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与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3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沈杜路2788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平,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800号3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红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浦江网格化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有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江网格化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平、吴俊伶,被上诉人通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网格化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通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浦江网格化中心支付对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轨交浦江线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第3.3条约定,本协议自签署生效之日起六个月,综合管理费在无特殊情况下由通有公司自负。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浦江网格化中心无需支付对价。在浦江网格化中心启动政府购买服务招标程序后,通有公司购买了标书,但其没有参加项目开标,自动放弃参与后续项目的竞标,系其放弃权利,相关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一审认定通有公司实际用工人数为150人缺乏事实依据。通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150人的用工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委托协议》约定,通有公司投入的人员应为50人,并附有详细人员名单。上海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事务所)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的《关于通有公司、Z公司对轨交浦江线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财务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也明确项目费用应按照合同约定的50人计算。三、养老金计入合同对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委托协议》约定,六个月内是实施免费管理,费用由通有公司自负,不存在计提养老金问题。况且,通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其用工人数为150人。
通有公司辩称,不同意浦江网格化中心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委托协议》对服务内容和收费均有约定,是在没有特殊情况下由通有公司承担。因浦江镇的综合管理是创新模式,对于费用没有约定,之后可以通过停车费等进行冲抵。但由于浦江网格化中心没有就停车收费获得审批,导致通有公司无法获得这方面收入。二、关于用工人数,《委托协议》没有明确约定。通有公司在实际履行中向浦江网格化中心发函表示实际需要超过预期,也向浦江网格化中心定期发送工作日报,浦江网格化中心也未提出异议,即通有公司在六个月期间基本按照150人开展工作。三、浦江网格化中心是《委托协议》的收益方,其应支付对价。通有公司的实际支出大于一审判决金额,浦江网格化中心在协议履行期间没有拒绝支付对价,只是双方对费用最终没有达成一致。
通有公司于2019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浦江网格化中心向通有公司支付赔偿金8,432,014.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7日,浦江网格化中心作为甲方(委托方)、通有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及上海市闵行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作为见证方共同签署《委托协议》,记载: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1日。一、委托管理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实施综合管理服务,主要包括:三个站点停车场库收费管理、道路停车场收费管理、三个站点周边区域非机动车管理、机动车乱停放管理等工作内容。主要涉及规范设置的道路路段1条、道路停车总泊位数10个(道路停车场路段及泊位,管理区域的设置详细情况见附件1)。二、权利和义务。(一)甲方。1.按照规定组织乙方道路停车场协管人员参加上岗培训和业务培训工作。2.跟踪了解乙方的工作开展情况,对乙方加强业务指导,提供及时帮助,保障和监督乙方规范开展综合管理工作。3.对本市统一开展的道路停车场管理及其他综合管理涉及的各项考核、评比工作,并及时处理各级信访投诉,双方应加强配合,共同做好组织开展工作。……5.根据委托乙方综合管理内容,核定乙方从事道路停车场协管员及其他综合管理人员数量。……9.