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02民初52号
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咸宁职院),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咸宁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高焕清,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月,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威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银桂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咸宁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咸宁市温泉银桂路15号。
负责人:杨龙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志,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斌,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咸宁职院与被告迈威公司、生态环境局、张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工程款94000元,交付票额759000元的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2日,原告与咸宁市环保治理工程技术中心签订《合同书》,对原告的学生宿舍和办公大楼进行“地埋式无动力生活污水净化装置”进行施工,约定张斌为代表人,工程量为350立方米,工程价款以每立方米460元核算,总计16.1万元;2007年8月8日,原告与咸宁市环保治理工程技术中心签订《合同书》,对原告的四栋教工公寓进行“地埋式无动力生活污水净化装置”进行施工,约定张斌为代表人,工程量为120立方米,工程价款以每立方米460元核算,总计5.52万元;后陆续增加了学生公寓400立方米,价款18万元;教学楼350立方米,价款17.5立方米;图书综合楼200立方米,价款9万元;科技会堂160立方米,价款7.36万元;食堂70立方米,价款3.22万元。以上总计工程量1650立方米,价款总计759000元。自2006年起,张斌以借支工程款的名义向原告陆续支取工程款853000元,多领取工程款94000元。
据咸宁市直党政机关所办企业脱钩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2号《关于同意咸宁市环保治理工程技术中心进行公司制改造的批复》,确定环保技术中心为被告迈威公司国有资本的出资人;据迈威公司章程、董事会记录显示,环保技术中心改制为迈威公司;中共环保局党组《关于李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咸环保发(2014)13号】显示,环保技术中心改制为迈威公司,免去李光环保技术中心主任的职务。
原告认为,合同相对方环保技术中心改制为迈威公司,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迈威公司承继因而该公司是适格的被告;合同相对方环保技术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创设主体生态环境局疏于管理导致本案纠纷,应当为环保技术中心的义务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张斌领取了全部工程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义务。鉴于此,三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原告多次催促结账,要求提供发票,被告不予理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迈威公司辩称,环保技术中心是迈威公司的股东之一,迈威公司享有咸淦鑫评报字(2014)第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列明的债权,承担该报告书中列明的债务,在该报告书中,没有列明本案所涉债务。环保技术中心改制,是去国有化,环保技术中心只是另外成立的独立法人迈威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债务应当由环保技术中心自己承担,除非特别约定归迈威公司承担。环保技术中心已经注销,其债务应当进行清理,债务清偿责任由环保技术中心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不是迈威公司)承担。
被告生态环境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2、本案的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恰当,应当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更适宜;3、生态环境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4、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5、涉案工程未经最终决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生态环境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斌辩称,1、原告计算的工程量肯定不对,消防池400个立方米没有算在我的工程量里,食堂的化粪池不止70立方米,也需要重新核定,当初设定隔油池就有80立方米,管道工程量也要重新核定;2、价格也需要重新核定,不同时期的价格也不一样,能承载汽车的池价格也是每立方米460元谁都做不起,过车和不过车的池价格也会不一样。原告总是通知我去拿工程款,我没有主动催要过,至少有十个人以上可以证明。原告以前从来没有通知我做过决算,原告还差我工程款,工程税款不能要我承但。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8月12日,原告与咸宁市环保治理工程技术中心签订《合同书》,对原告的学生宿舍和办公大楼进行“地埋式无动力生活污水净化装置”进行施工,约定张斌为代表人,工程量为350立方米,工程价款以每立方米460元核算,总计16.1万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2007年8月8日,原告与咸宁市环保治理工程技术中心签订《合同书》,对原告的四栋教工公寓进行“地埋式无动力生活污水净化装置”进行施工,约定张斌为代表人,工程量为120立方米,工程价款以每立方米460元核算,总计5.52万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后原告与咸宁市环保治理工程技术中心没有再签订《合同书》,被告张斌陆续进行了学生公寓400立方米、教学楼350立方米、图书综合楼200立方米、科技会堂160立方米、食堂70立方米等“地埋式无动力生活污水净化装置”施工。自2005年9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被告张斌以借支工程款的名义向原告陆续支取工程款853000元。上述工程于2008年底全部完工,2009年底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另外查明,咸宁市直党政机关所办企业脱钩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2号《关于同意咸宁市环保治理工程技术中心进行公司制改造的批复》,该批复确定环保技术中心为被告迈威公司国有资本的出资人,迈威公司的其他出资人均为自然人。在技术中心改制为迈威公司前出具的咸淦鑫评报字(2014)第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关于技术中心对外债务中不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在2009年10月9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支付借支后,没有再与三被告联系处理建设工程结算事宜,直至2018年12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工程款,该债权诉求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被告张斌通过借支工程款的形式,已实际领取了工程款853000元,被告张斌向原告出具发票是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斌交付发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交付票额为853000元的发票。
二、驳回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忠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