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3民初10354号
原告:南宁市****建材租赁部,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邕宾路24-1号A11区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103MA5L0NCD0N。
经营者:杨祝青,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平,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贤,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劳动局住宅小区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3993028944。
法定代表人:阙祖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爱社,广西众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建材租赁部与被告广西金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市****建材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6614元,减半收取3307元,由原告南宁市****建材租赁部负担,余款3307元由本院依法退回给原告南宁市****建材租赁部。
审 判 长 黄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陈 彤
人民陪审员 吴露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蓉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