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八一支行与河北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0168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八一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490号。
代表人易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维尊、程志原,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二环西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8363197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米凤玉。
被告李建广。
被告任春玲。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铁良,被告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华都大厦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00000166580。
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八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八一支行)与被告河北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公司)、**、米凤玉、李建广、任春玲、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八一支行委托代理人徐维尊、程志原,被告鼎华公司、**、米凤玉、李建广、任春玲之委托代理人马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八一支行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鼎华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鼎华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1%,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还本计划为2015年7月28日还本100万元,2015年8月28日还本200万元。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华瑞公司、**、米凤玉、李建广、任春玲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上级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与被告华瑞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华瑞公司向建行省分行提供3000万元风险保证金,用于清偿原告等建行省分行下属机构依据该协议进行的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鼎华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鼎华公司仅在2015年8月1日偿还55.43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鼎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99944.57元及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为基数,复利以罚息为基数,利率均按10.89%计算,均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华瑞公司、**、米凤玉、李建广、任春玲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华瑞公司与建行省分行所签《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风险保证金在上述诉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鼎华公司、**、米凤玉、李建广、任春玲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其他诉请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
被告华瑞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所诉事实。另,《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第十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指被告鼎华公司)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鼎华公司已付清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尚欠借款本金2999944.57元。《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各被告依照合同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2014年12月31日,被告华瑞公司与建行省分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约定被告华瑞公司将不低于3000万元的风险保证金存入建行省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开户银行:建行石家庄市和平东路支行,保证金专户账号:13×××34),作为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的质押担保。《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五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指建行省分行)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华瑞公司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第七条第十款第(二)项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建行省分行(含所辖各分支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信贷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详见附件一《存量业务确认清单》)项下债务,也纳入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范围。《存量业务确认清单》中序号6记载贷款人为本案原告,借款人为鼎华公司,合同名称及合同编号均与原告出示合同一致。被告华瑞公司已将3000万元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鼎华公司对借款到期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44.57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罚息,但对原告计收罚息的复利持有异议。一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应支付罚息及复利,二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系惩罚性利息,也是利息的一种。故原告要求被告鼎华公司支付罚息部分的复利,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华瑞公司、**、米凤玉、李建广、任春玲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对被告华瑞公司的风险保证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首先,被告华瑞公司与建行省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其3000万元风险保证金所担保范围包括本案原告所诉债权;其次,上述风险保证金已存入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户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华瑞公司的风险保证金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八一支行借款本金2999944.57元及罚息、复利(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为基数,复利以罚息为基数,利率均按10.89%计算);
二、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米凤玉、李建广、任春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河北鼎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前款判决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风险保证金(开户银行:建行石家庄市和平东路支行,保证金专户账号:13×××34)优先受偿。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涛涛
代理审判员  赵 芳
代理审判员  孙建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翟增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