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5民初2468号
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园区科技四路2号1栋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RENW5B。
法定代表人:张书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依平,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超,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黔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镇北部新区广场南路便民服务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3220124935。
法定代表人:王艳。
被告:***,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天公司”)与被告贵州黔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黔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查询并冻结二被告银行存款21万元,2021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21)黔0525民初2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贵州黔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21万元,冻结期限自冻结之日起一年。同年8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791.75元(包含工程进度款168866.37元和质保金45925.38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支付工程进度款168866.37元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利息是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为7489元,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0.1%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为61974元);3.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差旅费5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黔禹公司签订《运动场施工合同书》,黔禹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原告承接了黔禹公司发包的贵州省纳雍县恒大小学运动场项目的工程施工,该项目包含全塑型跑道、人造草坪、硅PU球场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贵州省纳雍县园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947242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被告***作为黔禹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2020年5月25日,原告施工完毕,经原告与黔禹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完工工程量进行测量并结算,工程结算金额共计918507.75元。因被告怠于办理工程验收、在工程结算文件上盖章确认,且项目工程投入使用,已满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但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黔禹公司仅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含定金)共计703716元,尚欠付214791.75元为未支付(其中,工程进度款168866.37元、质保金45925.38元)。***作为案涉工程的挂靠人,也是实际受益人,其对黔禹公司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黔禹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被告黔禹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盛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运动场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被告***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处签字,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贵州省纳雍县恒大小学运动场工程;工程地点:贵州省纳雍县恒大小学运动场内;工程面积:全塑型跑道3232平方米、人造草坪2098平方米、硅PU球场4300平方米(双方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超出另计);工程造价:全塑型跑道155元/平方米、人造草坪59元/平方米、硅PU球场75元/平方米(本单价含材料、人工、运费等,不含税);工程总价:人民币947242元;项目包工包料,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提供,甲方指定收货及验收人为***,非甲方指定收货及验收人签收的,乙方有权拒绝发货或交货;本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947242元,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当日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乙方动工材料到场当日再支付人民币56.8万元(约总工程造价的60%),工程施工至划线前在支付人民币18.9万元(约总工程造价的20%),工程施工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再支付人民币13.3万元(约总工程造价的15%),质保金人民币47242元(约总工程造价的5%),完工后期满三个月之日起5日内付清;工程竣工后,乙方代表向甲方代表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单,甲方代表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单,甲方如有质量异议,须在提出异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第三方机构的技术鉴定报告,否则视为工程竣工,工程完工后,甲方必须在十五天内组织工程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单之日起,乙方应在三日内向甲方移交场地,如甲方未按时接受移交导致已竣工工程发生损失,该部分责任由甲方承担;工程竣工后,甲方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乙方有权拒绝移交场地,阻止该场地使用,由此引发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场地一经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交付完成);合同生效后,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金=工程总价×1%×逾期天数;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2021年2月11日,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认为实际工程总造价为918507.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运动场施工合同书》、送货单、转运单、发货托运单、贵州省纳雍县恒大小学运动场工程结算单、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79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系挂靠被告黔禹公司施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本案案件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案涉项目需要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相关资质,原告无相关资质,故原告与被告黔禹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无效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等证据,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经查,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947242元,原告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主张总工程价为918507.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收到703716元,故被告黔禹公司现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791.75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因合同书无效,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完工、结算、交付时间,本院支持以欠付工程款168866.3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1年6月16日)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问题。因合同书未对律师费和差旅费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花费了9000元律师费及5000元差旅费,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黔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791.75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工程款168866.3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87元,由原告广东盛天体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26元,被告贵州黔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1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由被告贵州黔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懿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文艳
书 记 员 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