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银桂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绿盛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金银潭大道8号“武汉客厅”H幢12层02-03室(12)。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吟颂,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绿盛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7)鄂1202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合同价款512000元中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217000元和少提供的设备相应款项110800元;3.购销设备欠款在绿盛公司整改达到出水水质后支付。事实和理由:1.绿盛公司少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绿盛公司与我公司没有设备交接环节,绿盛公司没有提供我公司签字的送货清单,证明合同项下设备(包括软件)部分或者全部交付,仅提供合同、催款函、税务发票就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缺乏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期间,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现场勘查申请,未被采纳;2.本案合同的性质实际上是技术服务与设备销售合同,我公司与四个建设方签订合同,均约定处理水质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我公司与绿盛公司相应约定,由绿盛公司提供处理工艺设计、设备、安装调试指导的污水处理系统,处理水质相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由于四个污水处理系统的出水水质达不到一级标准,四个建设方拒绝付清工程款,其责任应当由绿盛公司承担;3.一审判决没有证据分析及采信章节,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绿盛公司辩称,迈威公司提出我公司差欠设备,但当时环保局和审计局都进行了检查并审计,不存在迈威公司所说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绿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迈威公司向我公司支付310000元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迈威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10月17日,绿盛公司与迈威公司签订了四份《太阳能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绿盛公司根据迈威公司提出的嘉鱼县四邑新村、咸嘉临港新城小康社区、赤壁市柳山湖镇腊里山村、咸宁横沟桥镇群力村太阳能污水处理设备的需求,提供设备的供货及设备调试服务,四份合同总价款为512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迈威公司支付绿盛公司5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迈威公司支付绿盛公司20%货款,设备调试完毕运行15个工作日之后,5个工作日内绿盛公司提供全额发票,迈威公司支付剩余25%货款,质保金5%年满一年质保期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还约定绿盛公司提供给迈威公司产品是符合要求的完好设备,对迈威公司书面提出的产品存在的质量、数量、规格质疑,绿盛公司必须3天内书面答复,对于存在的产品差异,绿盛公司负责在发现问题15天内给予更换或补正。上述合同签订后绿盛公司依约向迈威公司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2016年11月15日、11月18日,绿盛公司分两次向迈威公司出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并于2017年3月10日向迈威公司邮寄了四份安装调试验收函,分别注明:“已按合同要求于2016年10月20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设备运行良好,符合合同要求,并正常运行至今,请贵司按照合同要求履行验收责任。如有异议请书面函至我司,若逾期未回复,则视为通过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迈威公司仅向绿盛公司支付了217000元货款,余款295000元至今未付,故绿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绿盛公司与迈威公司签订的四份《太阳能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绿盛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迈威公司交付了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绿盛公司诉请判令迈威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绿盛公司要求迈威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迈威公司辩称绿盛公司有部分设备未交付应扣减货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按合同约定迈威公司可在收到设备后对绿盛公司书面提出产品存在质量、数量、规格的质疑,但迈威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迈威公司对绿盛公司交付的设备数量进行过质疑,故一审法院对迈威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迈威公司辩称绿盛公司设备安装调试指导的污水处理系统处理水质未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绿盛公司、迈威公司签订的太阳能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中对设备安装调试后的污水处理系统处理的水质应达到何种标准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迈威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限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绿盛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5000元;二、驳回湖北绿盛至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均由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绿盛公司与迈威公司签订的四份《太阳能污水处理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绿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迈威公司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迈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迈威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迈威公司上诉提出绿盛公司有价值110600元的设备未交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物到达迈威公司(甲方)收货现场当天,甲方派人验收货物,按照合同供货清单清点接受合同设备,在绿盛公司(乙方)的送货单上签字,若发现与合同不符等原因,甲方有权拒收。合同还约定,甲方可在收到设备后,向乙方书面提出对产品的数量、质量、规格的质疑,乙方必须3日内书面答复。虽然绿盛公司不能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但迈威公司在收到绿盛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并未对货物是否短缺提出书面异议,且绿盛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迈威公司邮寄四份合同项下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函》后,迈威公司也未书面提出绿盛公司未履行全部交货义务,而绿盛公司交付的设备用于迈威公司所施工的嘉鱼县四邑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咸嘉临港新城小康社区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赤壁市柳山湖镇腊里山村污水处理工程、横沟桥镇太阳能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一审期间迈威公司提交的自行委托武汉蓝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四处污水处理工程的检验报告,对上述四处污水处理工程设施出口水样检样情况作出结论,可证明该四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同时,迈威公司与嘉鱼县潘家湾镇四邑新村办公室等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中也有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和工程调试达标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迈威公司)负责分别通知甲方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范规定的标准进行竣工验收,并积极协助甲方通过环保第三方验收,如属乙方责任造成工程无法如期通过环保验收,乙方必须全权负责,直至通过验收为止。”“甲方接到乙方完成工程项目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对设备安装和调试分别进行验收(无论是否合格均应有书面验收结论),如果超过一个月未组织设备安装验收,或者设备安装未经验收即开始测试,则视为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如果超过一个月未组织调试验收,或者调试未经验收即由甲方接手运行,则视为调试验收合格。”迈威公司不能提供绿盛公司供应设备的该四处工程未经验收以及哪一处工程项目设备存在短缺和短缺设备的价值,其提出绿盛公司未交付部分设备无事实依据。且一审法院调取了赤壁市柳山湖镇腊里山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验收、结算报告,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绿盛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对迈威公司辩称绿盛公司有部分设备未交付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迈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迈威公司上诉提出绿盛公司提供处理工艺设计、设备、安装调试指导的污水处理系统的出水水质未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自己可以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迈威公司与绿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没有对设备安装调试后的污水处理系统的出水水质应达到一级标准进行约定,虽然迈威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合同“附件”,“附件”落款署名绿盛公司,但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且没有双方签章,绿盛公司不予认可,迈威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迈威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污水处理系统的出水水质未达到一级标准系绿盛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实际上,迈威公司在绿盛公司交货调试安装后,在使用近一年时间里未对绿盛公司提供的设备的质量提出过书面异议。迈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迈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沈朝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莉
书记员董才森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