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

某某与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2806号

原告**,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安久坤,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8号楼10层8-13A3室。

法定代表人王松青,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翁晓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海莉,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与被告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源建筑顾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久坤,被告九源建筑顾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翁晓波、樊海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院副总建筑师,双方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是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自5月1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但实际上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年薪27万元,分两部分发放,每月发放18000元(下发制,每月4日发放,现金形式占总比的80%),剩余的54000元以绩效奖金的名义发放(每年春节前发放上一年度,银行转账支付,虽说是绩效奖金,但实际没有绩效可言,就是到期发放)。

2014年7月30日凌晨原告得知母亲病重,便向下属工程师马彪等人告知此事并请他们代原告向公司请假。原告也于7月31日13:53向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即本案代理人樊海莉发短信请年假。马彪他们是否给我请假我并不清楚,因为他们没有给我回复。人事经理樊海莉也没有给原告回短信,所以原告到达母亲所住的医院后给樊海莉打过电话,告知我母亲病重,年假不够,改为申请不定期的事假直至母亲病情稳定或者痊愈、在电话中樊海莉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并表示会将此事向公司领导汇报。

2014年8月15日樊海莉发信息告知原告已将其请假的事情向领导进行了汇报,同时要求原告向陈徐芳请假。原告认为这里有两个疑问:1、樊海莉已经批准,为何还让原告向他人请假?;2、陈徐芳是原告的下属,为何要向他请假?就上述两个疑问原告未再与樊海莉探讨核实,给陈徐芳打电话也没有人接听。2014年9月27日原告在给樊海莉9月26日关于降薪和搬家通知的回复中又再次提到了自己对这次请假的看法,并请求公司理解,表示处理完后尽快返岗。

2014年11月15日原告母亲去世。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樊海莉表示正在处理后事,完事会返回单位工作。2014年12月,由于母亲去世,原告的父亲也因此病倒,原告又需要在家中照顾父亲。在此期间原告也曾致电樊海莉和设计院院长张安星,表示需要延长事假照顾父亲,对方只是答复研究研究,但一直没有做出明确的答复,对此,原告是边照顾父亲边等答复。2015年元旦原告就要求返岗工作,但对方的答复仍是研究研究。

2015年4月25日原告致电樊海莉要求给一个明确的答复。樊海莉回复信息称原告9个月没有上班,公司改制已没有原告岗位,要求原告找新的公司。就此,原告与公司领导进行过质询,但一直没有改变这个决定。此时原告父亲的病情加重,且原告咨询得知提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1年,所以原告一直在家照顾父亲至2016年2月才回到北京,并于与公司领导就解除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没有任何结果。

2016年4月24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11个月的解除补偿金(无固定期限最长支付11个月以及工作5年10个月的双倍赔偿)。仲裁期间,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了一个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的辞退通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公司已于2015年3月1日对原告进行了违法解除,因为原告一直是在事假期间,不存在所谓的无故旷工。

因为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除应当补发外还应再按100%的标准支付,并按照25%的标准赔偿。另,按照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5条的约定,被告公司还应当就其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7个月工资2015年2月-2016年6月14日的工资损失,每月22500元计算)。

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0元(仲裁时提出的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198000元,当时没有提及违法解除赔偿金的情形);

2、被告公司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绩效工资31500元(2014年1月-7月,此项请求仲裁已经支持);

3、被告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31500元(此项未经仲裁前置);

4、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875元(此项未经仲裁前置);

5、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金382500元(此项未经仲裁前置);

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源建筑顾问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签订合同以及担任岗位的情况,但原告的基本工资就合同中约定3000元。虽然被告公司是按照27万元/年的设计费总量的标准每月向原告发放18000元,但这是建立在原告完成全年任务的前提下,这18000元中15000元是预发的设计费。剩余部分如果完成全年任务会在次年年初发放,如果完不成视情况不再发放或在下个年度中扣除。本案的原告不负责具体画图而是负责审图,他完成了在2014年7月前的工作量。18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剩余部分如果完成任务是在次年转账支付。

2014年7月31日,原告给人事经理樊海莉发送信息称母亲生病回家照看,请几天年假。由于樊海莉只有审批本部门(人力资源部)人员请假的权限,所以就将此事汇报给人力资源总监刘工和公司副总张安星,两位领导对此的回复均为让原告回来销假,但具体什么假,都没有交代清楚。马彪等人也从未找樊海莉为原告请假。原告在8月1日没有给樊海莉打过电话。8月15日原告以母亲病重为由向樊海莉发出信息表示需要将请的假再延长一段时间,并拜托樊海莉将此请求转呈公司相关领导。对此,樊海莉明确短信回复原告表示已将其请假事项上报人力总监及副总,并要求原告向设计院院长陈徐芳请假,但据陈徐芳反映,原告并未请假。

由于原告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履行请假手续,所以被告公司根据《停薪留职制度》的规定,自2014年8月开始对原告按照停薪留职处理。由于此规定在员工入职、培训以及公司内部文件传送系统以及OA系统、电梯间内都已经公示,被告公司有理由认为原告熟知,所以就没有向其告知停薪留职的起始时间。另,公司规定停薪留职时间为6个月,所以原告的停薪留职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

2015年1月原告停薪留职期满,被告公司因为工作疏忽,没有向原告告知此事实,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返岗通知书。2015年2月起,被告公司按照旷工记录原告未返岗现象2月底,并作出了因原告旷工的辞退决定,但由于投递的地址不详,就没有形成正式文件。公司没有接到过原告返岗工作的申请。由于公司的人力资源人员不愿意与原告发生纷争,所以没有采用电话或者短信的方式将停薪留职起止以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告知原告。

