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3民初3640号
原告:贵州世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世纪文化城1楼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3373823236。
法定代表人:龚中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仁品,贵州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710855852。
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源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小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308770087W。
法定代表人:郭洪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豪,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262167。
原告贵州世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举建设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六枝特区源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青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仁品,被告源青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举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凉都·东方美苑”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将案涉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建设完毕,但未装修完工时,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就让原告停工,并于2020年5月收到被告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积极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不让原告复工,坚持解除合同,现已有第三方进场施工,原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且对原告无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并无任何违约情形,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原告丧失获得可得利益的权利,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源青房开公司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依法解除、单方解除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双方于2020年4月1日就“凉都·东方美苑”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代表原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并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是高级管理人员,也并非原告员工,且一直未能按被告要求提交原告出具的合法授权委托手续。合同签订后,杨军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相关施工班组修建项目指挥部办公室直至被告要求停工,杨军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同时又组织相关施工人员修建项目部,可以认定杨军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但杨军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实际施工人杨军借用原告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系面向社会销售的商品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必须依法进行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次,可得利益损失应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且为订立合同时违约方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前提条件是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综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合同签订后至双方准备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发现原告出借资质情况,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停止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在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前,被告采取实际措施避免损失发生,且最后亦未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借用资质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其行为本就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诚信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六枝特区项目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期为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12月8日,双方并对工程承包内容、范围、工期、合同价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年4月29日、5月7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原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杨军无相关授权委托手续,系借用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其本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相关从业资格,鉴于合同未到履行期限也未实际履行,为避免损失的理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2020年5月8日,原告作出《关于的回复函》,回复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杨军借用原告名义签订,杨军已向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即使未提交授权委托书,该合同经原告认可后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进场施工,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另查明,原告的部分工资册上有杨军信息,但无工资发放情况,且原告未为杨军缴纳社会保险。再查明,现被告已将“凉都·东方美苑”项目承包给案外人施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居民身份证》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关于的回复函》1份,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居民身份证》1份、《解除合同通知书》2份、《社会保险缴费记录》1份、《社会保险缴费清单》1份、《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在陈述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餐饮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过路费发票》、《加油费发票》、《脚手回租赁合同》、《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供电协议》、《装修申请表》、《物业费收费收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开发的“凉都·东方美苑”项目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名和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签订合同后,被告以原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杨军不具有代理权限而要求解除合同,但原告于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次日即回函认可对杨军的授权委托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即原告追认了杨军的代理行为,且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合同并未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凉都·东方美苑”项目现已由案外人进行施工的事实,且原告认为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可得利益的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世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世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维琼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