本协议签订后实施满三个月的两个星期内,负责组织对乙方管理期间的综合表现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的一个月内,即启动本协议有效期满后的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的政府购买服务招标程序,同时,本项目主要招标标的应及时向乙方通报;评审通过后的三个月内,完成政府购买服务的招标工作。(二)乙方。1.基本要求。(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照本协议甲方所委托管理内容,组织实施综合管理工作;在综合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市交通、市容行业管理部门及政府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规定。……(3)按照本市劳动用工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与道路停车场协管员及其他综合管理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同时应当为道路停车场协管员及其他综合管理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团体意外综合保险、工伤保险等。(4)在甲方核定的综合管理人员数量内,合理配备各岗位人员。包括票据管理、财务管理、人事考勤、安全管理、培训管理、投诉处理、业务统计、现场巡查等岗位上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附:人员名单)。……2.具体业务管理要求。(1)机动车停放管理。A.按照《上海市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和监管规定》(沪交货78号,沪交货465号修改)第八条的规定条件招聘道路停车场协管员,协助甲方做好协管员的上岗培训工作。B.按照划定范围的管理道路停车场,不得随意增加和减少泊位数量,随意扩大道路停车面积。C.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方法收取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停车费。D.按要求向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提供本协议规定的道路停车、停车场库的有关停车信息。(2)“乱停车”管理。A.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对乱停车现象驱赶、整治;B.所管理的站点及周边道路无“乱停车”集聚现象发生。(3)非机动车管理。负责非机动车在指定区域的停放管理,做到基本无乱停车现象。3.应急响应。及时完成轨交站点的应急响应,完成甲方部署的其他应急性、临时性工作。三、综合管理费用。1.本协议所议定的委托管理事项和形式,是浦江镇创新城市综合管理模式之举,本协议议定的委托综合管理所发生的道路停车、停车场库管理收入及综合管理支出情况存在不确定性,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要求,做好相应的基础资料积累和经费收支核算,协议期满后,需接受甲方委托的审计。2.根据综合管理质量考评和审计结果,作为后续协议签订时,对如存在综合管理支出大于道路停车、停车场库管理收入情况,作为甲方给予补贴的依据。3.本协议自签署生效之日起的六个月,综合管理费用在无特殊情况下由乙方自负。4.本协议签订后实施满三个月,经甲方组织对乙方管理期间的综合表现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在甲方启动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的政府购买服务招标程序后,根据甲方本项目主要招标标的,乙方确定是否参与后续甲方组织的招标投标活动。四、协议期限自本协议签署并生效之日起的六个月。五、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1.除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外,其他违反本协议的行为属一般违约行为。2.以下行为被视为严重违约行为:(1)乙方未按规定使用票据、违反停车费上缴的数额、方式和时间约定的;(2)乙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发生协管员聚众闹事、集体上访或其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事件的;(3)乙方发生一般违约行为,在甲方发出要求纠正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后仍然违约的。3.如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另一方发出要求纠正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违约方应当纠正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协议,并尽力消除由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弥补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责任免除:一方因非自身过错原因造成违约的,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尽自己能力维护另一方的利益。协议附件记载:管理范围及乱停车管理区域为:沈杜公路站、三鲁公路站、闵瑞路站周边;协管单位管理岗位人员配备名单,包括综合管理40人,人事管理、安全管理、培训管理、财务管理、票据管理、投诉处理、业务统计、现场巡查等8人。两份人员名单最后均书写了“……”。
2018年7月10日,浦江网格化中心向党委政府发出《关于浦江镇静态交通管理方案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记载:同意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一家第三方停车管理公司。
