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12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银桂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环境保护局(咸宁市核安全局)。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银桂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01133751-4。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马柏大道32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2794-2。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宁市环境保护局、咸宁市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中心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于2016年1月12日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8元,减半收取5914元,由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孙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章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