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2024号
原告: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叶乃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毓,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平,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有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浦江网格化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被告浦江网格化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伶、朱广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432,01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轨交浦江线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委托协议》),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轨交浦江线沈杜公路站、三鲁公路站、闵瑞路站及周边实施综合管理,主要管理事项包括:三个站点停车场库收费管理、道路停车场收费管理、三个站点周边区域非机动车管理、机动车乱停放管理等。《委托协议》有效期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委托协议》第二条第九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实施满三个月的二个星期内,甲方负责组织对乙方管理期间的综合表现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的一个月内,即启动本协议有效期满后的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的政府购买服务招标程序”。原告在履行委托协议的六个月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通过强有力的整治、规范化和常态化的管理,标本兼治,使原告所管理的浦江线轨交线三个站点秩序井然,周边环境良好。特别是沈杜公路站长期存在的脏、乱、差面貌得到有效改观,车辆非法营运得到了有效的遏制,乘客出入站点有序,并出色完成了对浦江线故障、台风侵袭的六次应急处置。原告的管理得到了当地市民和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上海电视台在新闻坊栏目中也对此作了专题报导,展示了原告综合管理所取得的成果。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全部管理义务,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然而,被告在协议实施满三个月后,未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两周期限内完成评审,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启动政府购买服务招标程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尽快启动评审以及招投标程序,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被告单方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委托协议》,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协议终止通知书》,确认《委托协议》期满后自行终止,并将委托第三方审计部门对协议期间产生的工作量进行审计。2018年10月1日,原告停止对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设施综合管理服务。现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已经于10月28日完成审计工作,审计报告初稿确定原告的合理支出是8,432,014.96元。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对审计报告进行确认,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全额赔偿原告在履行委托协议期间所投入的全部费用,但至今仍未得到被告的明确回复,故涉诉。若法院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但由于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服务,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也应向原告提供服务相应的对价8,432,014.96元。
被告浦江网格化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金额无依据。系争协议第1条约定了管理范围和管理内容,第3.3条约定综合管理费由乙方自付。被告将按时启动政府购买招投标程序,被告已履行协议义务。2018年7月初,被告向浦江镇政府请示进行向社会招标,2018年7月30日召开会议通过了该请示,2018年9月19日被告组织进行网上招标,2018年10月12日开标。原告购买了标书,但是没有参加招标,系原告自行放弃参加竞标的权利。2018年8月27日,被告召开评审会议,认为依据合同2.1.9条的约定,评审时间过于短促,无法体现原告管理的效果,故将评审时间延迟。最终评审结果原告得94分,系由各单位综合评估得出。该项目的招投标现在已完成,当时买标书的有四家公司,因原告未参加投标,所以由上海雄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成公司)中标。原告系与雄成公司在同时期一同为被告提供服务,依据评审结果显示原告的服务更好,故若原告参加招投标,则应由原告中标。另外,系争项目本身并无对价,而是由原告收取停车费作为补偿,有一条路上有十个停车位,原告是可以收费的,原告自己没有去收,故被告无需支付服务的对价;原告审计时提供的管理人员为150人,而《委托协议》签订时原告称人数为50人。因此,原告未经过被告同意私自增加人员,故支出的费用不应有被告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关于要求对轨交浦江线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告知管理人员的数量、实际工作时间的核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收到过该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该证据的复印件,但并不能提供向被告交付函件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正式报告尚未出来,且被告看到的初稿并非如此。