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成都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温江区同兴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东,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事为,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森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旻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医疗费1424.71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受伤后仅在西充县人民医院门诊简单治疗后便痊愈,其伤情不至达到伤残拾级的标准,请求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受伤后治疗花费的1424.71元系旻森公司支付,旻森公司不应再向其支付医疗费。

***辩称,1.***的伤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在其与旻森公司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案件及***工伤认定期间旻森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现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庭审中旻森公司已确认其未向***支付医疗费,且其在劳动争议仲裁及一审中均未提出不支付医疗费的主张,该项请求超出了上诉案件审理范围。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对该案重新审理;2.旻森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提交借支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多份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应以4500元/月计算,旻森公司未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保存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对工资标准认定有误,导致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2.一审对***关于加班工资、二倍工资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3.***提出经济补偿金、加付赔偿金及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旻森公司辩称,1.一审依据经由***签字认可的工作考勤表及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认定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并据此计算其劳动报酬正确。2.根据***的工作岗位,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及超过诉讼时效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

旻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对温江仲裁委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68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旻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承担。一审庭审中,旻森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不支付***各项工伤待遇77514元、工资报酬1800元、两倍工资赔偿金15000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旻森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6月17日工资137天×(4500÷30)元/天-11000元=9550元,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6月17日的加班工资(按月休4天计算)26天×(4500÷30)元/天=3900元,法定假日工资(清明、五一)2天×2×(4500÷30)元/天=600元,共计14050元;2.判决旻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6.5月×4500元/月=29250元;3.判决旻森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元/月×7月=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892元/年÷12月)×4月=259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892元/年÷12月)×6月=38946元,共计96410元;4.判决旻森公司支付医疗费1424.71元;5.判决旻森公司支付鉴定费839元;6.判决旻森公司因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应向***支付加付赔偿金4500元;7.判决旻森公司因未购买社会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8.判决旻森公司补缴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加班工资为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26天加班,其中向温江仲裁委申请仲裁时主张了18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1月2日入职旻森公司,从事驾驶员岗位,因工作中受伤,旻森公司未支付医疗费,于2019年6月18日主动离职,离职后未再到旻森公司处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会保险。

2018年12月9日,***向旻森公司借支500元、2019年1月28日借支200元;2019年2月1日旻森公司以洪树君账号向***转账支付工资8183元,***回复“我是11月1日来公司上班的,一直至年底放假。其中借支现金700元。现收到工资8183元。”2019年3月3日***向旻森公司借支3000元,2019年3月15日***借支500元,2019年3月29日***借支600元,2019年4月23日***借支500元,2019年4月30日***借支200元,2019年6月1日***借支200元,2019年6月17日***借支6000元(该笔通过洪树君账户转账)。

***2018年11月工作29天、12月工作31天,2019年1月工作28天、2月未提供劳动(春节放假+请假)、3月工作考勤11天(去西充无考勤)、4月工作30天、5月考勤11.5天、公假3天(去泸定无考勤)、6月工作考勤17天(事假1.5天),工资标准未实行计件工资或其他完成一次性劳动任务后发放工资,旻森公司未发放2019年2月至6月的劳动报酬。

2019年9月6日,温江仲裁委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9]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旻森公司自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6月1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旻森公司均未对本次仲裁提起诉讼。

2020年1月19日,***向温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旻森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12400元;2.旻森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9250元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3.旻森公司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58元;4.旻森公司向***支付医疗费2464元;5.旻森公司向***补缴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6月17日之间的社会保险费。2019年5月25日,温江仲裁委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生效;2.旻森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77514元;工资报酬1800元;两倍工资赔偿金15000元;3.对***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旻森公司与***对该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即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生效)无异议,对其他裁决事项均有异议,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各自诉请如前。经查,旻森公司起诉在前,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就旻森公司、***双方的诉讼请求予以并案审理。

2019年3月3日,***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11月8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9]16-4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9年3月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1月6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9】12512号《**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工伤致残程度拾级。旻森公司与***双方均未对工伤决定提起复议,亦未对劳动能力鉴定提起复查。***自行垫付工伤医疗费用1424.7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539元。旻森公司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旻森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市统计局于2019年5月24日发布《关于2018年全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公告》载明:2018年**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13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借支单、短信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作考勤表等证据入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针对***诉请旻森公司给付之金额,也即旻森公司不同意给付之金额诉请,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之诉请

旻森公司与***对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产生了争议,***作为劳动者,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而旻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则认为***的工资为30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从上述规定可见,用人单位应书面记录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及时间,并由劳动者签名后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旻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发放工资以及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责任。旻森公司虽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但未有劳动者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份工资发放表不予采信。庭审中,***认可其月工资标准为其推算而得。故一审法院综合***签字认可的工作考勤表及短(微)信记录(我是11月1日来公司上班的,一直至年底放假。其中借支现金700元。现收到工资8183元),考勤表显示2019年1月29日、30日***请事假,31日表内所有员工均未再进行考勤,1月30日为农历腊月二十六,符合我国农历新年企业单位年底放假常情,与2019年2月1日(农历腊月二十七)***回复“年底放假”相吻合,通过计算自2018年11月2日到2019年1月30日,扣减11月1日(11月2日正式入职)一天,即3000元×3个月-3000元÷21.75天=8862元,与***短信回复及收到工资总金额8783元高度吻合,足以认定***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2019年2月至6月17日期间旻森公司未向***发放劳动报酬,故旻森公司应向***支付未支付的劳动报酬2517元(3000元/月×4个月+3000元/月÷21.75天×11天-借支11000元)。

