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民终1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龙州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农志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原审第三人:广西金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独山路三眼桥住宅小区二区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阙祖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龙州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西金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赔偿瑞福公司经济损失250127.74元,其中停工期间的管理费支出40000元,股东利息支出210127.74元;3.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虽因***擅自停止施工而产生纠纷,但亦由于***无相应资质被一审法院判决签订的合同无效。瑞福公司认为在此无效合同的订立和施行过程中,***都存在主观故意的过错行为。首先,其明知本身无相应资质,为承揽到工程而与瑞福公司签订合同。其次,在未完成阶段性施工时,拿到瑞福公司给付的3万元后无故突然停工,其行为违反了订立合同诚实守信原则,涉嫌欺诈,对签订无效合同存在主观故意,是主要的过错方。案涉合同的不履行,使瑞福公司建设工程因被耽误工期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而负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期间就使建筑工程被迫耽误了一个多月的工期,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这些损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停工期间工程管理人员无所事事又不能离开,每日都在浪费时间的等待,瑞福公司被白白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等管理费用约40000元。二是瑞福公司股东龙州县三华淀粉厂被多承担支付一个月的民间借款利息210127.74元。这笔利息的民间借贷款总金额为10,506,386.94元,月利率2%。该项借款用于建设项目土地的银行贷款解押及土地变性补交出让金等,是***所承揽施工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必要开支,使用的时间越长被付利息就越多。被耽误工期期间多支付的利息,导致瑞福公司股东的重大经济损失,且瑞福公司所涉借款纠纷案件已经二审终审,损失客观存在。二、一审据以认定***施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意见书》在工程量鉴定中存在错误,不能作为***人工费的依据。一是不认可鉴定报告计算的1#、2#楼基础垫层混凝土施工工程量及工价的计算结果,因为其鉴定过程脱离实际,计算的结果与实际施工情况误差太大。鉴定报告的计算比实际工价多出4779.12元。二是不同意另外计算施工方的测量放线人工费等费用。施工开始前,瑞福公司已经专门花钱请专业的测量公司来对即将开建的建筑物位置进行测量定位,并打下若干木桩作为标记。还请规划部门派员携仪器前来复核主要桩点定位的准确性。这些都是建筑工程开工前的规定动作,是必不可少的施工程序,其费用已由瑞福公司向有关单位支出。***做基础施工时的测量放线工作是出于其施工需要,且双方的合同没有给***规定这项工作,这些琐碎工作的劳务工资已经计算包括在基础工程施工的工价中。鉴定报告让***重复获利不当。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瑞福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停工是事实,但是因为瑞福公司将通往施工场地的道路堵死,***迫不得已才停工。二、瑞福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还让***挂靠金贵公司,最终导致合同无效。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是为了查清楚工程量才产生的,5000元的鉴定费应该由瑞福公司支付。四、每个工地的场地的定位、放线、基础坑的测量都是由施工员进行施工的,但案涉工地工程却是由***带工人进行施工完成,劳务费应当由瑞福公司支付。
金贵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瑞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向瑞福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50127.74元,其中停工期间的管理费40000元,利息210127.74元。二、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瑞福公司支付工程款47560元,逾期支付利息(从2020年3月28日计算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判决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三、由瑞福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9日,以瑞福公司为甲方,以***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瑞福独山花园1#、2#天地楼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劳务发包给乙方。二、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各独立民事责任,乙方挂靠的施工单位是广西金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管理费用及应交税款由甲方向挂靠的广西金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乙方必须服从管理,按照甲方、监理公司及挂靠的建筑公司要求进行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此项目工程。三、施工原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包工不包料即只负责对项目主体建筑工程进行施工,包括基础部分的填砂、捣墩砼、柱梁、地板泥土摊平、夯实及捣砼等工作。四、施工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正负零以上的为200元/平方米,共1978240元;基础部分为填砂垫层20元/立方米、捣墩砼120元/立方米、柱和梁按长度计算为50元/米,以实际工程量计算费用。五、基础完工五天后十天内,甲方付完乙方做基础的工资,六、乙方按图纸要求施工,不偷工减料,不浪费材料;正确使用机械设备、工具,并注意日常维护保养,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性能。对超出合同约定工程量部分的施工,双方另核定结算。七、甲方为乙方进场施工提供方便,水、电、路联通到位,并提供简易宿舍、厨房、厕所、冲凉房、柴火等给乙方使用。合同还约定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捣基础垫层混凝土。从2020年3月26日起,因施工过程双方产生矛盾,***不再组织工人入场施工。2020年3月27日,瑞福公司向***支付3万元劳务费,2020年8月7日,瑞福公司向***组织进场施工的农民工发放劳务费合计26235元。案涉工程项目经评估鉴定,***组织进场施工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费经评估鉴定为74511.6元(包括放线测量费)。***为此次评估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组织施工实际只是提供劳务即清包,并未投入金钱或其他财物转化为建筑物或构作物,***组织他人提供劳务,属于施工班组,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故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案件案由确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建筑施工劳务合同》签订于2019年11月29日,福瑞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一、《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是否有效;二、瑞福公司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瑞福公司是否尚欠***劳务费用,欠多少;四、鉴定费由谁负担。
