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01民初5395号
原告: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良勇,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翰月,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汉族,1987年3月24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系贵州大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贵州山水聚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利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贵州山水聚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翰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贵州山水聚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货款7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7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15.4%)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2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4629.14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标的暂计:1317829.14元。事实与理由:因被告以原告名义向第三人购买钢材,第三人交付钢材后,被告未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货款。2019年,第三人以原告作为被告,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黔0201民初4520号),要求原告支付其欠款、诉讼费、资金占用利息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与第三人就该案进行调解,原告在该案中承担责任由被告进行赔偿,2019年11月25日,双方就协议内容形成《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明确以下事实:1.(2019)黔0201民初4520号的欠款数额应由被告实际承担,原告不是该案的实际债务人,被告需按时向第三人支付欠款。2.被告因该案应向原告支付的总欠款数额为1715430.47元;3.如被告未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欠款,导致第三人要求原告承担支付义务的,被告需以已支付欠款为基础,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4.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30%的惩罚性违约金;5.原告因实现债权、追偿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还款承诺书》签订后,原告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内容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并形成(2019)黔0201民初4520号调解书。被告支付了第三人50余万款项后,不再按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向第三人履行(2019)黔0201民初4520号调解书的内容,导致第三人要求原告支付欠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因第三人追索,原告已向其支付77万元欠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现被告不履行《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支付责任,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的行为迫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权力,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应由其负担。因原告考虑到原约定的计息利率过高,自愿自起诉之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支付垫付款及其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涉案《还款承诺协议》(以下简称“该协议”)于2019年11月25日签署,该协议系附条件生效合同,根据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1、原告与第三人关于2019黔02**民初4520号案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被告按原告在调解书中与第三人约定的内容按时向第三人实际偿还;2、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第三人偿还欠款,导致第三人要求向原告偿还,原告可向答辩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未在人民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未制作调解书,且原告未提交2019黔02**民初4520号案民事调解书,在签订《还款承诺协议》后原告未向被告送达该民事调解书,也未向被告告知民事调解书所载内容以及其与第三人是否达成民事调解,导致被告无付款依据,付款条件不成立。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4月13日签署的《还款协议》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系双方私自达成,案涉还款承诺协议生效的前提和基础是人民法院制作2019黔02**民初4520号民事调解书,而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合同已生效,不符合涉案还款承诺协议中的约定条件。因此,案涉《还款承诺协议》虽成立,但未生效,应予驳回;其次,本案中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所载内容,可明确得出关于协议款项债权人系第三人,债务人系原告,且钢材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系原告与第三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关于钢材买卖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主体应系原告与第三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还款承诺协议》并不导致原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改变。作为买卖合同关系的原告与第三人,原告应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还款承诺协议未生效的前提下,原告向被告主张垫付的货款的诉请,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第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未发生转移,第三人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原告将其应向第三人承担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未经第三人的同意。案涉还款承诺协议签署方只有原、被告双方,并无第三人同意条款及其签章,也没有第三人同意的书面通知;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没有发生转移,案涉还款承诺协议不能达到约束被告的目的,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权利及义务关系。第二,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中未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案涉还款承诺协议中约定的3%月息,违反利息不得超过LPR发布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该约定应为无效约定。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进行了调整,但在该约定无效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主张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首先,违约责任是合同双方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对双方进行的约束,在案涉还款承诺协议中,因该协议未生效,且原告与被告无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不满足支付条件的前提下,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次,根据《民法典》第584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还款承诺协议约定的30%惩罚性违约金,不仅严重过高,更不服符合合同的公平的价值追求,且惩罚性违约金只有在商品欺诈、服务欺诈中才可适用,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同时,案涉还款承诺协定高额的月利息,更约定了高额的惩罚性违约金,无限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明显对被告显失公平。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山水聚源矿业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第三人企业信息,用于证明原告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第三人贵州山水聚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9)黔0201民初45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案涉欠款达成民事调解,明确原告应向第三人支付所欠货款1715430.47元;3.《还款承诺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5日签订《还款承诺协议》,明确原告与第三人(2019)黔0201民初4520号案件所涉欠款1715430.47元的实际债务人为本案被告**。原、被告明确约定案涉欠款应由**偿还,若被告未能向第三人偿还相应欠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总额每月3%的利息,并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30%的惩罚性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追偿权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4.