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658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杨邦丙。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建一。
委托代理人樊粉宝。
委托代理人徐有喜。
被告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为民。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
负责人潘虹。
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蓉、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花公司”)、孙国忠、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有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蓉、孙国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17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参加第1次庭审)、龚桂华(参加第2次庭审),被告申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粉宝(两次庭审均参加)、徐有喜(参加第1次庭审),被告通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英伟(参加第1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闵行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先后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0时46分,原告乘坐被告申花公司驾驶员杨蓉驾驶的沪E-MXXXX出租车,在沪南路秀浦路路口与被告通有公司驾驶员孙国忠驾驶的沪A-HXXXX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蓉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A-H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闵行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80(人民币,下同)、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2,9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6,7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40,282.40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闵行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申花公司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申花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杨蓉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被告通有公司辩称,认可孙国忠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本起赔偿纠纷由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中保闵行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亦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0时46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秀浦路路口,被告申花公司驾驶员杨蓉驾驶沪E-MXXXX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原告)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被告通有公司驾驶员孙国忠驾驶沪A-HXXX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蓉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申花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1,417.40元。原告住院治疗了19日,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6,700元,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2013年6月2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头面部及胸部交通伤,后遗面部瘢痕及左侧胸膜黏连,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60日。”2013年7月10日,又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于2012年3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80日。”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2010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上海市杨浦区宁海百货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200元,并从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1月借住于本市杨浦区眉州路申新村XXX号。
还查明,沪A-HX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闵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杨浦区宁海百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申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东陆全芳家户口簿、本院对陆全芳的调查笔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所乘坐车辆的被告申花公司驾驶员杨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承保被告通有公司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保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申花公司基于职务关系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21,41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19日,每日20元,确认为38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4、误工费13,200元(每月2,200元、计算180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且其主张低于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具体金额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照准。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3,0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为城镇,因伤致九级、十级、十级三处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现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24),按照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0,188元),计算20年,主张192,902.4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1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该款由被告中保闵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6,7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保闵行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1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余款245,799.80元由被告申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100元;
二、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5,799.80元(已给付21,417.40元,尚需给付224,382.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计2,45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负担2,424元。被告上海申花汽车服务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