2018年8月24日,浦江网格化中心召开《关于浦江镇两家停车管理公司综合考评工作》会议,对镇域内的两家停车管理公司进行综合考评。出席对象为浦江镇综治办、区运管所停车管理科、交警六大队、区乘客协会。
2018年8月27日,通有公司向浦江网格化中心发出《关于敦促履行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委托协议的函》,向浦江网格化中心汇报四个多月的管理成果和诉求,记载:……二、自2018年3月16日筹备阶段起,截至7月31日的四个半月时间内总的直接支出(未包括间接管理成本)已达4,657,000元(详见附件2《一线管理直接费用支出明细表》),其中办公设施设备等开办费用301,000元,人员工资等日常费用4,356,000元。三、人员投入与费用超支原因。在于与贵中心签订《委托协议》时,我司对浦江线尤其是沈杜公路站点综合管理内容的复杂性预计不足,实际的工作难度和任务量大大超出当时的预估,所以在实际运作中,实际的人员投入比原来预算的100人多增了50人,使得以人力成本为主要支出的费用骤增了百分之五十。……四、贵中心对协议的履行情况。根据《委托协议》第二条第九款:“本协议签订后实施满三个月的两个星期内,甲方负责组织对乙方管理期间的综合表现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的一个月内,即启动本协议有效期满后的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的政府购买服务招标程序”的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实施满三个月,贵中心应在两周内完成对我司综合管理期间的综合表现的评审,并进入政府购买服务招投标程序。然至今我司实施综合管理已逾四个多月,贵中心并未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对我司的评审,也未启动政府购买服务招标程序,贵中心已经严重偏离了贵我双方协议的约定,给我司造成了困扰。……请于收到本函后一周内完成对我司的评审,并及时启动政府购买服务招标程序。同时,鉴于我司前期投入大量资金维持综合管理且实际支出远超预算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未预料到情形,希望贵中心能够给予我司一定的资金补助以维持综合管理工作的开展。并附综合管理人员岗位分配表,记载:合计参与管理人员150人。3月、4月、5月、6月和7月,合计支出费用4,656,981元。
2018年9月12日,通有公司向浦江网格化中心发出《关于履行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委托协议的诉求》,要求浦江网格化中心承担赔偿通有公司履行《委托协议》期间所投入的全部费用的违约责任。
2018年9月18日,浦江网格化中心发布了《闵行区浦江镇道路停车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2018年9月25日,通有公司领取了招标报名资料。招标文件中所附的《合同格式》记载:……第一条项目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从事闵行区浦江镇道路停车场服务及管理工作,其中包括道路周边保洁,非法客运整治等工作内容。……第二条义务和权利。……8.乙方应当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方法收取停车费。……17.其他约定。(1)在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招标文件中所附的《采购需求》记载:……二、项目内容。……对6个机动车停车场(全部围绕在轨交M8线及浦江线站点周边)、8条道路停车收费路段(路段情况见下表)、10个非机动车停放点,每天7:00到19:00进行认真看护和管理。6个机动车停车场中包括沈杜公路站,10个非机动车停放点包括沈杜公路站、三鲁路站、闵瑞路站。……三、项目服务要求及目标。……(21)轨交各站点大客流的应急保障,共享单车日常管理,轨交线站点周边的黑车整治等。(22)配合采购人员的相应应急保障服务或紧急任务的执行工作。
当天,通有公司向浦江网格化中心发出《关于全面结束对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服务的告知函》表示,通有公司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全面结束对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的综合管理服务,投入的150人综合管理队伍全员撤出轨交浦江线,请贵中心知悉,并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2018年9月27日,浦江网格化中心向通有公司发出《协议终止通知书》,记载:《委托协议》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到期终止。现通知并明确以下三点。1.协议期满后自行终止。2.协议期满后,为确保双方合法权利,不受利益损失,我中心将委托第三方审计部门对此期间产生的工作量进行审计,请备齐相应数据材料。3.镇域内一镇一公司道路停车已启动招投标程序,请贵单位及时参与竞标。
2018年10月12日,闵行区浦江镇道路停车服务项目举行开标会,通有公司未参加。
2018年10月28日,正达事务所对通有公司向浦江网格化中心提供的数据材料进行审计,并作出《关于通有公司、Z公司对轨交浦江线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所发生的道路停车、停车场库管理收入及综合管理支出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初稿,记载:……二、审计结果。(一)通有公司在委托期间内发生的道路停车、停车场库管理收入为零。(二)通有公司委托期间内综合管理所支出合计8,432,014.96元,其中分摊内部管理费用支出545,000元。
