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633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城建支行,住所地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453号。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经济技术开发***街道长丰社区水晶**5栋13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被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建支行)与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城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城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99798.38元及利息26022.1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21日,最终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日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3日,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通过网上申办与原告签订了《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并通过网上银行自助提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后借款期限经续展延长至2022年4月18日。2021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21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与贵行签订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具体权利义务按照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相关合同执行”。由于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息,且贷款已于2022年4月18日到期,构成实际违约。截至2022年7月21日,贷款本息合计1725820.48元,其中贷款本金1699798.38元及利息2602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7月21日,最终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上门或电话催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恳请依法判如请求。
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欠钱是事实,昨天晚上与银行进行了沟通,有政策可以挂账免息,正在帮答辩人申请。如果申请不了,答辩人需要进行相应的偿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为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自愿为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72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贵行依据与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本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21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主要内容:本人***是***的配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自2021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与贵行签订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
2021年4月23日,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0191000007-2021年(城建)字00044号《经营快贷借款合同》(2020年法人网签版),约定主要内容为:1.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金额1700000元;2.借款期限自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为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10月20日;3.每笔借款利率以定价基准加浮动点数确定,借款期限在60个月(含)以内的,定价基准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其中借款期限在12个月(含)以内的浮动点数为加3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借款期限在12个月以上,60个月(含)以内的,浮动点数为加30个基点。借款期限在60个月以上的,定价基准为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浮动点数为加30个基点。如利率确定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未公布相应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则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再上一工作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以此类推;4.借款发放后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借款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在该日按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前期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浮动点数对借款利率进行调整。如遇调整当日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5.借款自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7.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8.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依据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提交的《提款通知书》,向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700000元。
2021年10月14日,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经营快贷续贷确认书》,申请借款到期日由2021年10月20日延长至2022年4月20日。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确认书》确认知晓编号为0191000007-2021年(城建)字00044号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22年4月14日,并自愿继续按《保证承诺书》的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同意了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续贷申请,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2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22年7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699798.38元、利息2602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湖南***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22年9月22日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营快贷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提款通知书、经营快贷续贷确认书、保证承诺确认书、催收通知单二份、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及《续贷申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是依法成立之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违约,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保证承诺确认书》,自愿为案涉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务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对案涉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本身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对案涉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城建支行借款本金1699798.38元及截至2022年7月21日的利息26022.1元,后续利息按《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2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
二、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城建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78元,减半收取10189元,由被告湖南刚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唐 莉
代理书记员 ***