286.2元,就此提交银行对账单、计算明细为证。其中银行对账单显示能为科技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9月21日、10月25日分别支付***工资5211.5元、5211.5元、1962.07元。能为科技公司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已经全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
能为科技公司主张已经为***开具了离职证明,***表示确实已经开具了离职证明,但离职证明中记载其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开具。
另查,(2019)京02民终7815号能为科技公司与许某某劳动争议案件中,能为科技公司认可其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绩效工资,员工于签字领款表签字领取绩效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考虑***提交工资表、领款签字表、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以及能为科技公司在另案中关于工资发放情况陈述,本院采信***关于其月工资标准13000元,由基本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7000元构成的主张。***未就存在每月存在电脑补助200元提交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现能为科技公司未能就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及***的绩效考核情况进行举证,于2018年7月仅发放***绩效工资4400元。***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能为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9000元。***提交的钉钉系统截图显示其存在调休8天,当庭查看系统已确认能为科技公司有能力提交相关考勤记录,但能为科技公司未就考勤提交任何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主张其实际存在调休10天,但就此未提交证据,故能为科技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共计8天休息日加班工资9563.22元。根据工资表、银行对账单、领款明细表记载,能为科技公司在已支付***2018年7月工资10400元、8月工资6000元、9月工资1962.07元情况下,还应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11日工资差额11821.83元。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证明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能为科技公司应当为***出具离职证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开具离职证明;
二、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9000元;
三、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11日工资差额11821.84元;
四、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9563.22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能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聂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谷文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