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南溪区华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谢某某与某某、南溪华丰园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保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9)川1503民初728号
原告
原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宜宾市南溪区裴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华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西段民政局综合楼底附1号、2号。
法定代表人:彭川,职务: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观强,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梓潼桥西街39号。
负责人:李森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巧,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辩主张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1
原告诉称2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652.80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1980元、续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4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832.8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09时40分,被告***驾驶川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07道由南溪往泸州方行驶至S307道96KM+100M左转驶入裴石逸夫小学时,与沿S307道由泸州往南溪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检查:原告***右手3个手指损伤,小指远节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次日,原告***经医嘱转院到南溪区人民医院治疗66天。期间,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华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溪华丰园林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元。后由于三被告拒交医药费,原告***因无钱医治,便忍痛放弃治疗,2018年12月29日出院,现原告***右手中指、无名指、小指疼痛伴活动受限,伤筋痛骨难受,每天靠服药缓解痛苦。出院证明书载明:目前骨折未完全愈合,需进一步治疗,患者拒绝,自动出院。注意休息,禁止右上肢负重一月,具体负重时间由门诊部随时间访定,定期复查X光(1、2、3、6、9、12月)。本案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
辩称
侵权人
被告***、南溪华丰园林公司共同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是被告南溪华丰园林公司的驾驶员,本案事故发生于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本案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南溪华丰园林公司承担;3.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已将本案所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理赔了垫付人了;4.对原告***的具体损失的答辩意见以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高新支公司意见为准。
保险
公司
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高新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2.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同时原告***仅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联系方式、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只认可按住院天数66天、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根据出院证明,原告***并非不能完全工作,其护理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4.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认可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5.原告***主张车损的车辆系2014年购买,且并无任何产权证明系原告***所有,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6.对后续医疗费,只认可400元,同时出院证明上明确载明原告***仅需要复查一次,现鉴定时间已经过去接近一年了,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产生为准;7.对交通费,只认可200元;8.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查明的事实
1
查明的事实
2
本案事故发生经过
2018年10月25日09时40分,被告***驾驶川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07道由南溪往泸州方行驶至S307道96KM+100M左转驶入裴石逸夫小学时,与沿S307道由泸州往南溪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案事故责任认定
本案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2420180001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肇事车辆权属、投保情况
1.登记车主:被告南溪华丰园林公司。
2.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高新支公司。
3.保险险种: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4.保险期间: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
原告因本案事故的致害情况
1
治疗
情况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溪新康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起经医嘱转院至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8年12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66天。
医疗
费情
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理赔完毕。
医嘱
出院诊断
1.右手第五指远节骨折;2.全身多处皮杜软组挫伤。
诊疗小结
……目前骨折未完全愈合,需进一步治疗,患者拒绝,于今日主动出院。
出院医嘱
1.加强营养;2.禁止右上肢负重1月,具体负重时间由门诊随访定,定期复查X片(1、2、3、6、9、12月);3.注意休息,骨科门诊随访。
鉴定情况
1.鉴定机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
2.委托鉴定人:原告***。
3.鉴定项目:续医费1个项目。
4.鉴定费:800元。
5.鉴定费垫付人:原告***。
6.鉴定意见作出时间:2019年1月22日。
7.鉴定意见:原告***行康复治疗及复查X线片需续医费累计约3600元。
其他
1.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原告谢
方明的父亲谢留海于2014年3月8日在淘宝上所购买,购置原价为2348元。该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严重。
2.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宜宾市汉邦酒业有限公司
聘请的酿酒工。
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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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2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承担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就车方一方的责任承担赔付责任。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续医费作出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且结论较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对鉴定意见确定的鉴定费金额不予认可,仅认可400元,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是酿酒工,在骨折尚未治疗愈合的情况下即出院,其右上肢活动能力受限必然对工作有影响,再结合“禁止右上肢负重1月,具体负重时间由门诊随访定”的医嘱意见及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66天+禁止右上肢负重1月=96天,再结合原告***的工种属性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31.80元/天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系其父亲谢留海为其所购买,该车因本案事故受损及受损程度的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车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车辆的使用情况及受损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
经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合计为:
6900元+21672.80元+1000元=29572.80元
医疗费损失
续医费
3600元
营养费
20元/天×66天
=132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元/天×66天=1980元
合计
6900元
伤残损失
护理费
120元/天×66天=7920元
误工费
131.80元/天×96天=12652.80元
交通费
300元
鉴定费
800元
合计
21672.80元
财产损失
车辆
损失
1000元
合计
1000元
本院确认的责任承担主体及相应的赔偿金额
原告***
(0%)
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100%)
0元
6900元+21672.80元+1000元=29572.80元
0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57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告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被告宜宾市南溪区华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国平
人民陪审员  尹 华
人民陪审员  杨兴琼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丽萍
书 记 员  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