《还款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上述欠款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向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由第三人授权代表彭其林签署该协议;5.银行电子回单原件五份,贵州农信社电子回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8日支付第三人200000元;2020年5月8日支付第三人170000元;2020年12月14日支付第三人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第三人100000元;2021年4月20日支付第三人100000元;2021年6月3日支付第三人100000元转给第三人员工彭其林且是第三人授权签订的协议的人,以上共计77万元整;6.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为原告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3200元。该律师费约定符合贵州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该笔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及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的约定:律所为原告代理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代理费,现该笔代理费用还未到约定时间支付。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还款承诺协议系附生效条件合同,在原告方系实际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债权人履行完毕相应货款时,无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尊重法院的意见,如原告三日内不能提交原件,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关于原告提供的该组还款协议,系2020年4月13日签订以及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也是同日签订,但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金额与调解书金额不一致。因此在原告方未向第三人履行支付义务以及提交支付凭证时,被告认为系行为有可能损害自身实际利益。尊重法院的意见,如原告三日内不能提交原件,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原告方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原告方与其代理人签订,但未提交代理费发票以及原告向原告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银行转账凭证,因此该笔费用未实际产生,其主张应不能得到支持。以及原告称该笔款未到约定时间,但该委托合同未注明付款时间,因此被告主张不承担该笔律师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案外人贵州山水聚源矿业有限公司诉本案原告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作出(2019)黔0201民初45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一、被告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尚欠原告贵州山水聚源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204523.47元及资金占用费50万元,合计1704523.47元,定于2019年12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704523.47元,定于2020年1月22日前支付;二、如被告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贵州山水聚源矿业有限公司可就对尚欠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21814元,减半收取计10907元,被告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自愿于2020年1月22日前返还原告)。”
2019年11月25日甲方原告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承诺协议》,载明因案外人贵州山水聚源矿业有限公司诉原告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黔02**民初452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涉及买卖货物实际购买人为乙方**与甲方无关。现甲方与案外人贵州山水聚源矿业有限公司达成调解,约定应付总欠款及诉讼费共计金额为人民币1715430.47元。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贵州山水聚源矿业公司偿还上述金额欠款,导致甲方偿还,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欠款总额3%利息并承担欠款总额30%惩罚性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
2020年4月13日甲方案外人贵州山水聚缘矿业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根据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黔0201民初4520,经双方友好协调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截止2020年4月1日乙方(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尚欠甲方(贵州山水聚缘矿业有限公司)1204523.47元。(1204523.47元未包含迟延履行金及资金占用损失)。2.乙方已于2020年4月8日向甲方偿还20万元,尚欠款项1004523.47元。3.乙方应于2020年4月31日前偿还甲方30万元。4.剩余款项704523.47元乙方应于2020年10月份前付清。……。”
2020年4月13日案外人贵州山水聚缘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载明:“根据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黔0201民初4520号,经双方友好协调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截止2020年4月1日乙方(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尚欠甲方(贵州山水聚缘矿业有限公司)1204523.47元。2.乙方已于2020年4月8日向甲方偿还20万元,尚欠款项1004523.47元。3.乙方应于2020年4月31日前偿还甲方30万元。4.剩余款项704523.47元乙方应于2020年10月份前付清。”
原告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案外人贵州山水聚缘矿业有限公司货款。于2020年4月8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5月8日支付170000元;2020年12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4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6月3日支付100000元转给第三人员工彭其林且是第三人授权签订的协议的人,以上共计770000元整。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承诺给付原告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关系,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2019年11月25日原告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还款承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还款承诺协议》是否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条件现在是否已成就。还款承诺载明本案原告依据2019黔02**民初452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案外人贵州山水聚源矿业有限公司货款,但因实际买方系被告**,由**给付案外人款项。该还款承诺约定**应当积极履行支付案外人货款义务,并未约定原告先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后再向被告追偿,该还款承诺并非付生效条件还款承诺。现原告提交由其转账支付案外人货款770000元证据,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垫付的货款7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还款承诺协议》约定如**未按本协议约定向案外人贵州山水聚源矿业公司偿还上述金额欠款,导致甲方偿还,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欠款总额3%利息并承担欠款总额30%惩罚性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21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未超出上述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合同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利息主张本院已支持且原告未提交因被告违约付款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现原告提交与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签订本案代理合同,但未提交实际支付代理费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货款7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7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全部清偿时止)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60元,由原告贵州恒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926元,被告**负担973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青
人民陪审员 陈放鸣
人民陪审员 王明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孔绒绒
书 记 员 周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