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17943号
原告:***,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川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江川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环卫公司)、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通有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川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1,359.91元(含救护车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252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140元(含住院期间的护工费2,640元)、误工费24,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均包括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应费用)、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9,24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8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由北向南往东川路方向行驶,途中在金平路XXX号附近路段滑倒受伤。原告在路人帮助下移动至金平路边的石墩上休息、报警及拨打120急救电话。在民警到场之前,先后还有两名路人同样在该处滑倒。民警到场后向原告了解了情况,拍摄了现场照片并拉起警戒线。之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并评定相应的营养期、护理期和休息期。原告因本次滑倒受伤遭受损失。经了解,原告受伤地段周边为餐饮商铺,因路边垃圾桶及餐厨垃圾回收车滴漏油污以及该路段保洁员用水冲洗地面,致使油污流向金平路上,从而导致原告滑倒受伤。事发地属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办事处辖区,由被告江川环卫公司将该路段的保洁工作委托给被告通有公司实施。事发当天,被告通有公司就该路段保洁工作不到位,油污未清除,被告江川环卫公司对被告通有公司的工作负有管理、监督的责任,故两被告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事发至今,原告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川环卫公司辩称:对事发当天原告在本区金平路XXX号附近路段摔倒受伤一事没有异议,但其公司于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系江川街道的下属单位,根据江川街道的招投标结果,与被告通有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将涉案路段的保洁养护责任委托给被告通有公司负责,故被告通有公司系涉案路段保洁、养护责任人;其公司与被告通有公司也不存在其他从属关系,故被告通有公司即便对涉案道路保洁不力,与原告受伤存有关联,其公司也不应与被告通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通有公司辩称:对事发当天原告在本区金平路摔倒受伤以及被告江川环卫公司陈述的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异议,其公司确系涉案路段的保洁单位,但原告摔倒位置距离附近垃圾桶较远,中间隔有绿化带,事发当时涉案路段地面干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摔倒系地面油污所致,应是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而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早晨,原告骑行自行车经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在该路段282号附近(以下简称涉案路段)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报警称因地面上有大量油污致使其骑车摔倒。之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胫骨骨折,住院行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后于2018年7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右后踝骨折。原告该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由此产生陪护费2,640元。出院后,原告至医院门诊随访。
2018年9月7日,原告再次以涉案路段有油污致其骑车摔倒受伤而报警。
2018年12月20日,经原告申请及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上海**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2018]法医残鉴字第F-221号***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后踝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等。原告为此支出***定费(**)2,850元。
2020年1月17日至当月18日,原告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之后,原告又至医院门诊随访。
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通有公司申请,结合原告意见,依法委托***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2020年8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鉴院[2020]临鉴字第1985号***定意见书(重鉴),其鉴定意见与**的鉴定意见一致。被告通有公司为此支出***定费(重鉴)4,170元。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8年9月10日,被告江川环卫公司与被告通有公司签订《上海市江川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部分环卫作业养护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川环卫公司将金平路(鹤庆路-剑川路)的道路清扫保洁项目委托给被告通有公司,承包内容为市政道路保洁(人工保洁、冲洗、环卫设施保洁)。涉案路段属于被告通有公司环卫作业养护范围内。
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就本案损害后果以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川街道)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沪0112民初25315号,本院就该案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判决,认为江川街道并非道路保洁的直接责任主体等驳回原告的诉请,该判决也已生效。另,该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江川环卫公司系江川街道下属国有股份制企业,江川街XXX委托给通有公司进行道路保洁。
还查明,2018年6月12日,本市闵行区天气晴。涉案路段宽约6.5米,中间一条虚线,道路两侧分别为大理石石板覆盖的下水道,接着西侧为宽约7米左右的花坛,花坛中间有通道,通向路边的商铺,商铺门口靠近花坛的位置设有垃圾桶。原告称其摔倒位置在涉案路段西侧靠近花坛的地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发当天公安机关出警人员拍摄的照片可见,原告所述摔倒位置附近地面颜色较深、显潮湿,旁边花坛处有一排水口,花坛内(西)侧的垃圾桶周边地面颜色亦较深、显潮湿且有液体痕迹。被告通有公司称,其安排工作人员于早晨4点至7点期间清洁金平路,马路上用扫把清扫,泔水清运车有时会漏油污在地面,其工作人员一般先用石灰木屑覆盖,之后清扫再用水冲洗,而花坛旁边的垃圾桶没有冲洗,较脏,里面残留的油污可能会流到道路上。
再查明,原告2018年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上海**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讼中,原告称其在该事务所从事房产中介工作,月收入5,000元左右,现按照3,500元/月主张误工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在金平路上摔倒、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就原告受伤原因存有争议。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摔到之后即报警,之后于2018年9月7日再次报警,两次报警陈述内容一致,均认为系因地面有油污而滑倒,可信性较大。其次,事发当天天气晴朗,根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照片可见,仅原告所述其摔倒位置及旁边花坛内侧的垃圾桶附近比较潮湿,并存有液体痕迹,其他路面则比较干燥,结合排水口所在位置,有较大可能是清洁时冲水或垃圾桶滴漏所致。再次,根据被告通有公司陈述的工作流程,其清理地面油污的操作也不够彻底,清理后地面仍有可能残留油污并经冲水而流向排水口,审理中被告通有公司也确认该处垃圾桶较脏,残留的油污滴漏或经冲水亦会流向花坛排水口。而路面上沾染油污会减少摩擦力,加大路人滑倒受伤的风险。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主张其摔倒位置有油污,与原告滑倒受伤有关,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审理查明事实,被告通有公司系涉案路段保洁的直接责任人,其所述保洁时间段与原告受伤时间点间隔较短,本案现无证据显示路面油污系由其他人员行为所致,故可认定为被告通有公司未尽到保洁义务。同时,被告通有公司应当预见到路面残留油污有可能导致行人滑倒受伤,其主观上存有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滑倒受伤也有自身原因,可减轻被告通有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通有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至于被告江川环卫公司于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江川环卫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江川环卫公司存在应与被告通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川环卫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78,495.91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金额合理,可计入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252元、残疾赔偿金147,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且为确定原告伤情程度产生,**鉴定意见亦为重新鉴定意见所维持,故该项费用亦应计入本案赔偿范围。护理费,原告就其主张的金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伤情及鉴定的护理期间,酌情支持原告护理费6,200元。误工费,原告就其实际工资收入水平及误工情况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原告本次受伤后需要治疗、休养,必然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结合被告意见,本院支持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17,36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根据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情况,本院支持合理的金额为5,000元。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265,907.91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通有公司承担1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40.02元,由原告***负担1,136.01元,由被告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704.01元;***定费(重鉴)4,170元,由被告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