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322民初101号
原告:成都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
法定代表人:韦煕,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成都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森公司)与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泸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
原告旻森公司诉称,被告宏峰公司[原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2017年2月9日更名为现名称]于2013年10月13日与被告华电泸定公司签订一份《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边坡植被恢复及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后,于2015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边坡植被恢复及水土保持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约定施工内容为宏峰公司与华电泸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剩余未施工边坡植被恢复及水土保持工程的全部内容,包括厂房后边坡、6#公路、1#2#取水口边坡、1#泄洪洞进出口边坡及业主方要求的施工内容或新增的施工内容。施工单价按《施工合同》执行,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属原告施工范围内工程款由宏峰公司代收,扣除相应税收就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力量施工,工程于2016年3月10日通过四川省水利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原告共完成TBS喷播植草51418平方米、人工打种植孔(栽植酸酸草、野地瓜)2130个,合计工程款5728561.80元,被告宏峰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407999元,尚有3310562.8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宏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10562.80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2.被告华电泸定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款项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电泸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华电泸定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泸定县人民法院无该案的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施工地在泸定县辖区,故泸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华电泸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