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2940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力神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4135995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
法定代表人:李炯。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96009847),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力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力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三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07267.8元;2.请求判令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计170519.24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15年5月被告大力神公司以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的形式,将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第6标段2号预制场临建及**预制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工程的范围为二工区2#预制梁场临建工程及**预制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承包(包括水、电费,房租费、**提升、场地前后两跨**安装)。承包单价为280元/m砼结算,数量由被告中交三局公司确认,场地建设按630000元计,**门架及智能和数控设备为300000元,水电费为250000元,提升梁为100000元,房租费为30000元,架设板梁为100000元,轨道为40000元,工程总计工程量原预计为27408m³,工程总价暂估为人民币9150000元,合同开竣工日期暂定为20个月,工程质量为创优。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在2017年8月完成了本合同项下原告所有的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6102159元,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7149460.8+59966)7209426.8元(其中实际完砼数4698808.8元、点工27750元、劳务竞赛奖及龙门架补贴91500元、龙门架安装及t型梁3跨75000元、**门智能数控设备300000元、水电费250000元、**提升100000元、房租30000元、轨道40000元、误工补贴493750元、预制t型梁建设费1421005元、机械费用990元,扣除人身意外险、项目部罚款76440元、扣水电231803元、扣生活垃圾清理费52800元,扣除金额合计361043元),尚有1107267.8元工程款未付,在支付工程款时亦多次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大力神公司催要,均无果。被告中交三局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据被告大力神公司称被告中交三局公司尚未全部支付工程款,故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交三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力神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答辩人职工,《内包责任合同》(以下简称《内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确认:本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是为了掩饰《内包合同》的违法性,原告没有到本公司实际工作,仅仅为了《内包合同》表面上的合法性而达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为答辩人在承揽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肢解转包。原告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内包合同》无效。二、原告本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是规避贵院在(2021)浙0381民初5115号案件中可能对其做出的不利判决。在本案受理前,应原告申请,法院裁定冻结本公司款项,原告起诉,法院随后立案,该案连同诉前调解在内共计经历三次庭审,但在法院同意其撤诉后,其再次申请诉前保全,再次起诉。原告在本案中增加诉讼主体(即被告2),表面上是要求被告2也承担付款责任,但在原诉中,贵院已保全本公司的银行存款,根本就不存在被告2承担补充付款义务的必要。鉴于原诉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完全相同,法庭应直接调取(2021)浙0381民初5115号案件卷宗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仍享有《内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执行。案涉工程由被告2总承包,其将总包工程中第6标段2#预制梁场临建及**预制项目分包给本公司施工;本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内部”发包给原告施工。这就形成了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根据《内包合同》第2条第4项的约定,该合同的计价规则为:总价承包(包括水、电费、房租费、**提升、前后跨梁安装),具体细分为:以实际完成的砼(混凝土)量(包括钢筋及钢绞线)按280元/立方米结算,其他措施费如场地建设费、**门架等设备、水电费、提**、房租费、架**、轨道均固定总价;在合同最后一页注明的“温州2#**最终报价”上,再一次明确了上述价格组成,并载明:设计砼量为27408立方米,以280元单价计价7700000元,连同其他固定措施费共计9150000元。就是案涉工程所订立合同的计价规则和预算总价。内包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属于工程报价中常见的“工程量清单报价”,结合具体条款,即砼加工按照280元/立方米实行单价固定(俗称闭口),根据所加工的砼量按实结算;而在加工过程中的其他措施费用实行总价包干,总价包干对应的是预算的工程量(即27408立方米的砼量)。原告实际完成的砼加工量远远不及合同约定的砼量,在《内包合同》第8.1.5条中约定:增加或者减少的工程量。.。.。.相应增减的费用,甲方根据业主批复及合同单价对合同总价予以调整。所以,本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与原告协商一致将合同约定的各项单价予以调整,制作结算书,但原告现在却对其原认可的调价事实予以反悔,在法官当庭发出质疑(要么同意本公司的调价视为合同计价规则的变更,要么不同意本公司的调价坚持以合同约定价格执行)下,原告当庭坚称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在原诉中诉称案涉工程款总额为7524963.80元;而其在本案中又诉称案涉工程款总额为7209426.80元。原诉庭审查明:原告的砼量仅完成16781.46立方米,实际完成量仅占预定工程量的61.2%。按照内包合同,实际工程价款结算应当如下:1、砼加工:16781.46×280元=4698808.8元;2、各项固定总价的措施(包括:**门架及智能设备折旧、水电、提梁、房租、场地、轨道),合同约定的合计费用为1350000元,按照61.2%的比例应结算为:826200元;3、**安装,预定安装4个,实际安装3个,结算为75000元;4、原告自认的扣除机械保险230036元;5、合同外零星点工:24900元。