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与某某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蔡慧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蓉,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道柏,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
法定代表人:韦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0年12月21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泸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2019)川332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蓉、彭道柏、上诉人华电泸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被上诉人旻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许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宏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是宏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为履行职务的行为错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旻森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领取的工程款是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一审认定收到的工程款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项目部公章为伪造。2.一审认定《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边坡植被恢复及水土保持工程委托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宏峰公司(福建)有限公司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边坡植被恢复及水土保持工程班组劳务费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对宏峰公司有约束力错误。3.一审判决宏峰公司直接承担合同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权利义务相统一、公平责任原则。4.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合伙中标的工程。
旻森公司辩称,加盖宏峰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协议书》《结算单》对宏峰公司具有约束力;案涉《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量已经确定,工程款已经结算,宏峰公司应按《结算书》确认的金额支付。旻森公司施工的工程现已超过质保期;宏峰公司提出***不是是宏峰公司员工,属于其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无关。
华电泸定公司辩称,宏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与华电泸定公司签协议的行为是合法的委托代理行为。项目部印章即便是私刻的,华电泸定公司都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宏峰公司。旻森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宏峰公司将工程交由其施工有效,《协议书》是宏峰公司与旻森公司签订的,不能为华电泸定公司设置义务。
华电泸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旻森公司对华电泸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系合法分包,旻森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2.旻森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应收的工程款金额。3.华电泸定公司已举证证明不欠付宏峰公司工程款,因此不存在“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况。
旻森公司辩称,宏峰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旻森公司且转包价超过了其承包价的50%,不是华电泸定公司认为的“剩余工程量”,所以《协议书》无效。华电泸定公司称“宏峰公司栽种的树木存在大面积死亡的现象”属于另案处理范围。
宏峰公司辩称,宏峰公司将资质借用给***,未实际参与施工,工程款也是***的财务人员李久胜支付旻森公司的。《协议书》约定了旻森公司直接对业主负责、宏峰公司只是过账等,证明华电泸定公司才是付款的主体,华电泸定公司称其尚欠工程款11余万元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也没有经过各方结算。
**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边坡植被恢复及水土保持工程实际施工人确为***,宏峰公司不知情,与旻森公司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是***个人的行为。工程已完工几年,但华电泸定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
***、***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
旻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宏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310562.80元,并从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华电泸定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原告当庭明确其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基数为未支付工程款3310562.80元,其第2项诉请要求华电泸定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其欠付工程款项内。原告当庭表示如法院查明追加的三自然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增加诉请:要求三被告与宏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到庭被告均表示对原告增加的该项诉请放弃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边坡植被恢复及水土保持工程在**进行公开招标,宏峰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0861115元,业主单位华电泸定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向宏峰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宏峰公司于当月13日与华电泸定公司签订了《四川大渡河泸定水电站边坡植被恢复及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D-LH-003,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包含了《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合同谈判会议纪要、合同项目价格表、《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合同》等内容,合同主要内容为“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4)四川华电泸定水电站颁布的本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及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管理文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9)其他合同文件。合同文件中的招标文件4.6.5约定发包人每月扣留承包人月进度款总额的1%作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直至工程完工。17.4.4约定质量保证金扣留的金额或比例:质量保证金为签约合同价的5%……质量保质期:本合同完成并通过验收(指发包人、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在整个合同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并发放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14天内,由监理工程师审核,发包人同意将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一次退还给承包人。