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2民初29272号
原告:奚某某,女,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奚某某与被告**、被告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某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通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通有公司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77,9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护理费8,300元、误工费16,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8,000元(律师费要求全额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14时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闵行区瑞丽路鹤庆路南约50米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已产生大量费用损失,而被告**系被告通有公司的员工且事发时系履行其职务行为,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通有公司的员工,负责在瑞丽路收停车费,工作时间为早7点到晚8点,一周休息一天。事发当天其应该休息的,路过瑞丽路时看到同事在收费其就过去帮忙,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事发后,其曾向方某某借款1,000元,垫付给了原告。在交警队的笔录中其表示事发当时在上班,是想让公司承担一点,现在如果公司不愿承担,责任由其来承担。
被告通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其单位员工,工作内容就是在瑞丽路收取停车费,排班没有书面的材料,均由队长方某某负责安排。据了解事发当天并非是被告**当班,其造成本案的事故也非因履行职务行为所致,因此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骑行电动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瑞丽路鹤庆路南约5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于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77,929.93元。
2017年6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1、奚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累及中柱)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系被告通有公司的员工。事发后被告**曾于2016年12月15日向公安机关陈述称,其为通有公司的员工,工作是在瑞丽路上收停车费,12月2日大约下午2点,其正在工作,看见马路对面有一辆车在停,其就骑着电瓶车过去收费,车子刚起步,后面就来了一辆电瓶车撞在了其电瓶车上。
被告**申请的证人方某某到庭陈述称,其系被告通有公司负责道路停车收费的组长,与被告**系同事关系,该工作设7个岗位,其组内8个人每人每星期不固定的轮休一天,排班由其负责,没有书面的排班材料,根据每人的票据提成。事发当天被告**是休息的,下午2点左右,其与**一起欲找当天当班的同事聊天,当时两人都穿了制服,刚到的时候同事喊了**一声,他停下原告就追尾了,当时**并没有帮忙收费,事后,其曾借款给**垫付给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告**系被告通有公司的员工均不持异议,故事发时被告**是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则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陈述称事发时其正在如常工作,即在事发路段收取停车费,而在庭审中两被告均辩称当天并非应由**当班,系因*某个人行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本院注意到此种表述有损及原告利益之嫌,同时考虑到被告通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享有对人员安排、工作任务分配等事项的管理权,相关资料亦应由其保管,现仅凭其工作人员方某某的陈述并不足以证明事发当时并非**的工作时间,借以推翻**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故本院认定事发时被告**系因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如果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通有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医疗费金额本院确认为77,9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20日计3,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居民,参考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30,76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陪护费用并结合鉴定结论,参酌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20日计7,370元;误工费16,100元(210日),原告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再所难免,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考鉴定结论后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其主张以金钱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前述认定的责任比例,酌情支持7,000元;衣物损,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衣物受损,原告据此主张该损失,尚属合理,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日用品费48元,系原告为辅助治疗其伤情购买尿垫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同时参考本案认定的责任比例,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7,9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护理费7,370元、误工费16,100元、日用品费4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通有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250,535.15元。被告**先期垫付的1,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奚某某250,535.15元;
二、原告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9.58元,减半收取计2,824.79元,由原告奚某某负担847.44元、被告上海通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97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