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区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
上诉人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5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刚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云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刚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2019年7月29日早上7点40分将上诉人招标文件直接抢走不知去向,上诉人的员工早上9点09分还给被上诉人打电话要求其归还招标资料,并告知招标时间是在9点30分;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招标,错过招标时间,侵权事实成立。2.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运营,也无法参与其他工程建设和招投标,上诉人要求赔偿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参与2019年7月29日招投标资料和手续全部完成,所有费用已发生,文件取费192,600元、标书编制费20,000元、标书打印装订费1,000元,投标保函16,000元、公司证书损失10,000元,共计239,600元,均为招投标所发生的直接损失。
***答辩称,刚正公司的一、二审诉状都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躺在刚正公司办公室是追讨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刚正公司不具备招标资格,阻止参与招投标,是不想上诉人再害其他农民工;答辩人实际并没有抢走、撕毁招标书,只是将文件摔在地上,上诉人主动放弃招投标,他们走到哪里,答辩人就跟到哪里。当天上午9点09分给答辩人打电话告知招标时间一事,纯属虚构,没有事实证据。
刚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39,600元(直接损失239,600元,间接损失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工程合作关系,工程竣工后使用三年,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导致被告数次到原告公司索要工程款。2019年7月28日晚,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公司讨薪,当晚原告公司的董事长找来公司员工文雄飞来协调此次,双方发生口角与争执,派出所民警进行调解无效,被告便在原告的办公室门口足足躺了一个晚上。7月29日早上7点40分,原告公司员工唐小华来取招标文书,被告阻止原告公司去竞标,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一气之下夺了原告公司的材料狠狠的丢在地上以发泄对原告欠薪不给的愤怒,8点27分,原告员工文雄飞打来电话告知参加招标的时间是8点半,现在只有3分钟来不及了,要求被告承担给原告数十万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原告员工唐小华也不再提招标的事情,与被告一起去冷水滩区经警大队报警协调,区经警大队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应到法院起诉,双方去永州市经警大队报案得到同样的答复。之后,原告找被告索赔因错过招标时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招标人蓝山县公安局发布的《招标文件》,开标时间确定为2019年7月29日9:30分,开标地点为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请中认为因被告***抢夺损毁原告制作的投标文件,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却无证据证实招标文件被被告撕毁和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的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98元,由原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刚正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员工文雄飞与***的通话录音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抢走全部招标文件,导致上诉人没有参与招标出现损失。
***质证意见,通话录音没听清楚,双方在七点多、八点二十七均有通话,要求上诉人提供当天所有的通话录音,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案发当天,***与上诉人的员工有多次通话,上诉人仅提供其中一段电话录音不足以完整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刚正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已长达三年时间未解决,***多次催讨未果,遂以在公司办公室过夜的方式,敦促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或支付工程款,实属讨账人的无奈之举,上诉人刚正公司却仍无动于衷,放任***在办公室过夜。案发当天上午,***阻碍上诉人公司员工取走招标文书,阻止上诉人去竞标的行为虽有不妥,但从双方上午八点二十七分以后一起去区经警大队、市经警支队报案的情况分析,***并未撕毁招标文书,也没有拿着招标文书一走了之、避而不见,而是积极主动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案,应当认定此为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所认可的一般自救行为。上诉人刚正公司逃避债务问题,在开标前一个小时放弃参加招投标,却在事后提起高额的索赔诉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上诉人刚正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无法招标,错过招标时间,侵权事实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妨碍刚正公司正常办公的行为并不值得提倡,双方当事人应尽快解决工程款问题,化解矛盾。
综上所述,刚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8元,由上诉人刚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伟文
审判员 杨世清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 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