本院认为,被告虽不认可该审计报告,但对于被告曾委托专业机构对系争项目进行审计无异议,能够证明确实存在该初稿,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3.原告提供的日报表、考勤表、劳动合同、日报表和工作记录的生成时间截图一组,证明原告实际聘用人员和管理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曾不定期向被告发送日报表,但不是每天发送,故对日报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考勤表、劳动合同、日报表生成时间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日报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可曾收到过日报表,且日报表上记载原告聘用人员能与审计报告中记载的原告用工人数匹配,且原告的考勤表和日报表记载内容也能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被告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委托协议》的人员配备名单附件,证明原告岗位配置人员共有50人,包括管理岗位8名以及管理区域范围。原告称,该名单为被告单方出具,双方并未确定人员名单。本院认为,虽然该附件上未加盖原告的公章,或经办人员签字,但若非由原告提供,被告也无法拟定人员清单。且《委托协议》明确存在附件,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的经双方确认的人员名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的《闵行区浦江证道路停车服务项目招标文件》一组,证明2018年9月19日招标文件正式发售,并于2018年10月12日开标。原告认为,招标项目和《委托协议》内容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但根据《委托协议》约定内容与招标文件记载内容来看,招标文件委托事务涵盖了《委托协议》的内容,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明确向原告承诺所要招标的内容。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6.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李卓山告知被告的人员金孝彬,沈杜公路站的工作人员人数是40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40人是该站点一班的人数,聊天记录的背景是由于领导打算去站点慰问,故询问原告需要准备慰问品的数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该聊天记录上下文记录,确系因领导慰问而询问原告人数,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聘用的人员总数,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委托方)、原告作为乙方(受托方)、闵行区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所作为见证方,共同签署《委托协议》,记载: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1日。一、委托管理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实施综合管理服务,主要包括:三个站点停车场库收费管理、道路停车场收费管理、三个站点周边区域非机动车管理、机动车乱停放管理等工作内容。主要涉及规范设置的道路路段1条、道路停车总泊位数10个,(道路停车场路段及泊位,管理区域的设置详细情况见附件1)。二、权利和义务。(一)甲方。1.按照规定组织乙方道路停车场协管人员参加上岗培训和业务培训工作。2.跟踪了解乙方的工作开展情况,对乙方加强业务指导,提供及时帮助,保障和监督乙方规范开展综合管理工作。3.对本市统一开展的道路停车场管理及其他综合管理涉及的各项考核、评比工作,并及时处理各级信访投诉,双方应加强配合,共同做好组织开展工作。……5.根据委托乙方综合管理内容,核定乙方从事道路停车场协管员及其他综合管理人员数量。……9.本协议签订后实施满三个月的二个星期内,负责组织对乙方管理期间的综合表现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的一个月内,即启动本协议有效期满后的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的政府购买服务招标程序,同时,本项目主要招标标的应及时向乙方通报;评审通过后的三个月内,完成政府购买服务的招标工作。(二)乙方。1.基本要求。(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按照本协议甲方所委托管理内容,组织实施综合管理工作;在综合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市交通、市容行业管理部门及政府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规定。……(3)按照本市劳动用工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与道路停车场协管员及其他综合管理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同时应当为道路停车场协管员及其他综合管理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团体意外综合保险、工伤保险等。(4)在甲方核定的综合管理人员数量内,合理配备各岗位人员。包括票据管理、财务管理、人事考勤、安全管理、培训管理、投诉处理、业务统计、现场巡查等岗位上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附:人员名单)。……2.具体业务管理要求。(1)机动车停放管理。A.按照《上海市道路停车场管理者确定和监管规定》(沪交货<2005>78号,沪交货<2006>465号修改)第八条的规定条件招聘道路停车场协管员,协助甲方做好协管员的上岗培训工作。B.按照划定范围的管理道路停车场,不得随意增加和减少泊位数量,随意扩大道路停车面积。C.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方法收取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停车费。D.按要求向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提供本协议规定的道路停车、停车场库的有关停车信息。(2)“乱停车”管理A.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对乱停车现象驱赶、整治;B.所管理的站点及周边道路无“乱停车”集聚现象发生。(3)非机动车管理。负责非机动车在指定区域的停放管理,做到基本无乱停车现象。3.应急响应。及时完成轨交站点的应急响应,完成甲方部署的其他应急性、临时性工作。三、综合管理费用。1.本协议所议定的委托管理事项和形式,是浦江镇创新城市综合管理模式之举,本协议议定的委托综合管理所发生的道路停车、停车场库管理收入及综合管理支出情况存在不确定性,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要求,做好相应的基础资料积累和经费收支核算,协议期满后,需接受甲方委托的审计。