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6号民初2305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细忠,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
被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6662997399L,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玉溪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李清秀。
被告:贵州世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06263373823236,住贵州省德江县青龙街道世纪文化城1楼
25?号。
法定代表人:龚中平。
原告***与被告***、贵州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兴房开德江分公司)、贵州世举建设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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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以下简称贵州世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兴房开德江分公司、贵州世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吉兴房开德江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贵州世举公司对原告第一项诉请的债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吉兴房开德江分公司将德江县时代上层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世举公司,被告贵州世举公司将该工程中4号地挖孔桩工程分包给被告***负责施工。后被告***找到原告并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其承包过来的4号工地二单元孔桩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2019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20000元,并在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上注明:账目对算清楚属实。领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逃避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已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其推脱逃避支付责任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贵州世举公司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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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吉兴房开德江分公司作为时代上层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吉兴房开德江分公司、贵州世举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作口头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2.《协议》、4号地2单元主楼孔桩工程量表格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德江县时代上层4号地2单元主楼孔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带领其班组进场进行施工的事实。3.领条一份。拟证明:2019年5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明确了原告所承包的德江县时代上层4号地2单元主楼孔桩工程总价款为1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吉兴房开德江分公司、贵州世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1号—3号证据,因被告***、吉兴房开德江分公司、贵州世举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被告***、吉兴房开德江分公司、贵州世举公司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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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过对原告***所提交的1号—3号证据进行分析,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现结合到庭原告***的陈述,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兴房开德江分公司将德江县时代上层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世举公司,被告贵州世举公司将该工程中4号地挖孔桩工程分包给被告***负责施工。2018年12月21日,被告***找到原告***并协商,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将德江县时代上层
4?号地2单元主楼孔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带领其班组进场进行施工。2019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以出具《领条》的形式证实原告应当得到的工程款总计120000元,被告***并在其向原告***出具的《领条》上注明:账目对算清楚属实。《领条》出具后原告***至今未得到该120000元工程款。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
权益,经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令禁止建设工程挂靠施工、违法分包或者非法转包。本案中,被告吉兴房开德江分公司将德江县时代上层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世举公司,该工程本应由被告贵州世举公司独立完成;而被告贵州世举公司将该工程中4号地挖孔桩工程分包给被告***负责施工。而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进行施工,且被告***与原告***就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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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挖孔桩工程于2018年12月21日双方自愿签订了《协议》。明确前述4号地挖孔桩工程由原告***带领其班组进场进行施工。虽然原告***带领其班组对前述4号地挖孔桩工程客观上已经开挖完工,其工程量价款为120000元。然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吉兴房开德江分公司和被告贵州世举公司并没有在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以及《领条》的内容进行盖章确认或者追认;而且从《协议》的约定以及《领条》的内容来看,被告***、吉兴房开德江分公司、贵州世举公司均不能成为原告***对前述4号地挖孔桩工程量价款120000元的支付主体。再则,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在被告吉兴房开德江分公司或者被告贵州世举公司处还有没有支付的工程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尚需补强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吉兴房开德江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贵州世举公司对原告前述诉请的债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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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月明
人民陪审员 何治财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 助理 任 敏
书 记 员 刘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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