2019年6月18日,正达事务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记载:……根据通有公司相关财务资料,经审计上述项目实际费用总额为8,070,040.51元(包括一线人员150人和7名管理人员部分人工费用,其中尚未支付的社保金为1,337,610.72元,职工安置费用为1,176,000元,合计2,513,610.72元)(明细项目中分摊内部管理费用支出记载为183,025.55元);根据浦江网格化中心与通有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和附件约定,上述项目按约定人员计算的费用总额为2,836,235.38元(包括一线人员43人和7名管理人员部分人工费用)。按照合同优先适用原则,确认上述项目的费用应为2,836,235.3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通有公司持续向浦江网格化中心发送工作日报,并对出勤人员进行考勤。
一审中,通有公司提供了其与150名员工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显示协议期限为一年,工作报酬为每月4,000元/人,其他各种福利、津贴均不含在当月的劳动报酬中。
一审中,通有公司称,通有公司投入人员从前期来看,有一定波动,后期稳定的人数都是150人。浦江网格化中心提供的所谓的委托协议附件未经双方共同确认,所列50人并非项目所有人。为了更好的进行工作,在正式服务之前需要对工作人员进行为期两周的培训,故2018年3月16日通有公司即与110名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3月30日因前期人数不足,故增加了一部分人员。另有6份劳动合同系因在合同履行期间有员工离职,故重新录用了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有公司将全部150人分成三班进行排班,每班50人。每天安排两个班的人进行工作,另一班人员休息。每班的工作时间为9.5个小时,上班时间自凌晨5点至深夜24点。通有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的为每天实际到岗的人数,故正常期间每天有100人考勤,19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发给浦江网格化中心的工作日报中有150人,则是按照通有公司发工资的人数记载。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当时通有公司有144名员工的工作年限超过半年或者刚好半年,故通有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两个月标准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在管理过程中有浦江网格化中心的人参与,通有公司就每天的工作内容均通过微信发送给浦江网格化中心,浦江网格化中心对于实际管理人员的数量是清楚的;对《专项审计报告》上分摊内部管理费用支出按照183,025.55元计算有异议,应按照初稿上记载的545,000元计算。
浦江网格化中心称,通有公司并非每天向浦江网格化中心发送工作日报,但从开始以来通有公司均不定期向浦江网格化中心发送工作日报,由于浦江网格化中心并不对通有公司配备的人员进行审核和考核,故并未注意用人人数。通有公司用人确实超过了50人,但是否有150人,浦江网格化中心并不清楚;通有公司管理的三个站点周边并未涉及道路停车收费及停车场收费相关的服务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通有公司、浦江网格化中心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浦江网格化中心是否存在违约情形。通有公司认为,浦江网格化中心在协议实施满三个月后,未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两周期限内完成评审,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启动政府购买服务招标程序,通有公司多次敦促浦江网格化中心尽快启动评审以及招投标程序,但浦江网格化中心一直拒绝履行,故浦江网格化中心存在违约情形。浦江网格化中心认为,依据合同2.1.9条的约定,评审时间过于短促,无法体现通有公司管理的效果,故将评审时间延迟。2018年7月初,浦江网格化中心已向浦江镇政府请示进行向社会招标,2018年7月30日召开会议通过了该请示,2018年9月19日浦江网格化中心组织进行网上招标,通有公司购买了标书,但未参加招标,故系通有公司自行放弃竞标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通有公司所受委托管理的事务涉及浦江镇轨交站点的综合整治和管理,该项事务本应由政府部门实施。但由于浦江镇创新城市综合管理模式,故将本应由政府部门实施的行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管理。系争协议虽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实施满三个月的两个星期内,负责组织对乙方管理期间的综合表现进行评审。从系争协议文意理解,浦江网格化中心的义务仅限于对通有公司的综合表现进行评审的“组织”。但由于对通有公司所受委托事务的评审,涉及政府多方面职能,故对通有公司的评审主体也涉及多方部门。据浦江网格化中心提供的证据显示,浦江网格化中心于2018年8月24日召开考评工作会议时,出席对象为浦江镇综治办、区运管所停车管理科、交警六大队、区乘客协会,也能对此予以印证。因此,浦江网格化中心虽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评审,但实际召开评审的时间仍牵涉多方部门共同协调,并非由浦江网格化中心能决定。相应的,以政府机关名义实施的招投标,需要浦江网格化中心上级部门审批,浦江网格化中心仅能推动招投标进程,但对于招投标并不享有决定权。浦江网格化中心提供的证据显示,浦江网格化中心已于2018年7月10日向党委政府发出进行招投标的《请示》,可见浦江网格化中心也并未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另外,由于评审系对通有公司受托事项的综合考核,本应在完成全部委托后才能对通有公司完成委托事项进行考核。但由于约定的评审期间较短,无法对通有公司进行综合评审,故推迟最终评审的时间,也具有一定合理性。由于通有公司、浦江网格化中心在系争协议约定:一方因非自身过错原因造成违约的,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尽自己能力维护另一方的利益。最终,浦江网格化中心也对通有公司进行了评审,并启动了招投标程序。相反,是通有公司在购买了标书后,未参加最终的招投标,故浦江网格化中心并不存在违约情形。相应的,通有公司以浦江网格化中心违约为由,要求浦江网格化中心支付赔偿金,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
