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3民初6059号
原告:***,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法定代理人:***,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奉化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被告:大力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4135995M。
法定代表人:李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转,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东宁路599号东投金座4幢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3740P。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中路6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39181137J。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大力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大力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转、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大力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月4日中午,***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横张线由东往西行驶,11时05分许,当其驾驶车辆行驶至横张线3KM+300M地方时,在左转弯进入***的过程中右侧反光镜与沿***由南往北行走的行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停放于***上号牌为赣C×××××号小型轿车妨碍行人***靠边通行。
二、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1、被告***是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大力神公司,两者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为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2、被告***是赣C×××××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
四、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的儿子***委托,***和司法鉴定所2019年7月22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属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伤后长期休养,营养期限5个月,另建议原告***配备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为2000元左右,配备高背轮椅的费用为1000元左右,其他日常残疾辅助用品的费用建议以平均每天消耗的量进行计算。
五、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经核算,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20376.13元,与其他护理垫收据、鼻塞导管、矫形器、住院用品等合计,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124438.13元,其中25800.28元被告大力神公司与被告***自愿按责任比例赔偿;
2、护理费:(1)对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员误工费34125元予以支持;(2)后续护理费自定残之日起,本院暂定5年,即76282元×5年=381410元;两项合计护理费为415535元;
3、误工费:原告***虽已超退休年龄,但据本院庭后调查核实,认可其每日收入为120元,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为198天,即误工费为120元/天×198天=23760元;
4、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0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天×100元/天=20500元;
6、营养费:150天×30元/天=4500元;
7、残疾赔偿金:64886元×12年=778632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配备气垫床的一次性费用为2000元左右,配备高背轮椅的费用为1000元左右,另考虑到原告伤情仍需每日消耗日常残疾辅助用品,故对其主张的4000元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宜认定为有劳动能力,且未向法庭提交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
11、鉴定费:4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426365.13元。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490295.13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太平洋保险各自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非医保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力神公司、***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以下两项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64886元×12年=778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月×8个月=24000元。
被告人民保险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责;2.在前期医疗费处理中,我方已经赔付了38874.31元(其中10000元为交强险限额);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具体为:非医保用药25800.28元应当予以扣除;鉴定意见书中建议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方面没有劳务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少劳动能力丧失鉴定,证据不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护理费没有增值税发票,应当按照宁波本地标准计算;4.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是第二次庭审中变更的,第一次法庭辩论已经终结。
被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无异议,涉案车辆赣C×××××号小型轿车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在前期医疗费处理中,我方已经赔付了22374.71元(其中10000元为交强险限额);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具体为:医疗费实际为120376.13元,非医保金额与人民保险一致;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实际计算,定残后护理费请法庭根据原告身体状况及年龄酌定5年;误工费因已超退休年龄,又无其他依据,不予认可;轮椅和矫形器应当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是医疗费,原告计算错误;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已超退休年龄,应当推定为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4.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5.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书面申请已寄到法院。
被告大力神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无异议;2.对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与人民保险和太平洋保险一致;3.被告***是我方雇佣的司机;4.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是第二次庭审中变更的,第一次法庭辩论已经终结。
被告***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2.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人民保险和太平洋保险一致。
被告***答辩称:1.尊重法庭的判决;2.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人民保险和太平洋保险一致。
裁决结果
原告***虽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变更了两项诉讼请求,但本院经过调查考虑到原告***家庭情况特别困难,以及新旧标准的变化,故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426365.13元。非医保用药、鉴定费、鼻塞导管、矫形器、住院用品等合计29800.28元,被告大力神公司与被告***自愿赔偿,故由被告大力神公司赔偿70%即20860.20元,被告***赔偿30%即8940.08元。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1396564.8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和太平洋保险各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1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已在另一案件中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1176564.8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民保险赔偿70%即823595.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30%即352969.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23595.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52969.45元;
三、被告大力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20860.2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8940.0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6722元,减半收取13361元,由被告大力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52.70元,被告***负担400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