二、加班工资之诉请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庭审陈述“知晓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入职时明确知晓随叫随到,有活就到的工作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所从事的驾驶员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故对其主张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三、工伤保险待遇之诉请

旻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由于旻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旻森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结合***的月工资标准及**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金额,对***所主张的以下工伤待遇项目金额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工伤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因工伤住院治疗,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424.71元,旻森公司对该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虽公司提出已垫付该医疗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旻森公司应支付***工伤医疗费1424.71元。

第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本人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旻森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

第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本案中,***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9年6月主动离职,故旻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6.4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41.6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9.6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41.6元×6个月)。

第四,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一审法院认为,因***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证明该鉴定检查费用确实产生,且由***垫付了该费用。故旻森公司应支付***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39元。

四、二倍工资之诉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由上述法条可见,只有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期间才是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应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对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理解应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发生之日,而非终结之日。本案中,***于2018年11月2日入职旻森公司,旻森公司应当与***签订劳动合同,但旻森公司未签订。旻森公司应当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于2020年1月19日申请仲裁,主张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6月17日(共6.5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审查,因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2020年1月申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倒推一年计算至2019年1月,故应支持其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于2019年1月19日之前的,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旻森公司只应支付***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另,***及旻森公司均认可2019年2月未提供劳动期间,***已向公司请假并获批,公司未向其发放该月的任何劳动报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旻森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4758.6元(3000元/月÷21.75天×9天+3000元/月×4个月+3000元/月÷21.75天×11天)。

五、经济补偿金之诉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以受伤、公司未支付医疗费为原因主动离职,其离职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之情形。而***离职之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之情形“未缴纳社保、未支付工资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旻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加付赔偿金之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合上述法条,***主张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适用条件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且该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可另行依程序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

七、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之诉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上述法律均表明,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与缴纳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金额的核定均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该部分争议并不单纯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旻森公司与***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生效;二、旻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25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9.6元、医疗费1424.71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39元、二倍工资差额14758.6元;三、驳回旻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旻森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

本院二审查明***短信记录全文为:洪总,你好,请帮我查一下,我是11月1日来公司上班的,一直至年底放假。其中借支现金700元。现收到工资8183元。谢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旻森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二、旻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三、***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四、旻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五、旻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六、旻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七、***要求旻森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评析如下:一、旻森公司拖欠***工资的问题

旻森公司在2019年2月1日前通过借支和转账的形式向***支付了8883元工资此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认为此8883元工资为其2019年11月、12月的工资,。而旻森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认为此8883元工资为***2019年11月、12月、1月的工资,。***一审中提交短信记录内容为(洪总,你好,请帮我查一下,我是11月1日来公司上班的,一直至年底放假。其中借支现金700元。现收到工资8183元。谢谢。),其字面意思只是陈述其借支现金700元,收到工资8183元的事实,并无确认8883元为年底放假前应收工资的意思表示。***在二审中明确“洪总,你好,请帮我查一下”即是对此工资数额存在疑问。故一审综合***的工作考勤表及短信记录认定***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故旻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是否发放工资以及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责任。旻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工资发放表,未有劳动者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旻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旻森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和工资发放时间也无书面约定,旻森公司在一、二审中陈述其工资发放方式为平时劳动者向旻森公司借支,农历年年底进行结算,借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未发月工资,而***主张工资年底结算为公历年底。农历年底结算工资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以公历年为计算时间的行业习惯为不吻合,故本院综合双方主张并结合查明事实确认旻森公司发放的8883元工资为***2019年11月、12月的工资,其与***主张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高度吻合,故本院认定***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旻森公司应向***支付未支付的劳动报酬9276元(4500元/月×4个月+4500元/月÷21.75天×11天-借支11000元)。

二、旻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

***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知晓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入职时明确知晓随叫随到,有活就到的工作性质。”一审法院认定***所从事的驾驶员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对其主张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本案中,由于旻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旻森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相关费用。因一审法院对***的月工资标准认定有误,故本院对***工伤待遇项目金额重新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工伤医疗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因工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424.71元,旻森公司提出已垫付该医疗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确认旻森公司应支付***工伤医疗费1424.71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旻森公司提出垫付该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故本院确认31500元旻森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元(4500元/月×7个月)。旻森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6.4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39元。

第三、旻森公司与***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

四、旻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

***于2018年11月2日入职旻森公司,但旻森公司未依法签订与***签订劳动合同。旻森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拖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期间是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性质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并非劳动报酬,故应以劳动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理解为用人单位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发生之日,而非劳动关系终结之日。***于2020年1月19日申请仲裁,倒推一年计算至2019年1月,一审法院认为应支持其从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9年1月19日之前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旻森公司2019年2月公司未向***发放该月的任何劳动报酬,应予补发。依照***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本院认定旻森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2137.9元(4500元/月÷21.75天×9天+4500元/月×4个月+4500元/月÷21.75天×11天)。

五、旻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本案中,***以受伤、公司未支付医疗费为原因主动离职,其离职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之情形。而后其又以用人单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之情形“未缴纳社保、未支付工资迫使其辞职”为由,要求旻森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旻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付赔偿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付赔偿金的适用条件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而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且该诉讼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可另行依程序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一审法院认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七、***要求旻森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与缴纳以及社会保险费征收金额的核定均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该部分争议并不单纯表现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的该项主张在不予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旻森公司与***双方于2019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生效”;

二、维持**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旻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维持**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5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四、改判**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报酬92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9.6元、医疗费1424.71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839元、二倍工资差额221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旻森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上诉部分10元,由**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上诉部分10元,由**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陈丽华

审判员  孙 韬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