第五章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清单补充说明中9约定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综合奖励基金按合同价格(不含备用金、招标咨询服务费)的3.5%计列。考核办法另行制定。107.02的第一条:验收分‘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步骤;2.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壹仟零捌拾陆万壹仟壹佰壹拾伍元(¥10861115元);7.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8.合同工期: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合同总工期为18个月。”在合同尾部由双方公司进行签章,由华电泸定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体中和宏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持有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为代表其公司签署、澄清、说明、补正、撤回、修改涉案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另行授权)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的项目部设立并于2013年11月开工进行建设。2015年10月13日,该项目部将涉案工程中剩余未施工的边坡植被恢复及水土保持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委托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及项目部进行了签章确认,见证方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合同主要内容为“1.施工内容:甲方即宏峰公司与业主华电泸定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中剩余未施工边坡植被恢复及水土保持工程的全部内容。剩余未施工工程包括:厂房后边坡、6#公路、1#2#取水口边坡、1#泄洪洞进出口边坡及业主方要求的施工内容。2.乙方即原告施工单价:按甲方合同单价执行(其中TBS喷播植草:108.62元/㎡)……2.5乙方即原告承诺按业主固定的工期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内容,并承诺剩余未施工工程量加甲方前期已完成工程量的总和不超过甲方即宏峰公司中标金额(1086万元)。”并手写了补充条款“甲方收取乙方按本工程结算金额2%的管理费,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项扣除相应税金及2%管理费后,全部转至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项目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9月(业主单位即华电泸定公司在华电泸定函[2018]35号中自认的完工时间)完工。华电泸定公司在《关于加快泸定水电站边坡植被恢复及水土保持工程竣工结算的函》中自认“宏峰公司已完成《施工合同》中全部的工程措施及初步验收,竣工工程量已由甲方即华电泸定公司、乙方即宏峰公司及监理完成三方签证。目前仅有高边坡TBS处于合同规定的养护期未结束,但不影响工程竣工结算工作的开展。”
另查明,1.宏峰公司原名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2017年2月9日变更为现名;
2.涉案工程中的水土保持工程已于2016年3月10日经过四川省水利厅的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TBS边坡绿化专项工程于2016年9月1日通过了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的初步验收;
3.涉案工程的监理工程师李杰于2019年1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及其劳务班组参与了《施工合同》中相关项目施工工作,具体为:1.所有边坡“TBS喷播植草”。施工点位:(1)厂房后边坡;(2)2#、3#泄洪洞口边坡;(3)6#道路边坡;(4)2#、3#泄洪洞进口边坡;(5)1#泄洪洞进出口边坡。2.部分剩余后续工作,人工打种植孔栽植酸酸草、野地瓜。施工点位:(1)1#、2#取水口边坡;(2)2#、3#泄洪洞进口边坡。相关施工工作已全部完成,并于2016年3月10日通过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于2016年9月1日通过业主、监理TBS边坡绿化专项工程初步验收。该《证明》经过四川省**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4.原告就完成工程量及应支付工程价款(5718561.8元)制作了《结算单》与涉案工程项目部进行结算,该项目部对数据核实后进行了签章确认,该《结算单》载明该项目部欠付原告工程款3310562.8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涉案工程项目部通过私人账户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407999元;
5.华电泸定公司于2013年12月向涉案工程项目部拨付工程预付款1086112元,并自2014年3月起至2017年1月按照该项目部提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报表分9次向该项目部和宏峰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590468元,共计已支付工程款7676580元;
6.**系宏峰公司湖南分公司2012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承包经营人。***是宏峰公司经营部副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施工合同》是涉案工程完成招投标后,由中标单位宏峰公司与招标业主单位华电泸定公司签订,由双方在合同的尾部进行签章确认,***(持有授权委托书)作为宏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在合同尾部进行了签名,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宏峰公司对该《施工合同》在庭审中提出“1.是***借用本公司资质参加招投标及签订合同、进行项目施工,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且目前也未收到。2.授权委托书中的法人签名不真实,不是法人所签。”的异议,因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协议书》系旻森公司与宏峰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部签订,但工程项目部的职责是进行项目施工和管理,不具有对外发包公司工程项目的权利,构成无权代理,宏峰公司事后亦未进行追认。另,该《协议书》的补充条款中明确了项目部收取工程结算金额2%的管理费,发包出去的项目施工和管理均由旻森公司负责,故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转包行为。综上,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涉及无权代理属无效合同。对宏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该项目部的印章是私刻的,对本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异议,并提交了关于项目部章、临时账户的报告,但该报告只证明了2014年8月12日以前的印章和账户存在问题,且发现存在问题后按照常理应经过了整改,而无法证实2015年10月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印章存在问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异议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旻森公司的应收工程款数额、利息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旻森公司与宏峰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虽属无效合同,但通过四川省**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李杰出具证明的公证)可知,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并完成了《协议书》约定的所有工程施工。