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1民初1980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2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廷富,男,1972年7月3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思南县邵家桥镇官坡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白果镇妈姑社区迁新园3区3栋3单元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7322155689H,法定代表人:黄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成,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凯,贵州总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恒煜经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智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西湖巷29号(西湖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21450567X5,法定代表人:陈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瑞麒,男,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一般授权。
第三人:程昌飞,男,198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惠水县。
原告**与被告***、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宇公司)、贵州恒煜经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煜公司)、第三人程昌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88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原告承建惠水县蒙江街道赤水坡至和谐路沿线村庄风貌改造工程,同时,原告挂靠被告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11日,被告***又以被告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将惠水县蒙江街道赤水坡至和谐路沿线村庄风貌改造工程中的房屋屋面改造及外墙漆全部的劳务工作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该工程总劳务工资约为440万元,除被告***支付的80%外,余款88万元被告***承诺在2016年年底支付完毕,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为此,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智宇公司辩称: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欠原告尾款88万元是事实,但该款应当由第三人主张,原告已将该权利让给了第三人,该88万元的支付义务人为被告***,与智宇公司、恒煜公司无关,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该88万元(20%的尾款)的支付条件是验收合格,且需要等到政府拨款完全支付,至今工程未验收,政府未拨款,支付条件韦成就,是挂靠被告恒煜公司承接的公司,前期工程是被告***承接并组织施工的,在恒煜公司中标后就以恒煜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现已过去四年,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恒煜公司(原贵州智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挂靠我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我公司与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程昌飞述称,原告主张的88万元,原告承诺有44万元属于第三人,第三人要求将该44万元支付给第三人。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政府也未拨款给***。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以被告恒煜公司(原贵州智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就惠水县蒙江街道赤水坡至和谐路沿线村庄风貌改造工程(二标段)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涉案工程就劳务部分进行施工,经结算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80%的劳务工程款,并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尚余20%,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执行。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原告共计收到涉案工程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479,412元,占总工程款的80%,余下的20%为88万元,待政府验收合格后付清,后期工程与原告无关,等到政府拨款时支付此20%。
2016年7月29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进行接洽,并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被告***在委托书上签字,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劳务工程款20%,88万元,各占50%。
2016年8月20日(先施工后补签),经招投标,惠水县人民政府濛江街道办事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恒煜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9月7日,被告恒煜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并承担风险享有权益。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之所以给第三人44万元,是第三人承诺帮原告向***索要该88万元的酬劳,而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是因为原告退出后,后期工程需要保养维修,这部分工程由第三人来完成,故才签订委托书,由第三人继续和***接洽并继续施工。
还查明,涉案工程并未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88万元的事实是确认的,至于该88万元中是否有44万元属于第三人,因本案审查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至于第三人是否享有其中的44万元,第三人可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虽然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支付该88万元的条件未有证据显示成就,但鉴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同时政府何时拨款需***积极与政府沟通,一味的等政府拨款才履行该义务,对原告明显不公平,据此,本院认为,为节约当事人的诉累及倡导公正、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8万元劳务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鉴于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恒煜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诉请,首先,原告与被告恒煜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欠条系被告***出具,虽然***挂靠被告恒煜公司并以被告恒煜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并非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故被告恒煜公司不应当承担该88万元的支付责任。
被告智宇公司与涉案工程无关,自无需承担责任。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8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申请费4,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胜军
人民陪审员  韦祖翠
人民陪审员  龙 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吴绍春
书记员王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