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02民初15445号
原告:毕节市恒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营中岩村(原鸭池镇达新砂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80671161G。
法定代表人:金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龚兵,系贵州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森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学院路振华苑******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224428136。
法定代表人:李家伟,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毕节市恒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森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毕节市恒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毕节市恒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和解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毕节市恒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138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毕节市恒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曼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梅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