2.根据综合管理质量考评和审计结果,作为后续协议签订时,对如存在综合管理支出大于道路停车、停车场库管理收入情况,作为甲方给予补贴的依据。3.本协议自签署生效之日起的六个月,综合管理费用在无特殊情况下由乙方自负。4.本协议签订后实施满三个月,经甲方组织对乙方管理期间的综合表现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在甲方启动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的政府购买服务招标程序后,根据甲方本项目主要招标标的,乙方确定是否参与后续甲方组织的招标的投标活动。四、协议期限自本协议签署并生效之日起的六个月。五、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1、除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外,其他违反本协议的行为属一般违约行为。2.以下行为被视为严重违约行为:(1)乙方未按规定使用票据、违反停车费上缴的数额、方式和时间约定的;(2)乙方在协议履行期间,发生协管员聚众闹事、集体上访或其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事件的;(3)乙方发生一般违约行为,在甲方发出要求纠正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后仍然违约的。3.如一方发生违约行为,另一方发出要求纠正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违约方应当纠正违约行为,继续履行协议,并尽力消除由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弥补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责任免除:一方因非自身过错原因造成违约的,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尽自己能力维护另一方的利益。……。协议附件记载:管理范围及乱停车管理区域为:沈杜公路站、三鲁公路站、闵瑞路站周边;协管单位管理岗位人员配备名单,包括综合管理40人,人事管理、安全管理、培训管理、财务管理、票据管理、投诉处理、业务统计、现场巡查等8人。两份人员名单最后均书写了“……”。
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党委政府发出《关于浦江镇静态交通管理方案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记载:同意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一家第三方停车管理公司。
2018年8月24日,被告召开《关于浦江镇两家停车管理公司综合考评工作》会议,对镇域内的两家停车管理公司进行综合考评。出席对象为浦江镇综治办、区运管所停车管理科、交警六大队、区乘客协会。
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敦促履行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委托协议的函》以下简称《函》,向被告汇报四个多月的管理成果和诉求,记载:自2018年3月16日筹备阶段起,截止至7月31日的四个半月时间内总的直接支出(未包括间接管理成本)已达:4,657,000元(详见附件2《一线管理直接费用支出明细表》),其中办公设施设备等开办费用301,000元,人员工资等日常费用4,356,000元。三、人员投入与费用超支原因在于与贵中心签订委托协议时,我司对浦江线尤其是沈杜公路站点综合管理内容的复杂性预计不足,实际的工作难度和任务量大大超出当时的预估,所以在实际运作中,实际的人员投入比原来预算的100人多增了50人,使得以人力成本为主要支出的费用骤增了百分之五十。……四、贵中心对协议的履行情况根据《委托协议》第二条第九款:“本协议签订后实施满三个月的二个星期内,甲方负责组织对乙方管理期间的综合表现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的一个月内,即启动本协议有效期满后的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的政府购买服务招标程序。”的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实施满三个月,贵中心应在两周内完成对我司综合管理期间的综合表现的评审,并进入政府购买服务招投标程序。然截止至今,我司实施综合管理已逾四个多月,贵中心并未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对我司的评审,也未启动政府购买服务招标程序,贵中心已经严重偏离了贵我双方协议的约定,给我司造成了困扰。……请于收到本函后一周内完成对我司的评审,并及时启动政府购买服务招标程序。同时,鉴于我司前期投入大量资金维持综合管理且实际支出远超预算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未预料到情形,希望贵中心能够给予我司一定的资金补助以维持综合管理工作的开展。并附综合管理人员岗位分配表,记载:合计参与管理人员150人。3月、4月、5月、6月和7月,合计支出费用4,656,981元。
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履行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委托协议的诉求》(以下简称《诉求》),要求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履行委托协议期间所投入的全部费用的违约责任。
2018年9月18日,被告发布了《闵行区浦江镇道路停车服务项目公开招标公告》。
2018年9月25日,原告方领取了招标报名资料。招标文件中所附的《合同格式》记载:……第一条项目内容。1.甲方委托乙方从事闵行区浦江镇道路停车场服务及管理工作,其中包括道路周边保洁,非法客运整治等工作内容。……第二条义务和权利。……8.乙方应当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方法收取停车费。……17.其他约定。(1)在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招标文件中所附的《采购需求》记载:……二、项目内容。……对6个机动车停车场(全部围绕在轨交M8线及浦江线站点周边)、8条道路停车收费路段(路段情况见下表)、10个非机动车停放点,每天7:00到19:00进行认真看护和管理。6个机动车停车场中包括沈杜公路站,10个非机动车停放点包括沈杜公路站、三鲁路站、闵瑞路站。……三、项目服务要求及目标。……(21)轨交各站点大客流的应急保障,共享单车日常管理,轨交线站点周边的黑车整治等。(22)配合采购人员的相应应急保障服务或紧急任务的执行工作。
