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1700号
原告:新疆恒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59号新纪元广场(新疆财富中心)B座16层16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发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男,1974年5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蛹桥区。
原告新疆恒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工程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誉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誉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82,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18日起以582,000元为本金,月息1%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为止,以上合计791,520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12月18日计36个月);3、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8日,被告以支付砂石料运输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8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还款日为2019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请求延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无端推诿,拒不还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恒誉工程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支付砂石料运输款需向借款人新疆恒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82,000元,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款利息为1%(月利率),借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还款日为2019年6月17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清616,920元,借款加利息,特立此据为凭。若逾期不能偿还发生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制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签字捺印。2018年12月19日,原告恒誉工程公司委托公司员工王**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8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对于原告恒誉工程公司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本金,通过被告***向原告恒誉工程公司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恒誉工程公司向被告***出借借款582,00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恒誉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2,000元。原告恒誉工程公司主张以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对原告新疆恒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适用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借条》中对利息的起算点明确约定为“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但借款本金582,000元全部交付被告***的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故本院认为应从借款交付之日即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原告恒誉工程公司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为1%,原告新疆恒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为139,871.34元(582,000元×12%÷365×73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新疆恒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以月利率1%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18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计算此期间利息为69,457.31元(582,000元×12%÷365×363天)。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恒誉工程公司支付的利息为209,328.65元(139,871.34元+69,457.31元)。被告***应继续以借款本金5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恒誉工程公司自2021年12月18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新疆恒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恒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18日期间借款利息209,328.65元,并继续以借款本金58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新疆恒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18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7.6元(原告新疆恒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799.1元,由原告新疆恒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沈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