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奚引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800号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洁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乐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奚引花,女,195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杰,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英山县。
上诉人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有公司)与被上诉人奚引花、被上诉人王兵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29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江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奚引花、被上诉人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王兵承担赔偿费用之责。事实与理由: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的相关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没有异议。王兵造成的本案事故及奚引花损失并非因履行职务行为所致,通有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王兵在事故发生后对交警做了虚假陈述,但在原审审理中王兵陈述了实情且与证人的证词相印证,王兵当天并非在上班。
奚引花书面答辩称:王兵是通有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后又向交警陈述其系在履行职务。王兵后改称其当天只是在帮同事,系有为通有公司逃避责任之嫌。现不同意通有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兵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奚引花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通有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奚引花医疗费77,9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16,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律师费要求全额赔偿)。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日14时许,王兵骑行电动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瑞丽路鹤庆路南约5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奚引花相撞,导致奚引花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奚引花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奚引花于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为此奚引花支出医疗费77,929.93元。
2017年6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1、奚引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累及中柱)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奚引花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奚引花系非农业家庭户。王兵系通有公司的员工。事发后王兵曾于2016年12月15日向公安机关陈述称,其为通有公司的员工,工作是在瑞丽路上收停车费,12月2日大约下午2点,其正在工作,看见马路对面有一辆车在停,其就骑着电瓶车过去收费,车子刚起步,后面就来了一辆电瓶车撞在了其电瓶车上。
王兵申请的证人方某到庭陈述称,其系通有公司负责道路停车收费的组长,与王兵系同事关系,该工作设7个岗位,其组内8个人每人每星期不固定的轮休一天,排班由其负责,没有书面的排班材料,根据每人的票据提成。事发当天王兵是休息的,下午2点左右,其与王兵一起欲找当天当班的同事聊天,当时两人都穿了制服,刚到的时候同事喊了王兵一声,他停下奚引花就追尾了,当时王兵并没有帮忙收费,事后,其曾借款给王兵垫付给奚引花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王兵系通有公司的员工均不持异议,故事发时王兵是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则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兵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陈述称事发时其正在如常工作,即在事发路段收取停车费,而在庭审中王兵、通有公司均辩称当天并非应由王兵当班,系因王兵个人行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法院注意到此种表述有损及奚引花利益之嫌,同时考虑到通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享有对人员安排、工作任务分配等事项的管理权,相关资料亦应由其保管,现仅凭其工作人员方某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事发当时并非王兵的工作时间,借以推翻王兵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故认定事发时王兵系因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奚引花于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由通有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奚引花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医疗费金额确认为77,9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根据奚引花的住院情况,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奚引花的伤情参考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20日计3,600元;残疾赔偿金,奚引花系城镇户籍居民,参考鉴定结论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30,768元;护理费,根据奚引花住院期间支付的陪护费用并结合鉴定结论,参酌本市护理市场行情,对此酌情支持120日计7,370元;误工费16,100元(210日),奚引花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再所难免,审核奚引花提供的证据并参考鉴定结论后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奚引花就医情况,对此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奚引花因本起事故致残,其主张以金钱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根据奚引花的伤残等级以及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酌情支持7,000元;衣物损,奚引花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衣物受损,奚引花据此主张该损失,尚属合理,对此酌情支持200元;日用品费48元,系奚引花为辅助治疗其伤情购买尿垫所支出,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为奚引花确定伤情的合理、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律师费,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同时参考本案认定的责任比例,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奚引花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7,9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护理费7,370元、误工费16,100元、日用品费4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律师费6,000元,由通有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250,535.15元。王兵先期垫付的1,000元由奚引花返还王兵。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奚引花250,535.15元;二、奚引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兵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9.58元,减半收取计2,824.79元,由奚引花负担847.44元、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977.35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兵是通有公司员工,工作地点是在瑞丽路上收停车费,本案事发地点为瑞丽路鹤庆路南约50米处,加上王兵在案发后向交警部门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王兵在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通有公司虽坚持王兵当天应是休息,但仅凭王兵前后矛盾的陈述及与通有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员工证言,就通有公司的该等诉称意见,本院实难采信。通有公司主张应由王兵个人承担本案奚引花的各项损失依据不足。通有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奚引花各项损失名目及具体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通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8.03元,由通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 珏
审判员 寻增荣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郭 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