当天,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全面结束对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服务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表示,原告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全面结束对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的综合管理服务,投入的150人综合管理队伍全员撤出轨交浦江线,请贵中心知悉,并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2018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协议终止通知书》,记载:《委托协议》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到期终止。现通知并明确以下三点。1.协议期满后自行终止。2.协议期满后,为确保双方合法权利,不受利益损失,我中心将委托第三方审计部门对此期间产生的工作量进行审计。请备齐相应数据材料。3.镇域内一镇一公司道路停车已启动招投标程序,请贵单位及时参与竞标。
2018年10月12日,闵行区浦江镇道路停车服务项目举行开标会,原告未参加。
2018年10月28日,上海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事务所)对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数据材料进行审计,并作出《关于通有公司、雄成公司对轨交浦江线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所发生的道路停车、停车场库管理收入及综合管理支出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初稿(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初稿》),记载:……二、审计结果。原告在委托期间内发生的道路停车、停车场库管理收入为零。二、原告委托期间内综合管理所支出合计8,432,014.96元,其中分摊内部管理费用支出545,000元。
2019年6月18日,正达事务所出具了《关于通有公司、雄成公司对轨交浦江线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财务收支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终稿(以下简称《审计报告终稿》),记载:……根据通有公司相关财务资料,经审计上述项目实际费用总额为8,070,040.51元(包括一线人员150人和7名管理人员部分人工费用,其中尚未支付的社保金为1,337,610.72元,职工安置费用为1,176,000元,合计251,3610.72元)(明细项目中分摊内部管理费用支出记载为183,025.55元);根据浦江网格化中心与通有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和附件约定,上述项目按约定人员计算的费用总额为2,836,235.38元(包括一线人员43人和7名管理人员部分人工费用)。按照合同优先使用原则,确认上述项目的费用应为2,836,235.38元。
另查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发送工作日报,并对出勤人员进行考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150名员工签订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显示协议期限为一年,工作报酬为每月4,000元/人,其他各种福利、津贴均不含在当月的劳动报酬中。
诉讼中,原告称,原告投入人员从前期来看,有一定波动,后期稳定的人数都是150人。被告提供的所谓的委托协议附件未经双方共同确认,所列50人并非项目所有人。为了更好的进行工作,在正式服务之前需要对工作人员进行为期两周的培训,故2018年3月16日原告即与110名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3月30日因前期人数不足,故增加了一部分人员。另有6份劳动合同系因在合同履行期间有员工离职,故重新录用了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全部150人分成三班进行排班,每班50人。每天安排两个班的人进行工作,另一班人员休息。每班的工作时间为9.5个小时,上班时间自凌晨5点至深夜24点。原告的考勤记录显示的为每天实际到岗的人数,故正常期间每天有100人考勤,19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发给被告的工作日报中有150人,则是按照原告发工资的人数记载。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当时原告有144名员工的工作年限超过半年或者刚好半年,故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按照两个月标准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在管理过程中有被告的人参与,原告就每天的工作内容均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对于实际管理人员的数量是清楚的;对审计报告终稿上分摊内部管理费用支出按照183,025.55元计算有异议,应按照初稿上记载的545,000元计算。
被告称,原告并非每天向被告发送,但从开始以来原告均不定期向被告发送工作报表,由于被告并不对原告配备的人员进行审核和考核,故并未注意用人人数。原告用人确实超过了50人,但是否有150人,被告并不清楚;原告管理的三个站点周边并未涉及道路停车收费及停车场收费相关的服务项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在协议实施满三个月后,未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两周期限内完成评审,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启动政府购买服务招标程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尽快启动评审以及招投标程序,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故被告存在违约情形。被告认为,依据合同2.1.9条的约定,评审时间过于短促,无法体现原告管理的效果,故将评审时间延迟;2018年7月初,被告已向浦江镇政府请示进行向社会招标,2018年7月30日召开会议通过了该请示,2018年9月19日被告组织进行网上招标,原告购买了标书,但未参加招标,故系原告自行放弃竞标的权利。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所受委托管理的事务涉及浦江镇轨交站点的综合整治和管理,该项事务本应由政府部门实施。但由于浦江镇创新城市综合管理模式,故将本应由政府部门实施的行为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管理。系争协议虽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实施满三个月的二个星期内,负责组织对乙方管理期间的综合表现进行评审。从系争协议文意理解,被告的义务仅限于对原告的综合表现进行评审的“组织”。但由于对原告所受委托事务的评审,涉及政府多方面职能,故对原告的评审主体也涉及多方部门。