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3民初5267号
原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翠竹东路铂金公馆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忠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久,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39600元(直接损失239600元,间接损失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原告公司员工唐小华与钱响生(铂金公馆门卫)到公司取《蓝山县“三所合一”看守所、挽留所和武警营建设项目》已做好的投标文件。被告伺机蹲守后尾随二人进去公司,趁二人不备抢走了该项目整套投标文件和证书原件,具体包括:投标文件投标函一套(一正六副)、投标文件技术标一套(一正七副)、投标文件U盘一个、投标文件附件一份、证书原件一套(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个、资质证书副本一本、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本、唐小华建造师证书和安全B证各一本、王华的工程师职称证书一本、李映香质量员证书一本、王建勇施工员证书一本、张双国和王玉成安全员证书和安全C证各一本、以上六人的社保查询证明各一份、八十万的投标保函原件一份)。根据投标人蓝山县公安局发布的《招标文件》,开标时间确定为2019年7月29日9:30分,开标地点为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被告抢夺整套投标文件后撕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无法短时间完成投标文件的重新制作,且因文件损毁不符合投标要求丧失参与竞标的资质。原告在事发后立即拨打了110报警处理,但派出所认为此事属于民事纠纷,未进行立案。被告抢夺损毁原告制作的投标文件,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原告制作、装订投标文件支出;间接损失包括:不仅使公司员工证书被其抢走未归还、前期就本项目投标投入的人力、物力付诸东流;更是直接影响了原告投标的信誉,给以后公司发展带来负面影响。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没有实质的侵权行为,依法应该予以驳回;2、时间上看,报警后,距离开标还有一小时,原告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竞标,而是原告自我放弃了竞标;3、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实质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都是可能会发生,法律保护的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工程合作关系,工程竣工后使用三年,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导致被告数次到原告公司索要工程款。2019年7月28日晚,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公司讨薪,当晚原告公司的董事长找来公司员工文雄飞来协调此次,双方发生口角与争执,派出所民警进行调解无效,被告便在原告的办公室门口足足躺了一个晚上。7月29日早上7点40分,原告公司员工唐小华来取招标文书,被告阻止原告公司去竞标,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一气之下夺了原告公司的材料狠狠的丢在地上以发泄对原告欠薪不给的愤怒,8点27分,原告员工文雄飞打来电话告知参加招标的时间是8点半,现在只有3分钟来不及了,要求被告承担给原告数十万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原告员工唐小华也不再提招标的事情,与被告一起去冷水滩区经警大队报警协调,区经警大队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应到法院起诉,双方去永州市经警大队报案得到同样的答复。之后,原告找被告索赔因错过招标时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根据招标人蓝山县公安局发布的《招标文件》,开标时间确定为2019年7月29日9:30分,开标地点为永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刚正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请中认为因被告***抢夺损毁原告制作的投标文件,给原告造成了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却无证据证实招标文件被被告撕毁和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的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98元,由原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平
人民陪审员  肖 卉
人民陪审员  廖雪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志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