二、浦江网格化中心是否应向通有公司支付对价。通有公司认为,若法院认为浦江网格化中心不构成违约,因通有公司已为浦江网格化中心提供了服务,根据公平原则,浦江网格化中心也应向通有公司提供相应服务的对价8,432,014.96元。浦江网格化中心认为,系争项目本身并无对价,而是由通有公司收取停车费作为补偿。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综合管理费用在无特殊情况下由乙方自负”,但协议并未对特殊情况进行明确。一审法院注意到,协议记载“本协议议定的委托综合管理所发生的道路停车、停车场库管理收入及综合管理支出情况存在不确定性,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要求,做好相应的基础资料积累和经费收支核算,协议期满后,需接受甲方委托的审计。”“根据综合管理质量考评和审计结果,作为后续协议签订时,对如存在综合管理支出大于道路停车、停车场库管理收入情况,作为甲方给予补贴的依据。”因此,根据上下文理解,该条文中所载“不确定性”可以理解为,在通有公司综合管理支出大于停车费收入的情况下。可见,在签订协议时,虽然约定了由通有公司收取停车费作为对价,但双方为避免显失公平,也约定了在停车场库收入不足以弥补通有公司支出的情况下,浦江网格化中心应给予通有公司补贴。诉讼中,浦江网格化中心也确认,通有公司实际管理的区域周边未涉及到道路停车收费及停车库收费相关的服务项目。可见,也并不存在浦江网格化中心所主张,通有公司以收取停车费作为合同对价的事实。轻轨站点的综合管理应为政府下属事业单位的管理事务,若该主管部门将应由其履行的管理义务委托第三方行使,则必然减轻了其相应的负担和开支,其作为受益方获得了合同对等的利益。浦江网格化中心主张,通有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存在对价,有失公平。虽然该协议字面上称浦江网格化中心给予的为“补贴”,但根据协议上下文的理解,该补贴实质是为通有公司支出人力、财力的对价,并且该对价应按照通有公司就系争项目支出成本所对应的财务基础资料,经审计后决定。
浦江网格化中心又认为,由于通有公司未参加招投标,并不符合协议约定取得补贴的条件。一审法院又注意到,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实施满三个月,经甲方组织对乙方管理期间的综合表现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在甲方启动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的政府购买服务招标程序后,根据甲方本项目主要招标标的,乙方确定是否参与后续甲方组织的招标的投标活动。”诉讼中,浦江网格化中心虽提供了最终招投标文件,但该文件中记载的管理范围、内容远远超过了系争协议约定的管理范围。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通有公司作为协议的相对人,有权选择是否缔结、与谁缔结协议,系争协议也对此予以了明确。通有公司未参加最终的招投标,是通有公司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也符合合同约定,并非通有公司违反协议的表现。浦江网格化中心以通有公司未参加招投标为由,拒绝向通有公司支付对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法的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因此,通有公司履行系争协议后,浦江网格化中心应向通有公司支付对价。
三、浦江网格化中心应向通有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上文已论述,浦江网格化中心向通有公司支付的款项应经审计后决定。浦江网格化中心在《委托协议》履行完毕后,委托正达事务所对通有公司就系争项目支出成本和收入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并按照通有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给出了初稿和终稿。通有公司、浦江网格化中心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审计结论中的数据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对审计报告中客观描述的财务数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内容作如下分析。
1.关于是否应按通有公司实际用工人数计算成本支出。
通有公司认为,由于通有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实际投入150人参加综合管理,故浦江网格化中心应以通有公司实际投入发生的支出向通有公司支付对价。浦江网格化中心认为,系争协议约定通有公司投入的人员应为50人,与通有公司同时接受委托的Z公司依靠50人完成了六个月的工作量,故同意按照审计报告中记载的50人标准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浦江网格化中心虽提供了管理人员清单,但通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即使该清单为真实,但是在全部人员最后一栏后有“……”,可见该名单为双方初步核定的人员人数,并不能确定为通有公司履行合同时的全部人员。为进一步证明通有公司实际用人人数,通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表、工作日报。