一、关于《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作为开发房地产的瑞福公司,要求无劳务资质的***挂靠金贵公司名下,将应由承包单位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肢解后,将劳务工作部分清包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瑞福公司将应由承包单位完成的案涉工程肢解后,将劳务工作部分清包给无劳务资质的***的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亦是无效。
二、关于瑞福公司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瑞福公司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无效,瑞福公司和***均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瑞福公司请求***赔偿210127.74元损失及管理费40000元,两项合计250127.74元,应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事实及损失系合同无效造成的,诉讼过程中,瑞福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将待证事实加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瑞福公司应承担举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赔偿210127.74元损失及管理费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瑞福公司是否尚欠***劳务费,欠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瑞福公司尚欠***劳务费17725.40元。因案涉《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但***施工班组已为瑞福公司提供劳务,提供的劳务价值已物化到建筑物或构筑物中,为瑞福公司所有,应视为瑞福公司取得的财产,但瑞福公司已无法返还,根据前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瑞福公司应折价补偿给***。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中对施工测量费用没有约定,亦不在***施工范围,实际施工过程中由***组织的施工班组成员进行施工,该项费用应由瑞福公司承担。根据评估鉴定意见,***施工班组完成约定的工程量的劳务费为70161.60元,施工测量费4350元,两项合计74161.60元,瑞福公司应返给***。瑞福公司已先后支付了56235元,仍应支付17725.40元,即74161.60元-56235元=17725.40元。对***请求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四、关于鉴定费由谁负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鉴定费是确认劳务费必要开支,根据前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由瑞福公司和***平均分担。该款项由***预先支付,应由瑞福公司支付2500元给***。***请求由瑞福公司全部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瑞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瑞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7725.40元;三、瑞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诉受理费5052元,由瑞福房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负担185元,由瑞福公司负担310元。
本院二审期间,瑞福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瑞福公司章程,拟证明瑞福公司股东之一龙州县三华淀粉厂,为了解决瑞福公司房地产开发的土地问题,进行民间借贷产生借款利息损失,该损失是***造成的。证据2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人工价值)明细表,拟证明鉴定报告基础垫层工程量脱离实际,增加的放线人工费无事实依据,鉴定结论不正确、不公正。证据3(2021)桂01民终389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瑞福公司开发的土地是公司股东三华淀粉厂的土地,是民间借款开发并承担借款利息的。***质证如下: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因与本案不均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与鉴定报告意见相悖,在没有其他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的情况,不予采信。
***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指令明细信息,拟证明瑞福公司从始至终都清楚***是没有施工资质的,支付的是劳务费。证据2送货单、证据3混凝土计算单,拟证明瑞福公司证据造假,压榨农民工工资。瑞福公司质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瑞福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瑞福公司单方制作,***提供该证据只是证明瑞福公司提交给法院的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瑞福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瑞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要承担合同无效的损失;二、一审法院采纳案涉鉴定结论是否合法合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首先,签订案涉《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双方都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瑞福公司明知***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认可***挂靠到金贵公司名下,并自愿支付管理费和应交税款,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妥,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停工期间的管理费开支、股东借款利息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瑞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管理费开支是停工造成,管理费是内部管理可以控制,并非必要开支。针对股东龙州县三华淀粉厂借款利息问题,因公司法规定股东和公司均具有独立的人格,换言之股东龙州县三华淀粉厂的财产与瑞福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不能将股东举债的行为后果归责于公司,更不能将股东应当承担的借款利息责任归结于公司与他人签订无效合同,在此要求案涉合同相对人***承担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故***无需承担合同无效的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二。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在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程序违法或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的,双方应当报以诚信的态度予以接纳并认可。同时针对瑞福公司对鉴定报告初稿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予以回复,在瑞福公司拿不出证据推翻鉴定报告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程序出具最终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其他证据,结合鉴定结论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测量放线费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采纳案涉鉴定结论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广西龙州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广西龙州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斌
审 判 员 陆有帅
审 判 员 韦金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伟明
书 记 员 凌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