2015年4月24日樊海莉收到原告短信,表示已经跟副总沟通好打算复职。对此,樊海莉表示公司已经没有原告的岗位,要求原告另找公司。为了表明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态度,所以在仲裁时向原告送达了2016年6月14日补开的2015年3月1日解除的通知。

现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停薪留职期满未返岗上班,且旷工时间已经超过1个月,被告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合理合法,不应支付补偿金。仲裁裁决我方没有起诉,同意裁决确认的数额,但不同意原告所有超出仲裁裁决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固定期限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对此,原告表示其实发年薪为27万元/元,每月发放18000元,剩余部分54000元次年发放。被告公司表示原告的工资标准就是3000元,每月向其发放的18000元中15000元为预发放的设计费,剩余部分54000元也是在次年考核达标后发放。为此,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为其开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其月平均收入为18000元(税前)。对此,被告公司表示该证明仅供原告办理房贷使用,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工资标准。

2014年7月30日原告因母病重紧急返回老家探望,就此,原告于7月31日13时许向被告公司人力资源经理、本案诉讼代理人樊海莉发送信息表示“因家母急病昨天连夜急赶回去,暂拟请几天年假照顾家里”。就此,原告称由于樊海莉并未回复信息,故曾给樊打过电话请假,樊在电话中批准了原告的请假。被告公司不予认可,称没有接到过原告的电话,且樊海莉仅有权审批人力资源部人员的假期申请,她将原告请假回家探母的事情向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和副总进行了汇报,领导的答复为回来销假。

2014年8月15日原告再次信息联系樊海莉称“母亲病危,还需要请假一段时间”,樊海莉当日回复表示“已上报人力资源总金(刘)及副总(张),再向陈徐芳请假”。对此,原告表示不理解为什么人力资源部经理樊海莉批准了自己的请假,还要请假,而且是向比自己职位低的陈徐芳请假,且陈徐芳的电话无人接听。被告公司表示,陈徐芳是设计院院长,没有接到原告的请假电话。

2014年11月15日原告母亲去世;

2014年11月27日樊海莉信息联系原告表示“公司明年准备执行承包制,人资管理有较变化,有疑问请与安星工联系”,同日原告回复“母亲去世,正在处理后事,家事完后回单位工作”;对此,原告表示由于母亲去世,父亲也因此病倒,所以原告又打电话给樊海莉和副总表示需要继续延长事假照顾父亲,但被告公司只是回复研究研究。2015年元旦父亲病情稳定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要求上班,但公司的回复仍是研究研究,致使被告只能边照顾父亲边等被告公司的通知。

2015年4月24日原告信息联系樊海莉表示“最近打算复职工作”,次日,樊海莉回复表示“您已9个月未上班,公司改制,已经没有您的岗位了,您再找找其他公司,适合您的岗位”,对此,原告当日回复表示“其请的是长假,保留好个人用品,找时间回来工作交接”;对此,原告表示被告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但由于父亲病重需要照顾,且在了解到提起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的情况下,没有立即回京主张权利;被告公司表示由于原告长期未到岗上班且没有按照公司的要求履行请假手续,故自2014年8月起对原告做停薪留职处理,期限为6个月,至2015年1月届满,后因原告仍未到岗上班,故按照旷工论处。2015年3月1日被告公司以原告旷工1个月为由,决定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公司在上述过程中,因工作疏忽或碍于颜面,未将停薪留职的决定、起始日期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等事情告知原告,而只是由樊海莉通过信息,婉转的表达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2016年月3月原告返京,4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8月社会保险费用8773元以及带薪假期费用9290元。

原告曾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剩余年薪及因拖欠或拒绝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解约补偿金而产生的交通费。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4日《员工自动离职通知单》,载明“由于你于2014年7月31日之前事假超过了22个工作日,故你自2014年8月1日起再请事假,按公司规定以停薪留职处理。停职期间,员工不享受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由于公司提供相关福利。停职期间,员工社会保险、公积金、档案存档费用,均由个人承担。你的停薪留职时间最长为6个月,即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止。你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未经批准,未到公司上班,公司视为无故旷工,按自动离职办理,限你于2016年6月17日前,主动与供公司联系办理离职手续,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你本人承担。”对此,原告表示自己一直在请假,被告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且违法解除之日为2015年3月1日。被告公司表示为了明确公司在2015年3月1日以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态度,所以才在仲裁期间向原告补充送达了一个通知,被告公司的解除处理合理合法,无需就此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970号裁决书,认定被告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但因原告仅要求经济补偿金且离职前十二个月没有工作,平均工资为O,裁决被告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2014年绩效工资3150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并变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且增加了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合同损害赔偿金三项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原告与樊海莉往来信息明细、离职通知单、现金支付凭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97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确就母亲病重回家探望向被告公司提出过请假,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其已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完全履行了审批手续,但被告公司却未对原告长期不归的行为作出定性、催告或处理,且表示让原告回来销假,故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原告不到岗行为属于旷工。另,被告公司2015年4月25日告知原告“九个月没上班,公司改制,已无位置,另找他处”的行为是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性质。被告公司2016年6月14日补开的2015年3月1日因停薪留职期满又旷工逾期一个的解除通知,系违法解除后“补救”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为年薪27万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公司虽表示上述27万中除每月3000元外均为预发性质,但并为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因其在仲裁期间主张,且仲裁委裁决的均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一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径行判决处理。但在被告公司构成违法解除的情形下,被告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4月25日期间因其自身原因未到岗上班,被告公司可不向其支付工资,故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标准时,此期间工资数额为零。仲裁委此项裁决,计算有误,具体数额本院核定。

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的请求,仲裁委已全额支持,被告公司亦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合同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均系在起诉阶段增加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6月12日至2015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 431.0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绩效奖金31 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肖成效
人 民 陪 审 员   李一杰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晖

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