该5项款合计5624908.8元,再扣减230036元后为5394872.8元,即原告应得工程款总额。四、原告在原诉中认可收到工程款5485708元,在本案中认可收到工程款6102159元,而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已收工程款明细表中,又将在原诉中已认可的2017.3.20收到的50000元工程款予以遗漏,导致合计金额少了50000元,这种第四次反复的行为不应保护。本公司就双方账目的差异在原诉中提交了相关证据,除了原告已认可的《已收工程款明细表》(6152159.00元)外,还包括了原告以工资、社保的合法形式而实际领取工程款的事实,在原告方已自认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就是内包合同合法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即支付给原告的所有款项都应该计入案涉工程款范围。在原诉过程中,由于原告的不配合,直至2021年11月3日才获得停交原告社保的审批,而答辩人在原诉中提交的社保缴纳时间是截止于2021年3月(汇总金额为90007.80元),还应增加4-10月期间缴纳的社保费用以及按照杭州市关于《2021年1-9月社保按照新基数补缴差额的通知》补缴的2230.30元,以其他方式支付工程款总额应为101020.30元;连同《已收工程款明细表》载明的金额合计已付工程款6253179.30元。五、原告所主张补偿费49375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以本公司曾向案涉工程总包单位(中交三局)主张停、窝工索赔并实际获得493750元补偿为由,要求本公司也向其补偿相同金额,这种主张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其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权直接向中交三局主张权利。六、原告将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从未提及被告2是否存在拖欠答辩人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无端指责是根据本公司所说才将中交三局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应得工程款5394872.8元,本公司已支付6253179.30元,逆差858306.5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大力神公司作为甲方,双方订立工程项目内包合同,确认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及附件(简称为主合同)的前提下,工程名称为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第6标段2#预制梁场临建工程及**预制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承包单价记载为:按业主最终确认工程数量280/立方米,砼结算,场地建设按630000元计算,**门及智能和数控设备为300000元,水电费为250000元,提升梁为100000元,房租费为30000元,架设**为100000元,轨道为40000元,业主为乙方办理职工不计名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甲方按乙方累计总价的0.3%予以扣除,本清单中工程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以施工图纸及甲方与业主确认的工程数量为准,在施工过程中,若出于工程建设需要,业主使用乙方的人工、机械或经业主同意发生合同外的零散工程,需经业主确认,以备当月准确结算。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原告在上述“场地建设按630000计”后手写如下文字“(按实结算)”。现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已经通车。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6102159元。原告另确认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其支付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大力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包责任合同》、《温州2#**最终报价》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协议书》、《项目经理部廉政建设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温州绕城高速六标预制t型*****最终结算清单明细》系被告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附件》中因《补充协议》没有协议当事人签名,不真实,本院不予采纳,《温州绕城高速六标预制t型*****补充结算》系案外人制作,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施工队伍中间结算汇总表》不是原告或被告制作,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工程项目内包合同无效,由于温州绕城高速西南线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计价方式如何确定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首先,双方确认以16781.46立方米*280元作为案涉砼量的计算方式,款项为4698808.8元。争议的是固定措施费如何计算。因《大力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包责任合同》第二条4.3承包单价记载为:按业主最终确认工程数量280/立方米,砼结算,场地建设按630000元计算,**门及智能和数控设备为300000元,水电费为250000元,提升梁为100000元,房租费为30000元,架设**为100000元,轨道为40000元。双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最终报价清单及最终结算清单明细罗列项目支付费用,被告辩称应按实际完成量占预定工程量的比例计算上述各种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故应按上述合同约定认定场地建设、**门架及智能和数控设备、水电费、提升梁、房租费、架设板梁、轨道费均按合同约定计算1450000元。加上双方已确认的合同外零星点工费24900元,工程款总额为6173708.8元。减去无争议的扣款361043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581266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点工、劳务竞赛奖及龙门架补贴、龙门架安装及t型梁3跨、误工补贴、预制t型梁建设费、机械费用费用,由于原告关于其他合同外零星点工的依据不足,关于机械费用的支出未经被告或业主确认,合同没有对其余费用作出约定,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的50000元并非本案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应作为本案工程款予以扣减。被告辩称其为原告缴纳的社保费用101020.3元应予以扣除,但该费用系被告自愿为原告支付的社保费用,不应作为工程款扣除。原告主张的窝工赔偿金额系原告与中交三局公司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无关,不予支持。原告确认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102159元,已多于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受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