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1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久坤,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松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莉,女,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建筑顾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9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九源建筑顾问公司与我签订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5日单方违法解除我的劳动合同,我已就此依法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一直未间断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我现请求的内容涉及工资性质,也不存在超过时效的问题,特别是九源建筑顾问公司对我的诉请和主张从仲裁到一审均是明知的。
九源建筑顾问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九源建筑顾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431.02元;2.九源建筑顾问公司支付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31500元;3.九源建筑顾问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875元;4.九源建筑顾问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金38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2日,**入职九源建筑顾问公司,双方先后签有多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8日,九源建筑顾问公司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载明**任副总建筑师职位等内容。**于2014年7月30日因母亲病重紧急返回老家探望,并向九源建筑顾问公司口头请假。
2016年4月,**以“九源建筑顾问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短信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九源建筑顾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剩余年薪,以及因解约后拖欠或拒绝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解约补偿而产生的交通费。其间,九源建筑顾问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向**出具《员工自动离职通知单》,内容为“由于你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事假超过了22个工作日,故你自2014年8月1日起再请事假,按公司规定以停薪留职处理。停职期间,员工不享受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由公司提供相关福利。停职期间员工社会保险、公积金、档案存档费用均由个人承担。你的停薪留职时间最长为6个月,即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止。你于2015年2月1日至2月29日未经批准,未到公司上班,公司视为无故旷工,按自动离职办理,限你于2016年6月17日前,主动与公司联系办理离职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你本人承担”。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970号裁决书,认定九源建筑顾问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因**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离职前十二个月没有工作,平均工资为O,遂裁决九源建筑顾问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裁决九源建筑顾问公司向**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31500元。**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并将仲裁时提出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且增加了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合同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金三项请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九源建筑顾问公司2015年4月25日告知**‘九个月没上班,公司改制,已无位置,另找他处’的行为是单方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性质。九源建筑顾问公司2016年6月14日补开的‘因停薪留职期满后旷工超过一个月’的解除通知,系违法解除后的‘补救’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效力,不予采信。……因**在仲裁期间主张及仲裁裁决的均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在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与已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请求,不能径行判决处理。但在九源建筑顾问公司构成违法解除的情形下,九源建筑顾问公司仍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因其自身原因未到岗上班,九源建筑顾问公司可不向其支付工资,故应以此间月工资数额为零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仲裁裁决支持了**要求2014年绩效工资的请求,九源建筑顾问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对此予以确认。**要求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合同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均系在起诉阶段增加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并据此判决九源建筑顾问公司向**支付2009年6月12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金35431.02元及2014年绩效奖金31500元,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就该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书生效。
2017年9月29日,**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九源建筑顾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431.02元、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315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875元、因违法解除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金382500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4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
九源建筑顾问公司辩称,……(2017)京0102民初28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25日解除。**系于2017年1月17日首次提出要求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九源建筑顾问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单方与**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出具《员工自动离职通知单》,该通知为对解除行为的确认。因此,根据生效判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25日解除,故**主张本次诉讼各项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应截止至2016年4月24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第一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4年剩余年薪及因拖欠或拒绝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解约补偿金而产生的交通费,并不包含本次诉讼涉及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2016年4月首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所陈述的争议事实、理由和请求,以及**在本次诉讼中陈述的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和过程,可以认定**系以九源建筑顾问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向其发送手机短信的通知行为和通知内容为据,主张发生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并据此向九源建筑顾问公司主张其因劳动合同解除所产生的相应权益。双方之间进行的前次劳动争议诉讼亦对**所主张的九源建筑顾问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了认定。综上,可以确认**对于2015年4月25日其与九源建筑顾问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及此时其相应权益的状态均是知晓的,而**最早提出“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金”三项诉讼请求的时间是2017年1月,已经超过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且九源建筑顾问公司在本案的一审诉讼中亦提出了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故一审对**基于2016年5月24日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所提出的上述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上述三项请求均系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提出的有关赔偿事项的请求,不适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情形,故**所述其各项请求因涉及工资而不受时效期间限制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以其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内提出的其他请求,作为本案请求的时效期间延续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九源建筑顾问公司并未针对**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时效抗辩,一审对**该项诉讼请求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但因**已就与九源建筑顾问公司之间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后果之争议进行了前次的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且该争议已经实体审理及作出判决,双方亦均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基于同一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再次提起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后果的诉讼请求,本案对此不再予以重复审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仅在时效抗辩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杨志东
审判员 史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邢
书记员郝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