原告也就其施工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出具了《结算单》,涉案工程项目部在核实后也进行了签章确认,旻森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为3310562.8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涉案工程中的水土保持工程在2016年3月已通过竣工验收,TBS边坡绿化专项工程在2016年9月也通过了初步验收,故原告可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但因原告与项目部未约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和逾期支付的利率,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涉案工程项目部是负责该工程的管理和施工,对外代表施工单位即宏峰公司,原告作为涉案工程后期的实际施工人,虽然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其已实际完成了《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且涉案工程中的水土保持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TBS边坡绿化专项工程也通过了初步验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要求宏峰公司按照其与项目部形成的《结算单》(参照《协议书》得出)结算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对华电泸定公司提出“TBS边坡绿化专项工程还未进行竣工验收,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的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是华电泸定公司的责任,其在2016年9月进行了初步验收后,至今近三年的时间未组织竣工验收不是原告的过错,华电泸定公司不能以此理由来拒绝支付工程款。
三、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华电泸定公司提交的***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由宏峰公司法人签名和公司签章,说明***是其单位人员,并授予了***代表其公司签署、澄清、说明、补正、撤回、修改涉案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另行授权),其法律后果由宏峰公司承担,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及于宏峰公司。通过**提交的《入会申请表》可知***系宏峰公司经营部的副经理,宏峰公司对该申请表的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对宏峰公司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湖南分公司的承包经营人,涉案工程是两人与***一起以湖南分公司的名义在施工,后期华电泸定公司向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公司均打款给**,**再转给***了”,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宏峰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可知,**是宏峰公司湖南分公司2012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承包经营人,其与宏峰公司之间存在转账无法排除是正常的业务往来,不能认定该转账就是涉案工程款,且转款金额与华电泸定公司的支付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且本案也无证据显示宏峰公司湖南分公司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故宏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三被告不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四、关于华电泸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华电泸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即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存在转包的情况下,发包人即华电泸定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旻森公司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中标金额是10861115元,被告华电泸定公司在其提交的华电泸定函[2018]35号中自认工程款中已做结算的进度款为9171546元,但结算工作至今未全面完成,原因系宏峰公司对结算工作一直懈怠,华电泸定公司对结算未完成不存在过错。故按现已结算的进度款来计算华电泸定公司目前的欠付工程款范围比较妥当。对华电泸定公司提出的“1.公司按照招标文件扣留月进度款1%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至工程完工,扣留签约合同价5%的质量保证金,要在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内给付,扣留合同价款3.5%的奖励基金。2.按照华电国际工[2012]1174号文件的规定,涉案工程宏峰公司一直不与本公司进行结算,更未形成结算报告,也未进行审核,本公司只能拨付工程款的85%,且《施工合同》中明确包含了本公司的文件和上级部门的管理文件,宏峰公司知晓该通知内容。”对其第1项异议中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只扣留至工程完工,因涉案工程2016年就已完工,故华电泸定公司不应再扣留。关于质量保证金属合同约定的款项,应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施工合同》附件中招标文件107.02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验收分为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步骤,质量保证金退还的条件应该是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工程中TBS边坡绿化专项工程通过了初步验收,并未进行最后的竣工验收,故华电泸定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扣留该质量保证金至工程全面竣工验收时止。关于3.5%的奖励金,因合同未约定给付条件,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超过2年的时间,该金额也不应再扣留。对其第2项异议,华电泸定公司提交的是2012年12月31日的《关于加强已投产工程竣工结算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具有针对性,针对的是其附表中13个工程电源项目的竣工计算工作,并不能适用于电源项目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且涉案工程是2013年6月才进行招投标,系边坡植被恢复及水土保持工程,故上述通知中关于进度款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85%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涉案工程,华电泸定公司不应扣留工程进度款的15%。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华电泸定公司自认至今已做结算的进度款为9171546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676580元,再扣除质量保证金543055.75元(签约合同价10861115元的5%),其当前欠付工程款范围为951910.25元,其应在该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对未结算部分的工程款,待宏峰公司与华电泸定公司结算后,原告可另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华电泸定公司主张。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旻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3310562.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未付工程款3310562.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前欠付工程款951910.25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旻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宏峰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平江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丰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欲证明:***、**等合伙经营公司,不可能是宏峰公司员工。
