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聂锦建,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银桂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灯,环保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社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咸宁市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中心(以下简称推广中心)。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温泉马柏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肖刻祥,推广中心书记。
委托代理人钟道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威公司。原名:咸宁市环境治理工程技术中心)。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银桂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孔文峰,迈威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环保局、咸宁市环境治理工程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技术中心已改制为迈威公司,故本院依法追加迈威公司以及技术中心的开办人推广中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锦建,被告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社会,被告推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钟道梁,被告迈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环保局以及技术中心依据湖北省“三万活动”2013年农村环境治理污水处理的要求,由技术中心与原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三万活动”住点单位湖北省嘉鱼县官桥镇官桥村、渡普镇杨家咀村、牌洲镇花口村、渡普镇烟墩村、陆溪口镇界石村的污水处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在合同期限内完成施工任务并通过质量验收。2014年4月15日,合同双方进行了工程决算,工程总结算价款为852794.73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技术中心应付清全部工程款,但仅支付了50000元,下欠工程款802794.7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02794.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技术中心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嘉鱼县三万施工队***决算表”及相关决算文件。证明:1、原告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施工合同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发包方签名确认工程款为852794.73元。
被告环保局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技术中心,而技术中心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2014年7月,技术中心进行企业改制,组建成立新的企业法人即迈威公司。根据改制协议书的约定,迈威公司拥有原治理中心所有债权,也负责偿还原技术的中心所有债务。故环保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环保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技术中心在改制前是独立企业法人单位,且改制后办理了变更的工商登记。
证据二、改制证明。证明技术中心已改制为迈威公司。
证据三、公司合作协议。证明迈威公司拥有原技术中心所有债权,并负责清偿所有债务。
被告推广中心辩称:湖北省“三万活动”开展农村污水治理工作是中央、省、市、县逐级拨款的项目。在环保局的推动下,在全市范围内开工建设,但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需要支付工程款时,省政府因治理雾霾将原计划拨款每个村的400000元减少到100000元,导致资金支付出现问题。被告推广中心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无异议,准备由推广中心与迈威公司组织资金支付,但请求原告给予时间组织资金。
被告推广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迈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环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合同的签订未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推广中心的质证意见与环保局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环保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质疑,认为改制是其内部行为,其改制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改制发生在施工合同订立之后,被告环保局作为环境治理“三万活动”的主管部门,推广中心系环保局的二级单位,是“三万活动”具体组织实施部门,且是技术中心和迈威公司的股东,因此环保局和推广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质疑,认为该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以及被告环保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由于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主体的判断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将环保局、技术中心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本院在向上述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时,发现技术中心已经改制为迈威公司,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了迈威公司(技术中心)的工商登记档案并调取了下列档案材料:
一、咸宁市直党政机关所办企业脱钩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2014)2号《关于同意咸宁市环保治理工程技术中心进行公司制改造的批复》。可证明:1、被告环保局就技术中心改制问题制作了《关于咸宁市环保工程技术中心改制的请示》、《咸宁市环保治理工程技术中心改制方案》、《咸宁市环保治理工程技术中心改制职工安置方案》报请审批;2、该办公室批准了被告环保局的请示以及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确定技术中心改造为社会资本相对控股、国有资本参股、企业职工持股的有限公司;同时确定被告下属事业单位推广中心作为新公司(迈威公司)国有资本的出资人。
二、迈威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记录。可证明技术中心改制为迈威公司,且公司股东对公司名称、股东出资比例等作了约定。
三、迈威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可证明技术中心改制后其股东的构成,其中被告推广中心出资118.24万元,出资比例占全部股份的28.9804%。
四、中共环保局党组《关于李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文件【咸环保发(2014)13号】,可证明被告环保局因技术中心改制为迈威公司,免去李光技术中心主任的职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技术中心(后改制为迈威公司)将“三万活动”2013农村环境治理污水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双方对施工工程地点、承包的方式以及内容、施工期限、工程款的结算以及支付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在完成施工任务通过验收。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技术中心进行了工程决算,确定工程价款共计852794.73元。事后,技术中心仅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下欠802794.73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2014年7月3日,技术中心改制为迈威公司,在改制文件之一的《公司合作协议书》中,推广中心将技术中心评估资产、无形资产注入迈威公司,占该公司29%股份(实际为28.9804%),原技术中心职工以及被告环保局系统进入新公司的职工,在改制后的买断和补偿配套资金占迈威公司22%股份,郑增金出资200万元,占迈威公司49%股份。该《协议书》第五条还约定,推广中心除作为迈威公司注册资本注入该公司的上述评估资产有关的债务,其他的债务全部由推广中心承担,但在技术中心改制为迈威公司前出具的咸淦鑫评报字(2014)第1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关于技术中心对外债务中不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
本院认为,技术中心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就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且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因此,原告与技术中心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虽然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其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的工程经技术中心验收合格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技术中心应对结算确认的852794.73元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技术中心改制,推广中心作为技术中心的开办单位,将技术中心的资产、债权、债务评估作价入股被告迈威公司,虽然技术中心与新增股东郑增金签订的《公司合作协议书》及《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不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但技术中心进行改制发生在本案债权形成之后,且改制过程中并未通知原告,未获得原告对技术中心改制债权、债务的认可,因此《公司合作协议书》对原告***不发生对抗的效力。此外,《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技术中心股东全部权益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131.19万元。由此可以明确推广中心注入迈威公司的财产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债权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推广中心与迈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环保局作为推广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虽然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但环保局不是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亦不是债务的承担主体,原告主张环保局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迈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技术中心下欠的工程款802794.73元(已扣减支付的50000元)。被告推广中心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28元,由被告被告迈威公司、推广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阮文胜
审 判 员 罗忠明
人民陪审员 吴传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