浦江网格化中心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浦江网格化中心也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有公司不定期向浦江网格化中心发送日报,仅由于浦江网格化中心未关注通有公司用人数量,故不能确定通有公司实际参加综合管理的人数,但实际用人人数确实在50人以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浦江网格化中心的义务为“根据委托乙方综合管理内容,核定乙方从事道路停车场协管员及其他综合管理人员数量。”而通有公司应“在甲方核定的综合管理人员数量内,合理配备各岗位人员。”可见,在综合管理中,对通有公司管理人员人数核定系浦江网格化中心的主要义务,浦江网格化中心辩称其无义务对此予以关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通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间断向浦江网格化中心发送工作日报,也向浦江网格化中心提供了书面的函件。浦江网格化中心也未对通有公司参加管理的人员人数提出异议,可以推定浦江网格化中心对通有公司参加管理人员数量表示默许,浦江网格化中心称其对通有公司实际用人人数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通有公司陈述,其150人并非每天出勤的人数,而是将150人分成三班进行排班,每班50人,每天安排两个班的人进行工作,自凌晨5点至深夜24点。由于通有公司、浦江网格化中心对于每天综合管理的时间并未作明确约定,结合轨交的始末时间,通有公司所管理的沈杜公路站周边情况,以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通有公司聘用150人并按照上述排班方式排班,安排具有合理性。并且,浦江网格化中心也陈述,通有公司以高分通过了考核。通有公司的工作成果,也经电视媒体公开报道,可以与通有公司实际投入的管理人数相互印证。至于Z公司投入50人即完成了六个月的工作量,而Z公司管理的站点情况与通有公司并不相同,管理效果也与通有公司存在差异,故二者并不存在可比性。因此,应按通有公司实际用工人数150人计算成本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提前解聘职工安置费是否应计入通有公司支出成本。
浦江网格化中心认为,对于全部支出中的提前解聘职工安置费支出1,176,000元有异议,认为通有公司若只签订六个月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通有公司认为,其从2018年3月15日开始招工,并提前进行了人员培训,考虑到六个月委托期限届满后,通有公司将继续做这个项目,故与劳动者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正式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工作未满六个月的在离职时给予1个月的工资补偿,超过六个月的给予2个月的工资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协议》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仅为六个月,即使通有公司参加了招投标,但在合同签订时,对于是否中标仍处于不确定状态。然而,通有公司自一开始聘用员工即与员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且,本案系由于通有公司主动放弃参加招投标。因此,通有公司在人力的成本核算上,确实存在不合理支出。即使在为期半年的合同履行之前,通有公司对员工进行了培训,但加上培训期限的情况下,通有公司完全可以预计第一阶段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因此,提前解聘职工的安置费用完全可以有效避免。通有公司要求浦江网格化中心承担该笔费用,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尚未支出的社保金是否应计入合同对价。
浦江网格化中心对于审计报告中人员人工支出1,337,610.72元(社保金)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通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协议》约定,按照本市劳动用工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与道路停车场协管员及其他综合管理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同时应当为道路停车场协管员及其他综合管理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团体意外综合保险、工伤保险等。因此,通有公司为综合管理人员缴纳社保,符合通有公司、浦江网格化中心之间的合同约定。虽然,该笔费用尚未实际支出,但根据审计报告记载,属于通有公司履行《委托协议》时的合理成本费用,通有公司也已就该费用进行了计提,且根据通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也将必然发生。上文已论述,《委托协议》中的“补贴”实质为通有公司履行合同取得的“对价”,故浦江网格化中心支付对价的依据系通有公司已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不以通有公司是否已经支出费用为前提。因此,对于通有公司要求将社保金计入合同对价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关于分摊内部管理费用是否应按照终稿中记载的183,025.55元计算。
