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381民初963号
原告:黑龙江**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曙光街道邮政委。
法定代表人:周庆康,经理。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原告黑龙江**泰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
黑龙江**泰电力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15000元,利息258300元,本息合计873300元(月息0.5分,自2013年2月直至被告实际支付为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个方面,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为黑龙江八五七农场,故应当由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