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2民初2024号之一
原告: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叶乃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毓。
原告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2024号民事裁定,冻结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的银行存款8,432,014.9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由案外人上海浦江都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上海浦江都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将850万元保证金交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汤克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梦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