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29355号
原告:**,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久坤,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8号楼10层8-13A3室。
法定代表人:王松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莉,女,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九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久坤、被告九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莉、翁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源建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431.02元;2、九源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31500元;3、九源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875元;4、九源建筑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金382500元;5、九源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6月12日入职九源建筑公司,双方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2010年6月23日、2012年4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了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报酬为年薪制,每年27万元,月平均工资22500元。我在九源建筑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回老家照顾病危老母亲,我向九源建筑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2015年4月25日,九源建筑公司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6月14日单方向我出具了书面通知单。此间,我依法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又向西城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上述事实,业经西城法院(2017)京0102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九源建筑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责任,故我再次主张权利。九源建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我在上次诉讼中仅申请了经济补偿金,故(2017)京0102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经济补偿金,本次诉讼我要求经济赔偿金差额。我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支付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31500元是指2017京01**民初2806号��事判决书认定的2014年绩效奖金31500元的100%的赔偿金。我第三项诉讼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875元指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第29条中规定。我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支付因违法解除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金382500元指的是,2015年1月我要求复职,但九源建筑公司拒绝并于2016年6月14日下达了员工自动离职通知单。按照我22500元*17个月为对我造成的损失,此是按照劳动合同第35条规定。工资损失就是给我造成的损害。
被告九源建筑公司辩称,认可**所述的入职时间、签订合同及担任岗位的情况。**的基本工资为合同中约定3000元。虽然我公司是按照27万元/年的设计费总量的标准每月向**发放18000元,但这是建立在**完成全年任务的前提下,这18000元中15000元是预发的设计费。剩余部分如果完成全年任务会在次年年初发放,如果完不成视情况不再发放或在下个年度中扣除。**不负责具体画图而是负责审图,他完成了在2014年7月前的工作量。18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剩余部分如果完成任务是在次年转账支付。(2017)京0102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25日解除。**系于2017年1月17日首次提出要求支付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382500元,并在本次诉讼中提出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此外,**要求支付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12日,**入职九源建筑公司,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2012年4月18日,九源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任副总建筑师职位,月工资3000元。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按下列标准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一)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二)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第三十五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或由于甲方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害的,应按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曾以九源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剩余年薪及因拖欠或拒绝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解约补偿金而产生的交通费。此间,九源建筑公司向**送达《员工自动离职通知单》,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内容为:“由于你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事假超过了22个工作日,故你自2014年8月1日起再请事假,按公司规定以停薪留职处理。停职期间,员工不享受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由于公司提供相关福利。停职期间,员工社会保险、公积金、档案存档费用,均由个人承担。你的停薪留职时间最长为6个月,即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止。你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未经批准,未到公司上班,公司视为无故旷工,按自动离职办理,限你于2016年6月17日前,主动与公司联系办理离职手续,由���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你本人承担。”
2017年1月3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970号裁决书,认定九源建筑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但因**仅要求经济补偿金且离职前十二个月没有工作,平均工资为O,裁决九源建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同时裁决九源建筑公司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31500元。裁决后,**不服向本院起诉,并变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且增加了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合同损害赔偿金三项请求。
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九源建筑公司支付**2009年6月12日至2015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431.02元及2014年绩效奖金31500元,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查��如下事实:“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员工自动离职通知单》,载明“由于你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事假超过了22个工作日,故你自2014年8月1日起再请事假,按公司规定以停薪留职处理。停职期间,员工不享受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由于公司提供相关福利。停职期间,员工社会保险、公积金、档案存档费用,均由个人承担。你的停薪留职时间最长为6个月,即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止。你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未经批准,未到公司上班,公司视为无故旷工,按自动离职办理,限你于2016年6月17日前,主动与公司联系办理离职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你本人承担。”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阐明,“原告确就母亲病重回家探望向被告公司提出过请假,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其已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完全履行了审批手续,但被告公司却未对原���长期不归的行为作出定性、催告或处理,且表示让原告回来销假,故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原告不到岗行为属于旷工。另,被告公司2015年4月25日告知原告“九个月没上班,公司改制,已无位置,另找他处”的行为是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性质。被告公司2016年6月14日补开的2015年3月1日因停薪留职期满又旷工逾期一个的解除通知,系违法解除后“补救”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因其在仲裁期间主张,且仲裁委裁决的均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径行判决处理。但在被告公司构成违法解除的情形下,被告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因其自身原因未到岗上班,被告公司可不向其支付工资,故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标准时,此期间工资数额为零。仲裁委此项裁决,计算有误,具体数额本院核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的请求,仲裁委已全额支持,被告公司亦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合同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均系在起诉阶段增加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根据该生效判决,2015年4月25日,九源建筑公司单方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9月29日,**再次以九源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九源建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431.02元、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315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875元、因违法解除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金3825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该委于当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4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具体到本案,2015年4月25日,九源建筑公司单方与**解除劳动合同。后**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期间,**收到九源建筑公司出具的《自动离职通知》,该通知为对解除行为的确认。因此,根据生效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25日解除,故**主张本次诉讼各项请求的诉讼时效截止至2016年4月24日。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第一次申请仲裁时仅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剩余年薪及因拖欠或拒绝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解约补偿金而产生的交通费,并不包含本次诉讼涉及的诉讼请求,故**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