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3民终3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褚乃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力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力神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原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以双方自行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2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40元,减半收取12970元,由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桂
审判员戴艳丽
审判员*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