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02民初3666号
原告:湖北绿盛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首义路***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吟颂,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银桂路**号。
法定代表人:孔文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社会、熊沂华,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绿盛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绿盛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吟颂,被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社会、熊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绿盛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人民币310000元以及逾期支付款项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太阳能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向被告供应太阳能污水处理设备,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多次主张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保障债权实现,现诉至贵院,望裁如所请。
被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一共签订了四份太阳能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总金额为511000元。被告已支付217000元,余款294000元未付原因是原告有部分设备没有交付给被告应扣款110600元,且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提供处理工艺设计、设备安装调试指导的污水处理系统,处理水质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但由于四个污水处理系统的出水水质达不到标准,四个建设方拒付清工程款,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0月17日,原告湖北绿盛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太阳能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嘉鱼县四邑新村、咸嘉临港新城小康社区、赤壁市柳山湖镇腊里山村、咸宁横沟桥镇群力村太阳能污水处理设备的需求,提供设备的供货及设备调试服务,四份合同总价款为512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5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货款,设备调试完毕运行15个工作日之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提供全额发票,被告支付原告剩余25%货款,质保金5%年满一年质保期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还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产品是符合要求的完好设备,对被告书面提出的产品存在的质量、数量、规格质疑,原告必须3天内书面答复,对于存在的产品差异,原告负责在发现问题15天内给予更换或补正。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2016年11月15日、11月18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出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并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四份安装调试验收函,分别注明:“已按合同要求于2016年10月20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设备运行良好,符合合同要求,并正常运行至今,请贵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验收责任。如有异议请书面函至我司,若逾期未回复,则视为通过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17000元货款,余款29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绿盛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太阳能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部分设备未交付应扣减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可在收到设备后对原告书面提出产品存在质量、数量、规格的质疑,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设备数量进行过质疑,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设备安装调试指导的污水处理系统处理水质未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阳能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中对设备安装调试后的污水处理系统处理的水质应达到何种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绿盛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绿盛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