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3322执异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成都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同兴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执行依据(2019)川33民终149号、(2019)川332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称,泸定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川3322执71号案件,执行依据为(2019)川33民终149号、(2019)川332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现因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违反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存在错误,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经受理,案号为(2020)川民申535号,请求中止对(2019)川332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成都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受理通知书》,仅表明该案目前处于当事人申请的材料的审查阶段,并非该案已裁定再审,需要中止执行的案件,须经人民法院裁定。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质上是对原生效判决的不服,而非对执行行为本身的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围,此异议不成立,请求驳回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院认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事实及理由,均表明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即对生效判决不服,并非对执行行为本身有异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虽受理了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但未作出中止执行原判决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高静
审判员桑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