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召开考评工作会议时,出席对象为浦江镇综治办、区运管所停车管理科、交警六大队、区乘客协会,也能对此予以印证。因此,被告虽有义务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评审,但实际召开评审的时间仍牵涉多方部门共同协调,并非由被告能决定。相应地,以政府机关名义实施的招投标,需要被告上级部门审批,被告仅能推动招投标进程,但对于招投标并不享有决定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显示,被告已于2018年7月10日向党委政府发出进行招投标的《请示》,可见被告也并未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另外,由于评审系对原告受托事项的综合考核,本应在完成全部委托后才能对原告完成委托事项进行考核。但由于约定的评审期间较短,无法对原告进行综合评审,故推迟最终评审的时间,也具有一定合理性。由于原、被告在系争协议约定:一方因非自身过错原因造成违约的,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尽自己能力维护另一方的利益。最终,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评审,并启动了招投标程序。相反,是原告在购买了标书后,未参加最终的招投标,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相应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亦无相应的事实基础。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对价。原告认为,若法院认为被告不构成违约,因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服务,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也应向原告提供相应服务的对价8,432,014.96元。被告认为,系争项目本身并无对价,而是由原告收取停车费作为补偿。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综合管理费用在无特殊情况下由乙方自负”,但协议并未对特殊情况进行明确。本院注意到,协议记载“本协议议定的委托综合管理所发生的道路停车、停车场库管理收入及综合管理支出情况存在不确定性,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要求,做好相应的基础资料积累和经费收支核算,协议期满后,需接受甲方委托的审计。”“根据综合管理质量考评和审计结果,作为后续协议签订时,对如存在综合管理支出大于道路停车、停车场库管理收入情况,作为甲方给予补贴的依据。”因此,根据上下文理解,该条文中所载“不确定性”可以理解为,在原告综合管理支出大于停车费收入的情况下。可见,在签订协议时,虽然约定了由原告收取停车费作为对价,但双方为避免显失公平,也约定了在停车场库收入不足以弥补原告支出的情况下,被告应给予原告补贴。诉讼中,被告也确认,原告实际管理的区域周边未涉及到道路停车收费及停车库收费相关的服务项目。可见,也并不存在被告所主张,原告以收取停车费作为合同对价的事实。轻轨站点的综合管理应为政府下属事业单位的管理事务,若该主管部门将应由其履行的管理义务委托第三方行使,则必然减轻了其相应的负担和开支,其作为受益方获得了合同对等的利益。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服务不存在对价,有失公平。虽然该协议字面上称被告给予的为“补贴”,但根据协议上下文的理解,该补贴实质是为原告支出人力、财力的对价,并且该对价应按照原告就系争项目支出成本所对应的财务基础资料,经审计后决定。
被告又认为,由于原告未参加招投标,并不符合协议约定取得补贴的条件。本院又注意到,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实施满三个月,经甲方组织对乙方管理期间的综合表现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在甲方启动轨交浦江线三个站点及周边综合管理的政府购买服务招标程序后,根据甲方本项目主要招标标的,乙方确定是否参与后续甲方组织的招标的投标活动。”诉讼中,被告虽提供了最终招投标文件,但该文件中记载的管理范围、内容远远超过了系争协议约定的管理范围。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原告作为协议的相对人,有权选择是否缔结、与谁缔结协议,系争协议也对此予以了明确。原告未参加最终的招投标,是原告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也符合了合同约定,并非原告违反协议的表现。被告以原告未参加招投标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对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民法的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因此,原告履行系争协议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价。
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
上文已论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经审计后决定。被告在《委托协议》履行完毕后,委托正达事务所对原告就系争项目支出成本和收入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并按照原告提供的财务资料,给出了初稿和终稿。原、被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审计结论中的数据存在争议。因此,本院对审计报告中客观描述的财务数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内容作如下分析。
1.关于是否应按原告实际用工人数计算成本支出。
原告认为,由于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实际投入150人参加综合管理,故被告应以原告实际投入发生的支出向原告支付对价。被告认为,系争协议约定原告投入的人员应为50人,与原告同时接受委托的雄成公司依靠50人完成了六个月的工作量,故同意按照审计报告中记载的50人标准支付款项。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管理人员清单,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即使该清单为真实,但是在全部人员最后一栏后有“……”,可见该名单为双方初步核定的人员人数,并不能确定为原告履行合同时的全部人员。为进一步证明原告实际用人人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考勤表、工作日报。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被告也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定期向被告发送日报,仅由于被告未关注原告用人数量,故不能确定原告实际参加综合管理的人数,但实际用人人数确实在50人以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为“根据委托乙方综合管理内容,核定乙方从事道路停车场协管员及其他综合管理人员数量。”