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2民初830号
原告:沈阳田园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马秀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筠,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766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田园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下称田园公司)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受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园公司诉称:2016年11月2日,田园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公司委托田园公司承揽前程家园回迁住宅小区绿化工程二区及高铁两侧小游园的景观设计工作,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9700元,同时约定设计费四期支付:首次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即人民币47940元,第二次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30%,即人民币71910元,第三次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日内,支付总额的40%,即人民币95880元,最后一期为工程竣工验收7日内,支付剩余设计费即人民币23970元。合同签订后,田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提交设计文件,建设公司直至2017年1月25日向田园公司支付该工程设计费用人民币119000元。现工程已竣工近两年,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设计费用120700元。另依据合同约定,如建设公司违约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建设公司支付田园公司设计费用人民币120700元;2.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015.68元,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共计608天,最终按实际支付日期计算,息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建设公司承担。
建设公司辩称:1.案涉设计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并非最终确认的设计费用,田园公司无权依据合同约定价款要求支付设计费用。2.建设公司与田园公司变更了设计费用支付方式,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支付方式履行,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变更后的支付义务,田园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设计费用。3.双方以实际履行方式变更了设计费支付方式,田园公司同意按照变更后的支付方式履行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因此建设公司支付暂定设计费的50%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不属于违约行为,因此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田园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YSJ2016-018《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前程家园回迁住宅小区绿化工程二区及高铁两侧小游园)》,约定:由田园公司为前程家园回迁住宅小区及高铁两侧100米内,面积93093㎡提供设计服务;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签约合同价为239700元。分四阶段支付:1.合同生效后7天内,建设公司向田园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计47940元,设计合同履行完毕后,预付款折抵部分设计费。2.田园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7天内,建设公司向田园公司支付设计总额的30%计71910元。3.田园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天内,建设公司向田园公司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计95880元。4.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建设公司向田园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设计费,共计23970元。建设公司如逾期支付田园公司设计费,则违约金的支付比例为日万分之三。合同签订后,田园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建设单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负责人于2016年12月29日确认收到了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公司已支付了设计费用119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文件确认回执、付款凭证、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田园公司与建设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前程家园回迁住宅小区绿化工程二区及高铁两侧小游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合同性质,田园公司应当按照建设公司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建设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现田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的施工图阶段工作量已完成,故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前三期设计费共计215730元(47940元+71910元+95880元=215730元)。关于第四期设计费23970元,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支付,因田园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该款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庭审时均认可已支付的设计费为119000元,故建设公司还应支付田园公司设计费96730元(215730-119000元=96730元)。建设公司庭审时辩称双方已变更设计费支付方式,但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付款并不代表双方对费用的支付方式达成了变更的合意,建设公司以此点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田园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因建设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田园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故本院认定以96730元为计算基数。依据合同约定,第三期设计费应在田园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天内支付,因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设计文件的提交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1月6日。现田园公司庭审时放弃对第三期付款在2018年1月1日前的违约金的主张,可从其诉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沈阳田园景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967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673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沈阳田园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若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