第二组:转款凭证,项目付款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李九胜承诺书。欲证明:李九胜私刻并掌控项目部印章、开设并掌握项目部账户,***是实际施工人,华电泸定公司与宏峰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的时间早已过了委托书上给***的授权时间。
第三组:王建和范丽蓉的聊天记录。欲证明:王建知道宏峰公司只是出借资质给***。
第四组:潘林的聊天记录。欲证明:潘林是***的员工,案涉工程未与王建结算,签订案涉合同宏峰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授权及事后追认。
第五组:王久杰、***通话录音,欲证明:监理签章的问题。
第六组:范丽蓉与王元龙的的微信聊天记录、王建与范丽蓉的通话记录。欲证明:***未与旻森公司结算过,也没有盖过项目章,工程量有部分是业主方不予认可的。
第七组: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照片。欲证明:旻森公司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目前只是初步验收,不代表最终结算的工程量,也达不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只有竣工验收审计结算完毕后最终认定的工程量及价款才是真实有效的工程款金额。
旻森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宏峰公司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转账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李九胜对宏峰公司的承诺对旻森公司没有效力,旻森公司在开庭前不知晓李九胜的承诺。宏峰公司认为项目部印章不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初步验收中出现了项目部的印章,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宏峰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上没有发现王建承认该项目是潘林挂靠承包的项目。范丽蓉不能代表宏峰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宏峰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五组电话录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发表总体质证意见,宏峰公司的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且除第一组外均不能提供原件,与本案无关。
华电泸定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二组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华电泸定公司支付了多笔款项给宏峰公司,宏峰公司无异议,华电泸定公司公对公的转账是真实的,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王建就是案涉工程的王建,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证明案涉工程绿化、养护没有到位,没有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
***、**、***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宏峰公司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转账凭证、项目付款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李九胜的承诺书,因李九胜未出庭,且案涉争议《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10月,李九胜是对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的事情所作承诺,依法不予采信,第三、四、五、六组聊天记录,因相关人员未出庭进行质证,也无相关人员签字等,依法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及实际的工程量,不能达到宏峰公司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宏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旻森公司工程款。
***持有宏峰公司委托书,与华电泸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盖有宏峰公司印章,一审认定***为宏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无不当;宏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在案证据也表明**仅为宏峰公司湖南分公司2012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承包经营人,一审认定**将工程款转给***不能排除是正常的业务往来并无不当;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宏峰公司,《协议书》《结算单》上均盖有宏峰公司项目部印章,项目部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对外代表承建单位宏峰公司,宏峰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部公章系伪造。故旻森公司有理由相信是与宏峰公司签订《协议书》并进行了结算,且宏峰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旻森公司可要求宏峰公司按照《结算单》结算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故宏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宏峰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的金额履行支付义务。
二、华电泸定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旻森公司工程款。
宏峰公司项目部与旻森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全部剩余工程交由旻森公司完成且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而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华电泸定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宏峰公司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签章,与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李杰通过四川省**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旻森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2012年12月31日《关于加强已投产工程竣工结算管理的通知》针对的是附表中13个工程电源项目的竣工结算工作,且涉案工程是2013年6月才进行招投标,与通知中要求2013年12月31日要求的竣工结算总报告报审时间不符,故华电泸定公司不得根据《关于加强已投产工程竣工结算管理的通知》只支付85%的进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华电泸定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但2016年9月对案涉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后,至今三年多的时间内未组织竣工验收,华电泸定公司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华电泸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华电泸定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的金额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华电泸定公司、宏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5元(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0元(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预交)由四川华电泸定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彤
审判员 邓立婷
审判员 段慧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忠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