而原告应“在甲方核定的综合管理人员数量内,合理配备各岗位人员。”可见,在综合管理中,对原告管理人员人数核定系被告的主要义务,被告辩称其无义务对此予以关注,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间断向被告发送工作日报,也向被告提供了书面的函件。被告也未对原告参加管理的人员人数提出异议,可以推定被告对原告参加管理人员数量表示默许,被告称其对原告实际用人人数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原告陈述,其150人并非每天出勤的人数,而是将150人分成三班进行排班,每班50人,每天安排两个班的人进行工作,自凌晨5点至深夜24点。由于原、被告对于每天综合管理的时间并未作明确约定,结合轨交的始末时间,原告所管理的沈杜公路站周边情况,以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聘用150人并按照上述排班方式排班,安排具有合理性。并且,被告也陈述,原告以高分通过了考核。原告的工作成果,也经电视媒体公开报道,可以与原告实际投入的管理人数相互印证。至于雄成公司投入50人即完成了六个月的工作量,而雄成公司管理的站点情况与原告并不相同,管理效果也与原告存在差异,故二者并不存在可比性。因此,应按原告实际用工人数150人计算成本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提前解聘职工安置费是否应计入原告支出成本。
被告认为,对于全部支出中的提前解聘职工安置费支出1,176,0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若只签订六个月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从2018年3月15日开始招工,并提前进行了人员培训,考虑到六个月委托期限届满后,原告将继续做这个项目,故与劳动者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正式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工作未满六个月的在离职时给予1个月的工资补偿,超过六个月的给予2个月的工资补偿。本院认为,《委托协议》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仅为六个月,即使原告参加了招投标,但在合同签订时,对于是否中标仍处于不确定状态。然而,原告自一开始聘用员工即与员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且,本案中系由于原告主动放弃参加招投标。因此,原告在人力的成本核算上,确实存在不合理支出。即使在为期半年的合同履行之前,原告对员工进行了培训,但加上培训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预计第一阶段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因此,提前解聘职工的安置费用完全可以有效避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费用,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尚未支出的社保金是否应计入合同对价。
被告对于审计报告中人员人工支出1,337,610.72元(社保金)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委托协议》约定:按照本市劳动用工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障的有关规定与道路停车场协管员及其他综合管理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同时应当为道路停车场协管员及其他综合管理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团体意外综合保险、工伤保险等。因此,原告为综合管理人员缴纳社保,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虽然,该笔费用尚未实际支出,但根据审计报告记载,属于原告履行《委托协议》时的合理成本费用,原告也已就该费用进行了计提,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也将必然发生。上文已论述,《委托协议》中的“补贴”实质为原告履行合同取得的“对价”,故被告支付对价的依据系原告已提供相应的服务,并不以原告是否已经支出费用为前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将社保金计入合同对价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分摊内部管理费用是否应按照终稿中记载的183,025.55元计算。
原告认为,审计报告的初稿中记载分摊内部管理费用支出为545,000元,而在终稿中进行了修改,应按照初稿费用计算。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正达事务所的相关情况说明,认为初稿中该笔费用系按照原告单方面提供的管理人员名单和年薪测算分担的,而终稿中的数据系按照协议附件确定的管理人员名单得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附件虽并非最终的人员名单,但原告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提供了实际聘请的综合管理人员人数,并未向被告提供变更后的项目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人数。因此,仅以原告在审计中提供的人员名单确定分摊内部管理费用支出,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分摊内部管理费用应为183,025.55元。
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在审计报告终稿中确定的8,070,040.51元基础上,扣除提前解聘职工安置费支出1,176,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894,040.51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款项6,894,040.5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41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04,12.05元,由原告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7,371.04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负担33,04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夏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