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民申5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家勤,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延安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韦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同兴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80年12月21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再审申请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成都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森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3民终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仅根据加盖了宏峰公司项目章这一外观表象,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宏峰公司直接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旻森公司的工程款应按约定的支付方式,由宏峰公司扣除相应税金及管理费后代为支付;判决书主文在承担工程款支付金额上超出了诉讼请求;认定收到的工程款不是案涉工程款无事实依据;综上,具备施工资质并得到业主华电公司同意的旻森公司,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与借用宏峰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聘请的工作人员潘林以宏峰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委托施工协议》,其以宏峰公司名义实施的施工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宏峰公司的行为,与其进行工程结算的对象只能是华电公司,旻森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只有经过华电公司审核,得到华电公司签证认可并将属于旻森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到宏峰公司账户,才能成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判对基本事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宏峰公司是否应向旻森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案涉结算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宏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由其工程项目部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对外代表承建单位宏峰公司。宏峰公司抗辩认为***等人是借用宏峰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项目部后将案涉全部剩余工程转包给旻森公司且收取管理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与旻森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项目部属于公司为工程临时设立的职能部门,并无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宏峰公司承担。故旻森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与宏峰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与宏峰公司进行了结算。二审法院在宏峰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旻森公司可要求宏峰公司按照《结算单》结算价款,判决由宏峰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超过诉讼请求进行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丽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程书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