通有公司认为,审计报告的初稿中记载分摊内部管理费用支出为545,000元,而在终稿中进行了修改,应按照初稿费用计算。浦江网格化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正达事务所的相关情况说明,认为初稿中该笔费用系按照通有公司单方面提供的管理人员名单和年薪测算分担的,而终稿中的数据系按照协议附件确定的管理人员名单得出。一审法院认为,通有公司提供的《委托协议》附件虽并非最终的人员名单,但通有公司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浦江网格化中心提供了实际聘请的综合管理人员人数,并未向浦江网格化中心提供变更后的项目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人数。因此,仅以通有公司在审计中提供的人员名单确定分摊内部管理费用支出,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确认分摊内部管理费用应为183,025.55元。
综上,浦江网格化中心向通有公司支付的费用,应在《专项审计报告》中确定的8,070,040.51元基础上,扣除提前解聘职工安置费支出1,176,000元。因此,浦江网格化中心应向通有公司支付6,894,040.51元。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19年8月9日判决:一、浦江网格化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有公司款项6,894,040.51元;二、驳回通有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41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412.05元,由通有公司负担7,371.04元,浦江网格化中心负担33,041.01元。
本院二审期间,浦江网格化中心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查毕某等150人在2018年期间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本院予以准许,并向其开出调查令。2019年12月5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闵行分中心根据上述调查令,向本院出具毕某等150人在2018年期间的社保缴费情况的证明。浦江网格化中心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杨某等42人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由第三方缴纳社保,即该42人与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与通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实际用工为150人是错误的,且通有公司目前也无法为该150人缴纳社保。通有公司经质证认为,部分员工在应聘录用后,考虑其子女入学、本人就医、缴纳社保连续性等因素,不愿中断其原来社保缴纳,故将其社保缴纳关系仍保留在原单位,通有公司对此予以默认,但这与通有公司签订的临时劳动合同中提及的补缴社保的约定并不冲突。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双方对该证明中载明的毕某等150人在2018年社保缴费情况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该150人与通有公司存在用工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并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通有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委托协议》履行期间,在通有公司主张的毕某等150人实际用工人数中,其中杨某等42人由案外人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余人员没有缴费记录。
本院认为,综合浦江网格化中心的上诉理由以及通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是:一、浦江网格化中心应否向通有公司支付合同对价;二、通有公司为履行《委托协议》实际提供的用工人数的确定;三、浦江网格化中心应支付通有公司的服务对价的金额如何确定。
一、浦江网格化中心应否向通有公司支付合同对价
首先,涉案《委托协议》并没有约定通有公司系无偿为浦江网格化中心提供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的综合管理服务。其次,《委托协议》中关于“本协议自签署生效之日起的六个月内,综合管理费用在无特殊情况下由乙方自负”的约定,对于何为“无特殊情况”并未明确约定,但结合该约定的前一条款即“根据综合管理质量考评和审计结果,作为后续协议签订时,对如存在综合管理支出大于道路停车、停车场库管理收入情况时,作为甲方给予补贴的依据”和后一条款即“本协议签订后实施满三个月,经甲方组织对乙方管理期间的综合表现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在甲方启动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的政府购买服务招标程序后,根据甲方本项目主要招标标的,乙方确定是否参与后续甲方组织的招标投标活动”分析,该“无特殊情况”应指:通有公司在六个月综合管理期间的管理支出大于管理收入,通有公司参加后续招标程序并在中标后与浦江网格化中心签订后续协议,该后续协议对通有公司前六个月的管理支出进行了补贴。现有证据表明,通有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只有管理支出,并无管理收入,且其最终未参加投标,未与浦江网格化中心签订后续协议,由浦江网格化中心对其前期管理支出进行补贴,故通有公司自负六个月综合管理费用的条件没有成就。最后,《委托协议》系双务合同,浦江网格化中心通过通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已获得相应的合同利益,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其应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综上,浦江网格化中心应向通有公司支付合同对价,其关于不应支付合同对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通有公司为履行《委托协议》实际提供的用工人数的确定
