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上海江川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v>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有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江川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17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通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80,907.91元。事实与理由:本案为道路保洁养护单位过失导致***受伤的侵权纠纷,***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判定***对遭受的损害自担40%的责任,该责任比例对***而言过于严苛,显失公平。***提供了律师聘用合同与律师费发票证明实际发生律师费20,000元,且***支付的律师费数额符合上海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仅认定***律师费损失5,000元,不足以弥补***的损失。
被上诉人通有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川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江川公司无直接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川公司、通有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81,359.91元(含救护车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252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140元(含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640元)、误工费24,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均包括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应费用)、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一审诉讼中,***变更护理费为9,24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二○年十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0,0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2元,由***负担1,136.01元,由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704.01元;***定费(重鉴)4,170元,由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在金平路上骑行时摔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所争执者为通有公司、***应当如何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通有公司为涉案路段的保洁养护单位,应当保证路面干净整洁、不存在路人通行的安全隐患。而根据通有公司所作关于路面清洁流程的陈述可知,其清理地面油污的操作不够彻底,清理后地面仍有可能残留油污并经冲水而流向排水口。涉案路段地面潮湿并沾染油污显然属于通行的安全隐患,会产生路人滑到受伤的风险,***正是因为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故通有公司未能保持涉案路段清洁存在过错,应当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涉案路段骑行自行车时应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确保自身安全,尽量选择干燥平整的路面骑行并主动避开湿滑不洁的路面,但事实上***未能有效避开存在安全隐患的路面,导致摔倒受伤,其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通有公司、***对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酌定通有公司向***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自担4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主张的律师费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属于***因侵权所导致的损失,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以及***的权利主张被支持的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律师费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1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