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1执复34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河北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铁良,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占民,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英福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华都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67469771-3。
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许永杰,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复议申请人鼎华公司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元氏法院)(2018)冀0132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氏法院在执行杨占民与许永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6)冀0132执***6-2号执行裁定,鼎化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元氏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
元氏法院查明,2016年2月23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河北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八一支行借款本金2,999,944.57元及罚息、复利(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为基数,复利以罚息为基数,利率均按10.89%计算);二、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张路、米凤玉、李建广、任春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河北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风险保证金(开户银行:建行石家庄市和平东路支行,保证金专户账号:13×××34)优先受偿。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6年9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八一支行扣划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偿还河北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贷款本息合计3,380,510.46元。
2016年12月27日,本院向河北鼎华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要求其不得向华瑞担保公司清偿。
2017年1月9日,河北鼎华公司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否认华瑞担保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两张、张路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债务抵销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其中,落款单位为河北鼎华公司、抬头为华瑞担保公司的《债务抵消通知书》的鉴于条款二中称“因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你我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2017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6冀01**执***6-2号执行裁定书,决定强制执行华瑞担保公司对河北鼎华公司的到期债权130万元。
元氏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虽然规定对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华瑞担保公司因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对河北鼎华公司享有的债权3380510.46元是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二是河北鼎华公司对华瑞担保公司的到期债权是否已经因债务抵消原因而消灭。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已确定华瑞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北鼎华公司追偿,即华瑞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无须另行起诉,可以直接依据该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向人民法院对河北鼎华公司申请执行,因此,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八一支行扣划华瑞担保公司的保证金偿还河北鼎华公司应付的贷款本息合计3380510.46元后,所形成的本案被执行人华瑞担保公司对异议人河北鼎华公司享有的3380510.46元的债权,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
河北鼎华公司主张在此种情形下,必须先由华瑞担保公司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并由执行法院作出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后,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才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华瑞担保公司对其的债权才构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其提交的《债权抵销通知书》中关于01686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华瑞担保公司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表述自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河北鼎华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虽可以证明张路与许永杰个人之间曾有资金往来,但仅凭其法定代表人张路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500万元系被执行人华瑞担保公司与异议人河北鼎华公司之间的单位借款,且对于如此大额借款,异议人河北鼎华公司没有提供书面借款协议,也与常理不符,故对异议人河北鼎华公司提出的被执行人华瑞担保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对其形成的到期债权3380510.46元,其已经抵销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长安法院遂裁定驳回河北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鼎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元氏法院(2018)冀013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的适用前提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到期债权。这里的“确定”应当是达到判决书判决内容的标准,其中包含三方面的意思:第一,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第二,债权数额(本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的确定;第三,债权偿付时间的确定。在本案中,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01686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定了华瑞担保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对鼎华公司的追偿权,并未明确华瑞担保公司已经享有到期债权,更不能确定到期债权的确切数额,所以,01686号判决书不能确定华瑞担保公司对鼎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二、如果华瑞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只有华瑞担保公司向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做出对鼎华公司的《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才可以作为确定华瑞担保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有效法律文书。就杨占民所描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建行和平路支行扣划的338万余元票证上没有证实是因01686号判决书而进行的扣划,不能完全确定扣划款项与01686号判决书存在关联性,更不能确定和平路支行扣划华瑞担保公司的款项数额是否符合01686号判决书所确定的数额。因此,就01686号判决书和其他证据尚不能达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准。听证程序中,杨占民代理人一直强调华瑞担保公司已经为鼎华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姑且不论证实该主张的证据并不充分,因为八一支行是在先撤回对鼎华公司等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和平路支行做出的扣划行为。所以,如果根据桥西法院01686号判决书作为确定债权的法律文书,那么显然无法进一步确定华瑞担保公司对鼎华公司的债权准确数额。退一步讲,即使可以认定华瑞担保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华瑞担保公司也只能通过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鼎华公司,并经桥西区法院审查确定后,然后向鼎华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确定了鼎华公司应向华瑞担保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后,该生效法律文书才可以确定华瑞担保公司是否享有鼎华公司的到期债权。三、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法院不得审查并执行第三人。作为申请执行案外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案件的办理,最高院已经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目前该司法解释仍然有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63条规定。四、鼎华公司的《债务抵消通知书》与债权债务关系的表述没有矛盾。鼎华公司的《债务抵消通知书》中并没有确定和认可华瑞担保公司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该《债权抵消通知书》中的表述为“如果你公司因……0168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担保责任……”,因为鼎华公司向华瑞担保公司发出《债务抵消通知书》的原因是刚刚收到元氏法院的《通知书》(要求鼎华公司向杨占民偿还债务),在不确定华瑞担保公司是否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向华瑞担保公司发出的《债务抵消通知书》,所以,元氏县法院(2018)冀0132执异5号裁定书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五、作为杨占民与华瑞公司担保公司案件的案外人,在没有参加其案件审理的情况下,必须极为慎重追加案外人直接作为被执行人,在必须要有明确的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书的前提下,在对债权债务关系即债权债务数额均作出明确认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追加,否则,必将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元氏县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4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法院依法支持鼎华公司的异议申请,驳回杨占民对鼎华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复议申请人鼎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
2018年11月9日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32执***6-1号通知书一份。通知书的内容为:“河北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我院立案执行的杨占民与许永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以其他方式强制执行完毕,故不再强制执行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对你公司的到期债权。特此通知。”证明元氏法院对杨占民申请执行案件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强制执行完毕。复议申请人同时称,元氏县法院因为杨占民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强制执行完毕,但该通知书认定河北华瑞担保公司对鼎华公司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说事实认定错误,因为华瑞担保公司对我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属于本案复议审查的范围,元氏县法院做出这种事实上的认定和判断,本身就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我公司仍然坚持认为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对我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确定的依据,应当是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或执行通知书。桥西法院01686号民事判决书仅仅确定了华瑞担保公司在承担了担保代偿责任后,享有对我公司的追偿权。但是对于华瑞担保公司是否已经承担了担保代偿责任以及如果承担担保代偿责任后,对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01686号判决书并不能确定。
申请执行人对该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我方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执行实施案件确实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查明,杨占民与许永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2月27日,元氏法院向鼎华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要求鼎华公司不得向被执行人华瑞公司清偿。2017年6月19日,元氏法院作出(2016)冀0132执***6-2号执行裁定,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华瑞公司对鼎华公司的到期债权一百三十万元。元氏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另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第二项明确确定,被执行人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北鼎华公司追偿。现元氏法院已经查明2016年9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八一支行扣划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偿还河北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贷款本息合计3380510.46元。
复议申请人鼎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证明杨占民申请执行案件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强制执行完毕,不再强制执行华瑞公司对鼎华公司的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已经执行完毕认可。
其他事实与元氏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元氏法院执行本案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华瑞公司已经承担了在另案生效判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86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对河北鼎华公司的担保责任(即2016年9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八一支行扣划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偿还河北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贷款本息合计3380510.46元)。本案被执行人华瑞担保公司对异议人河北鼎华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根据复议申请人鼎华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元氏法院执行的杨占民与许永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于2018年11月9日以其他方式强制执行完毕,且通知书明确不再强制执行华瑞公司对鼎华公司的到期债权。而本案鼎华公司申请复议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6日,在本案执行完毕之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杨占民申请执行案件做结案处理。故元氏法院向鼎华公司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已无实际意义,应予撤销。同理,元氏法院的(2016)冀0132执***6-2号执行裁定及异议裁定也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2执异5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2执***6-2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2016年12月27日元氏法院向第三人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高福兴
审判员  王珊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