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222民初2186号
原告:崇阳县众安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众安公司)。
住所地:崇阳县肖岭乡肖岭村**。
法定代表人: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经开污水处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城经开污水处理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大坪乡坪山村。
法定代表人:孔文峰。
被告:湖北迈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迈威环境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崇阳众安公司与被告通城经开污水处理公司、被告湖北迈威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崇阳众安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崇阳众安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崇阳众安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12470元,减半收取计6235元由原告崇阳众安公司负担。
审判员 游庆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徐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