首先,《委托协议》没有约定通有公司参与综合管理的具体人数。浦江网格化中心上诉主张协议约定通有公司的管理人数为50人,其主要依据是协议附件二人员配备名单,但该人员配备名单也不是50人,且最后一栏均有“……”。浦江网格化中心还上诉称《专项审计报告》也明确管理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的50人计算,该主张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况且,即使认定协议附件二人员配备名单为协议约定的管理人数,也系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初步核定,并非通有公司履行协议时实际提供的管理人数。其次,通有公司在协议履行期间不定期地向浦江网格化中心发送工作日报,该工作日报“人力分布”一栏载明其参与三个站点综合管理人数基本均为150人,但浦江网格化中心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通有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实际用工人数的真实性,浦江网格化中心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最后,关于通有公司实际用工150人参与综合管理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已有较为详细的阐述,本院基本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浦江网格化中心关于协议约定用工人数为50人的上诉理由与协议约定不符,也与通有公司实际提供的用工人数不符,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通有公司实际用工人数150人计算管理支出,并无不当。
三、浦江网格化中心应支付通有公司的服务对价的金额如何确定
正达事务所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根据通有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经审计上述项目实际费用为8,070,040.51元(包括一线人员150人和7名管理人员部分人工费用,其中尚未支付的社保和职工安置费用2,513,610.72元)。根据浦江网格化中心与通有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和附件约定,上述项目按约定人员计算的费用总额为2,836,235.38元(包括一线人员43人和7名管理人员部分人工费用)。按照合同优先适用原则,确认上述项目的费用应为2,836,235.38元。浦江网格化中心在审理中认为,即使其应承担费用,也应按照50人的用工标准予以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通有公司实际用工人数,前文已经阐述,浦江网格化中心仍坚持以50人标准支付费用,与通有公司实际支出的管理费用不符。虽然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显示通有公司未为其主张的150位用工人员缴纳社保费用,但仅凭此不足以否定通有公司实际用工人数为150人的事实,故本院对浦江网格化中心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审计单位作出的“按照合同优先适用原则,确认上述项目的费用应为2,836,235.38元”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其审计结论中的实际费用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审计结论认定涉案项目实际费用8,070,040.51元中尚未支付的社保和职工安置费用为2,513,610.72元,其中职工安置费1,176,000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社保金1,337,610.72元,通有公司并没有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缴纳,故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通有公司现主张浦江网格化中心赔偿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由浦江网格化中心赔偿该费用,应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本院认定浦江网格化中心应支付通有公司的各项费用为5,556,429.79元。
综上所述,浦江网格化中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各项费用计5,556,429.7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41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12.0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0,065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负担30,34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58.2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9,363.28元,由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负担50,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胡玉凌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俞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