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2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叶二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铜锣路*幢2-2。
经营者:叶太麟,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惠,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小山村龙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22155689H。
法定代表人:黄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贵州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献福,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盘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叶二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璧山叶二租赁站)、原审被告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智宇建设公司)、原审被告邓献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6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4月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璧山叶二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原审被告贵州智宇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邓献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不能退还的租赁物资数量是多少,能退还的是多少,认定事实不清,法院在判决内容中选择性陈述,违反判决清楚、明确、唯一的要求,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兰修衡是朋友,受兰修衡的委托出面应付被上诉人追要款项一事,本项目与上诉人无任何利害关系,解释上诉人签字行为的真实意思时,应根据上诉人的地位、目的并联系整个合同事宜,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仅是保证向项目部为上诉人催要该款,并非由***直接承担还款责任,***才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时,上诉人签字有两处,另一处是在空白处双方特别约定,上诉人仅是保证向项目部为其催要该款,没有直接写明由上诉人偿还或支付该款,签名栏的意思应当采取缩小解释。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项目部已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担保的事项并未产生效力,依法不应成立,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璧山叶二租赁站辩称,上诉人是承租人一方的担保人,在租赁合同担保人栏签字,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担保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
贵州智宇建设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租赁合同与公司无关。
璧山叶二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8月31日尚欠的钢管、扣件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共计47384.26元;3、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13156米、扣件8300套),其未退物资的租金等费用从2017年9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执行至退清或赔偿清为止,对不能退还的物资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钢管12元/米、十字扣件4.5元/套、旋转和直接扣件5元/套)进行赔偿;4、判决被告违约履行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璧山叶二租赁站(甲方)与邓献福(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相关主要约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本站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建筑设备名称、数量单价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元/套/天,乙方租用每米1.5米钢管搭配扣件1套;此单价不含税费,开发票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四条:一次性维修护理费钢管0.1元/米、扣件0.15元/套。第五条:丢失损坏赔偿标准钢管12元/米,十字扣件4.5元/套,转向、直接扣件5元/套。……第六条:提货上车费每吨15元、退还下车堆码费每吨15元和车辆运输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注: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第七条:租金结算及期限:(1)租金结算:从出库之日起直到退库进库次日止,以检尺花码单数量为准,按第一条规定单价计算,并按实际的数量和天数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租金和一切费用。(2)双方约定租金按月结算,每月的1-10日为结算付款日。若超出结账(付款)日,即为违约之日起,乙方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出一月不付租金及违约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即拆除承租方租用的全部架料,拆除的工人工资和车辆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由此给承租方造成不能正常施工的一切质量、经济损失,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责令乙方将租赁物资退回甲方,并用乙方的其他资产物资抵押拍卖后偿还甲方所欠租金、赔偿金、违约金等经济账务。……第十条:乙方指派专业人员邓献福、邓施江到甲方库房进行收货、退货和结算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等。第十一条:赔偿款:若乙方赔偿建筑设备的赔偿款在与甲方结算后五日内付给甲方,若未付清赔偿部分按第一条规定继续计算租金,直至付清赔偿款之日终止租金。第十二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十万元违约金。第十三条:担保:担保方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务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算起,共两年。第十四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业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决。第十五条:(1)本合同由甲方租赁站(经办人)、乙方公司(经办人)签字盖章生效。(2)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3)乙方租用建筑设备全部退还清楚,结清租金、维修费、赔偿款等本合同自动终止。第十六条:补充协议:乙方提货之日向甲方交押金5000元,另在10日内再交5000元,以实开收据为准。补充协议后***作出批注:“邓献福所租用于兰花项目的钢管扣件费用由该项目部代为支付,从兰修衡工程预算进行扣除”,批注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合同乙方邓献福签字,乙方担保人***签字,并两次加盖“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城县营盘乡兰花农旅一体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璧山叶二租赁站向邓献福于2016年7月31日提供了钢管7355米、扣件5000套(十字扣件4000套、直接扣件1000套),于2016年9月9日提供了钢管5801米、扣件3300套(十字扣件2400套、直接扣件600套、旋转扣件300套)。截止2017年8月31日,共产生租金和上车费51738.26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和上车费6000元,押金10000元,还余35738.26元未支付。本案审理过程,贵州智宇建设公司举证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所涉的水城县营盘乡兰花农旅一体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承建单位系贵州国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贵州智宇建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叶二租赁站举证的工地现场图片,但现场图片无拍摄时间地点的证明,三被告也均表示否认,一审法院对该份工地现场图片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璧山叶二租赁站举证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虽乙方加盖“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城县营盘乡兰花农旅一体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印章,但原告叶二租赁站无证据证明贵州智宇建设公司承建过本案所涉水城县营盘乡兰花农旅一体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或使用过“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城县营盘乡兰花农旅一体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印章,一审法院认为贵州智宇建设公司非合同乙方的当事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乙方签字人员系被告邓献福,且合同租用建筑材料明细表、租金结算清单均是邓献福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乙方当事人及实际履行人系被告邓献福。一审法院对被告贵州智宇建设公司辩称在本案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予以支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璧山叶二租赁站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邓献福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邓献福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邓献福辩称原、被告曾协议该款由被告***支付,但现原告叶二租赁站与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被告邓献福辩称不予支持,另对原告璧山叶二租赁站主张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由被告邓献福支付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含上车费)和违约金予以支持。但因租赁物资未退还,且原告璧山叶二租赁站已主张租赁物赔偿款,一审法院对租赁物资的维修费不予支持。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未付租金(含上车费),一审法院核定为35738.26元,另违约金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300元。对原告璧山叶二租赁站主张被告邓献福退还或逾期不退还即赔偿钢管13156米、十字扣件6400套、直接扣件1600套、旋转扣件300套并计付2017年9月1日后的相应租金也予以支持。原告璧山叶二租赁站与被告邓献福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字。被告***虽辩称自己签字仅是协调合同各方关系,并非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特别约定,被告***仅是保证向项目部催款,而非直接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在合同乙方担保人处签字,且合同第十三条对担保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担保方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务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而被告***关于“邓献福所租用于兰花项目的钢管扣件费用由该项目部代为支付,从兰修衡工程预算进行扣除”的支付方式的批准,不影响租赁合同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对被告邓献福履行的租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璧山区叶二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邓献福在2016年7月3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邓献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叶二建材租赁站截止2017年8月31日的租金(含上车费)共计35738.26元;三、被告邓献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叶二建材租赁站钢管13156米、十字扣件6400套、直接扣件1600套、旋转扣件300套,逾期未退还部分按钢管12元/米、十字扣件4.5元/套、直接扣件5元/套、旋转扣件5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7年9月1日起钢管按0.01元/米/天(扣件不计租金)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邓献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叶二建材租赁站违约金4300元;五、被告***对被告邓献福的上述二、三、四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被告***向原告璧山区叶二建材租赁站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邓献福追偿;六、驳回原告璧山区叶二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叶二租赁站负担467元,被告邓献福、***连带负担400元,诉讼保全费用2270元,由被告邓献福,***连带负担。(被告邓献福、***应连带承担的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共计2670元已由原告叶二租赁站垫付,在被告邓献福、***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叶二租赁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的退还、未退还的赔偿责任、赔偿款未付清前继续计算租金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上乙方担保人栏签名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租赁合同空白处批注“邓献福所租用于兰花项目的钢管扣件费用由该项目部代为支付,从兰修衡工程预算进行扣除”,该批注内容并未否定***作为乙方担保人的身份,故其要求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泽
审判员 闫信良
审判员 师玉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